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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是侵犯財產犯罪事實認定的核心因素,其直接決定了是否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以及行為人應當受到怎樣的刑罰處罰。因而,大多數侵財犯罪案件的爭議焦點都會落在數額認定之上。
數額對量刑影響之大,使得參與庭審的任意一方都對此十分關注,葉律師曾經寫過的一篇文章《》,便從價格認定角度討論過數額認定的問題。然而,當侵財案件混入了銷贓行為時,對于侵財數額的認定便變得相對復雜。這里面復雜的點在于幾點:
第一,銷贓金額往往與被侵財的實際價值不同,兩者高低并不固定,銷贓金額在有的案子中比實際價值低,在有的案子中比實際價值高。
第二,銷贓的本質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因此有的案件中并未起獲被侵之財,無法對實際價值進行估算和鑒定,只有銷贓金額。
第三,被侵之財基于其不同特性,實際價值可能因為折舊、緊俏等緣故,出現數額浮動,容易影響最終認定。
也因為上面這幾個原因,對于侵財犯罪的數額認定,在許多涉及銷贓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容易出現爭議。為了能夠幫助大家厘清司法實踐規則,葉律師和團隊同事陳兆楠、余梓欣一起就涉銷贓的侵財案件數額認定進行了一個簡要的研究,希望對各位同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家屬)有一定的幫助。
問題的出現、演化和分歧
銷贓金額和實際價值以何者為數額認定的依據,這個問題曾經并無爭議。根據兩高在1992年印發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992年解釋》目前已經失效)規定“盜竊后的銷贓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但銷贓數額高于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則盜竊數額應按銷贓數額計算。”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單獨又發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998年解釋》目前已經失效)。《1998年解釋》相比《1992年解釋》,在保有“銷贓數額高于盜竊數額,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認定”的條款外,還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新增條款:一是對盜剪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犯罪行為中的銷贓數額作了規定,即銷贓數額高于電話初裝費、電話入網費,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移動電話的銷贓數額,減去裸機成本價計算;二是對于銷贓導致被盜物品無法估價時,按照《1998年解釋》第(一)條方式認定,即根據被盜物品的不同,或是按照國家定價、指導價認定,或是按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認定,或是按照國家主管部門核定價格計算認定,等等,不一一列舉。
需要注意的是,《1992年解釋》和《1998年解釋》在今天均已失效,前者在2013年1月3日被《 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廢止,理由是“刑罰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有新的規定”,此處新的規定,主要是指1997年《刑法》新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種非數額型獨立入罪的盜竊行為。后者在2013年4月4日被兩高發布的《 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下稱《2013年解釋》)廢止,《2013年解釋》生效至今。
跟《1998年解釋》相比,在涉銷贓盜竊案件數額認定上,《2013年解釋》僅保留了“ 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一條款,其他條款甚至并無提及“銷贓”一詞。
那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之外的盜竊案件如何認定呢?分歧自此產生。
人民法院出版社編寫、出版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四版)·刑事卷》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發布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7項,關于“銷贓數額高于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的規定,銷贓數額高于贓物價值的,其盜竊數額應當按照銷贓數額認定。(見該書第二卷第1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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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提出了反對意見。他們在 《〈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見 《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15期)中陳述觀點稱:“…… 需要說明的是,《98年解釋》曾規定,銷贓數額高于按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解釋》沒有沿用這一規定。主要考慮:銷贓數額高于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并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
規則1:銷贓數額>實際價值,
一般以銷贓金額認定侵財數額
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現行有效的《2013年解釋》僅保留了“ 盜接通信線路、復制電信碼號出售 ”情形中關于銷贓數額認定的條款,沒有對上述兩種情形外的數額認定作出規定,但是實踐中,大多數法院仍然堅持“銷贓數額>實際價值,以銷贓金額認定侵財數額”的審判觀點。
比如,在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川15刑終352號陳光述、唐明興盜竊案(二審)中,審理法院認為“…… 應以第五起盜竊的樟油銷贓金額26942元(銷贓金額高于鑒定金額26587元,應以銷贓金額計算) ”;
比如, 桐廬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浙0122刑初204號周煒琳、彩陶盜竊案中,審理法院認為“…… 被告人周煒琳盜竊后實際的銷贓金額高于價格認定書認定的金額,應當以實際銷贓金額認定,……”
比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滬0115刑初2450號王某某、張某某職務侵占案中,審理法院認為“ 在銷贓金額高于成本價格的情況下根據其成本價格來認定犯罪金額不能反映出被害單位的實際損失,以贓物銷贓金額認定犯罪金額更加合理。 ”
比如,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閩09刑終200號彭佳績搶劫案(二審)中,審理法院認為:“…… 一審判決在贓物未經價格鑒定或銷贓金額高于價格鑒定的情況下,以實際銷贓金額認定并無不當。”
當然,個別“ 銷贓數額>實際價值”的案件中,法院以實際價值認定侵財數額。 比如,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冀0108刑初598號張某某盜竊案中,審理法院認為“…… 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關于公訴機關指控以銷贓金額(63000元)予以起訴,本院認為,涉案茅臺酒已由鑒定部門通過市場調查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書,該結論更為客觀,故應以價格認定書的認定價值59533元)作為定罪金額。 ”相關案例較少,并非主流觀點。
