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陽(化名)數年前購得一輛旅居車并為車輛投保了特種車商業保險(包含車輛損失險),后李陽將車出租給汽車租賃公司并收取租金。案外人吳祥(化名)在租車出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吳祥全責。后因維修車輛花費77440元。李陽聯系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以李陽將案涉車輛出租給租車公司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賠,李陽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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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簡 介
原告李陽訴稱,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種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即案外人吳祥全責。車輛發生事故后,花費維修費用共計77440元。后其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但是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故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6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李陽主張的損失應由汽車租賃公司或案外人吳祥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特種車商業保險(包含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李陽,車型為旅居車。案外人吳祥駕駛案涉車輛碰撞限高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限高桿和護欄損壞,負全責。保險公司認為,其已于特種車商業保險保單中告知李陽具體拒賠事由,李陽向租車公司出租案涉車輛并收取租金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從事營運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李陽申請商業險賠付做拒賠處理并無不當。另李陽投保時,保險公司已按照法律規定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不同意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陽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公司出具相應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均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案涉車輛處于以盈利為目的的出租期間,可以認定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李陽亦未證明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進而產生損失,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駁回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陽提起上訴,后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法 官 說 法
隨著汽車租賃市場的蓬勃發展,不少車主出于盤活閑置資產或增加家庭收入等目的,選擇將自有私家車出租給租車公司獲益。然而,這種看似雙贏的選擇背后,卻潛藏著保險理賠的巨大風險。
以本案為例,核心的爭議主要有三:一是李陽將家庭自用旅居車出租給租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二是該行為是否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三是保險公司以改變使用性質為由拒賠,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判斷“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考量因素,包括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使用范圍的改變、所處環境的變化、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變、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等七項核心要素。本案中,李陽將原本家用的旅居車出租給租車公司,其車輛的使用性質便從“自用”轉為了“經營”,這種轉變并非簡單的使用場景的變化,而是使用目的與風險基礎的根本改變;車輛出租后,出租車輛的駕駛人便成為了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承租人的駕駛技術、駕駛習慣、風險意識各不相同,且車輛的使用頻率大幅提高,行駛路線不確定,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顯著上升,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案中,案外人吳祥駕駛車輛碰撞限高桿發生交通事故便可能是因為其對旅居車的車輛高度存在認知偏差或駕駛經驗不足導致。此外,當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導致風險顯著增加時,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和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這既是合同約定的義務,也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關鍵。本案中,李陽在將車輛出租后,并未將此事項及時告知保險公司,這也是本案中保險公司拒賠的原因之一。
因此,廣大車主在處置閑置車輛時,務必在法律框架和合同約定范圍內進行。私家車出租雖然可能帶來一定的經濟收益,但也伴隨著相應的法律風險。唯有堅守誠信原則,履行通知義務,選擇合適的保險方案與租賃渠道,才能真正實現盤活資產與風險防控的雙贏。同時,保險公司作為專業機構,也應在承保時充分履行說明義務,明確告知車主不同使用性質對應的保險責任與保費標準。只有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遵守誠信原則,才能維護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讓保險真正成為抵御風險的安全網,而非引發糾紛的導火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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