規則2:實際價值>銷贓數額,一般以實際價值認定侵財數額
針對一般財物實施侵財行為后,行為人為了實現贓物的盡快脫手、變現,銷贓價格往往會低于財物實際價值,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盡可能查實被侵之財的實際價值做出數額認定,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損失。
規則3:同時存在購買金額、銷贓數額、鑒定金額,根據物品屬性、銷贓數額高低來決定最終侵財數額
在許多侵財案件中,“實際價值”的認定本身也容易存在爭議,尤其是像黃金等具有一定金融屬性的物品,不同時期的物品價值容易出現較大差異,且銷贓數額本身也是特定時期物品行情的一種反映。因此,對于實際價值的認定非常關鍵。
比如,在賀蘭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24)寧0122刑初159號馬某盜竊案中,被告人馬某盜竊黃金手鐲后銷贓,銷贓金額9500元,經過評估,該黃金手鐲價值21505元,被害人鄭某提供了銷貨卡證明2021年購買時黃金手鐲的價格(判決書中未明確該價格,但可推測遠低于鑒定價,甚至低于銷贓價格)。 備注:2024年6月克重金價約為550元左右,2021年均價約為375元。
該案中,辯護人認為應當按照銷贓價格認定犯罪數額,即在銷贓價格高于購買價格時,應當按照銷贓價格認定。審理法院認為:“ 被害人鄭某提供了銷貨卡證明購買時黃金手鐲的價格,因黃金的價格波動較大, 被害人購買黃金手鐲至本案發生,間隔長達四年,以購買憑證記載的金額認定犯罪時黃金手鐲的價值明顯不合理,據此公安機關委托價格認定機構進行估價,符合法律規定。辯護人所提以實際銷贓金額認定犯罪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
通過該案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對于被侵之財的“實際價值”認定,不應籠統地按照購買價予以認定,應當按照《2013年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規則4:涉虛擬貨幣案件,無論虛擬貨幣“實際”價值高于或者低于銷贓數額,一般以銷贓數額認定。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滬02刑終197號羅某盜竊案中,被告人羅某盜竊泰達幣(USDT)1890792.538枚,共計價值1200萬元。此后將泰達幣兌換成數字貨幣以太坊(ETH)及比特幣(BTC),并將部分向他人出售,共計獲利91萬元。審理法院認為羅某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盜竊罪,想象競合以重罪(即盜竊罪)論處。
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問題中,法院認為: 根據《 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等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中“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規定,我國不認可任何虛擬貨幣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臺對于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數據,故不應當認定涉案泰達幣根據相關網站的歷史價格計算價值1200余萬元。考慮到羅某某將泰達幣兌換以太坊后,又將以太坊兌換人民幣,實際獲利約90萬元,可以參考相關司法解釋,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規則5: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認定財物實際價值,且無法委托相關部門進行估價的,一般按照銷贓金額認定。
《2013年解釋》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然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多種情況導致無法對被侵之財的實際價值進行計算,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會按照銷贓金額認定盜竊數額。
文物盜竊是較為常見的“贓物流失導致無法認定價值”的情形。 兩高《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也能反映“無法認定具體價格/價值時,以銷贓數額認定”的審判規則。
比如,在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審理的 (2025)陜 0113 刑初 818 號付某盜竊案中,被告人付某多次入室盜取勞力士手表、翡翠手鐲、黃金、青銅劍、玉石鳥等貴重物品,上述物品中不少已經通過銷贓流失,無法追回。此外,其盜竊的年份茅臺酒,其實際價值受多種因素影響,難以一一認定財物實際價值。對于該案的侵財數額,法院認為, 對于盜竊數額,可以根據有效價格證明、價格認證報告等予以認定。此外,在一些被盜財物滅失等情形之下,還可能存在銷贓數額,也可以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如果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包括畸低或者畸高)的,應當根據有效價格證明或者價格認證報告認定。該案中,雁塔區人民法院認為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無 畸低或者畸高的明顯不合理情形,因而最終以銷贓數額認定。
比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2021)贛08刑終20號龍時光盜竊案中,審理法院認為: 銷贓金額要低于被盜財物的實際價值。原判在沒有找到龍時光盜竊所得實物,無法進行被盜財物價格鑒定的情況下,依照龍時光銷贓金額認定其犯罪金額并無不當,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比如,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 (2019)鄂0205刑初37號劉子陽、劉細中等盜竊案中,被告人于夜間多次從工程工地偷運土夾石賣給第三方,然而該案據以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額的鑒定報告存在重大缺陷而無法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且被盜土夾石經過銷贓未能追回,重新鑒定不能得出更準確結論。審理法院認為, 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鑒定評估的情況下,可以查證屬實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
比如,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黔0321刑初347號文江林盜竊案中,審理法院認為: 被害人徐某1被盜電機已無法追回,且不能提供有效價格證明和價格估價認定書,其盜竊物品價值無法認定,應以其銷贓金額認定。
結尾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為,危害結果表現為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而不是被告人客觀上因危害行為獲得多少利益 。因此,在對侵財案件作數額認定時,首先應當考慮被侵之財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認定侵財數額。存在銷贓事實時,應當比對銷贓數額和財物實際價值,若兩者存在明確差別,應當具體把握差別存在的原因、被侵之財物品的屬性,最終選擇最合適的數額作出認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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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東杭律師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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