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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曉瑩
法學博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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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沒有主觀過錯,是否應受行政處罰?在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行政處罰法》)修訂之前,我國行政處罰領域一直采用客觀歸責的一般原則,具體是指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不考慮當事人違法時的主觀心態,無論其是否有主觀過錯,均可給予行政處罰。盡管客觀歸責原則有益于高效行政的實現,卻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的法治理念,一直以來備受質疑。關于在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中增加主觀要件的呼聲不絕于耳,并基于不同的納入路徑形成了多種學說。同時,在一些行政單行法的規定中也逐步探索出一些新的歸責模式,以適應不同領域行政執法實踐的需要。行政處罰責任制度在立法執法實踐中的不斷迭代升級,推動著行政處罰責任理論日趨成熟、精細。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在一般法意義上正式確立了主觀歸責原則,其中第3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將“具有主觀過錯”作為當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前提條件,主觀要件在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中實現了從無到有、從特殊到一般的地位升級,推動我國行政處罰責任制度發生了根本性調整。
同時,曾經停留在行政處罰執法裁量環節、停留在個別領域違法情形中的主觀要件,從特殊走向一般,將以更高頻率出現在行政執法人員的個案判斷中。目前,執法實踐中已經產生了適用新的主觀過錯條款免除對當事人處罰的案例。在農業農村部2022年發布的農業行政執法指導性案例山東省青島市徐某某經營假種子案中,涉嫌銷售假玉米種子的徐某某提出其不具有主觀過錯,理由及證據包括:涉案玉米種子難以通過外包裝和標簽標識判斷真假;采購涉案種子時核對了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信息、品種審定信息、追溯二維碼、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并在“種子生產經營備案管理系統”對該批種子信息進行了備案。青島市農業農村局認為,徐某某經營假種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下稱《種子法》)規定,但鑒于其沒有主觀過錯,且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決定對徐某某不予處罰。這是一例典型的適用《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的案例。
如何理解和適用《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已成為行政執法亟須回答的新課題。筆者將基于適用過錯推定一般原則的行政處罰案件(不涉及采用特殊歸責原則的行政處罰案件),對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出的調整和應對提供可行思路。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應如何認定?如何把握“足以證明”的證明標準?行政處罰執法從實體上和程序中需要如何調整和操作?筆者將嘗試回答這些行政處罰執法的現實課題。
二、《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的內涵闡釋
(一)立法思路
《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在修法過程中經歷了從無到有并逐步完善的過程。基于對新時代行政法治理念的貫徹,在提請審議之前的征求意見稿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下稱《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將“沒有其他主觀過錯”作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之一,這也是一些領域中的實際做法。在立法過程中,有專家學者提出,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不受行政處罰是通行做法,應當予以吸納。還有一些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不少法律中都已有當事人故意違法才予以行政處罰的類似規定,《行政處罰法》作為行政處罰領域的一般法,將沒有主觀過錯作為從輕減輕的情形不妥,建議從保障行政處罰公平正義的角度統籌考慮,將當事人不存在故意、過失等主觀過錯作為不予處罰的情形。因此,2020年7月3日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中已將主觀過錯明確作為行政處罰責任構成要件,第3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稿與最后出臺的《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的表述存在細微差別,少了“足以”二字。
《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向社會公布后,有些意見提出,將無過錯責任改為推定過錯責任,且只需要當事人舉出證據即可免予處罰,可能會出現大量當事人隨意舉證、證明力不足的情況,給及時確定當事人的行政處罰責任、有效實施行政處罰帶來障礙;應當對沒有主觀過錯的證據強度作出一定要求,以避免當事人隨意舉證,濫用免責條款,影響行政處罰執法效率。因此,最終出臺的《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的基礎上,對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作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即“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法》中正式確立了行政處罰責任的主觀要件。
(二)與相關條款關系的體系性解釋
修訂《行政處罰法》時,是在原法第27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從輕、減輕、不予行政處罰的條款中增加了過錯推定條款。修訂之后,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33條的三款中,有兩款規定了不予行政處罰的三種情形,分別是:情形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情形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從法律效果上的差別,可以分辨出上述三種情形地位的不同。對情形一和情形三,立法規定的是“不予行政處罰”;而對于情形二,立法規定的是“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可以”二字使得情形二的“首違不罰”與情形一、情形三產生了較大差異。情形一和情形三所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是指依法應當不予處罰,即行政機關不得予以處罰,如果處罰即屬違法;而情形二規定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是授予了行政機關罰與不罰的裁量空間,由行政機關來決定是否免除處罰。這在立法者撰寫的釋義中也得以證實:“本規定是‘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不是‘應當’不予行政處罰,賦予了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對比之下,情形一和情形三是法律對不予行政處罰情形作出的剛性規定,情形一的剛性體現在“本應受罰而必須不罰”,情形三的剛性體現在根本不符合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不得予以處罰。
另一個需要注意的是,情形一和情形二同屬于第33條第1款,但情形三單獨作為該條第2款。之所以做這樣的區分,意味著情形三與情形一、情形二又有著本質的不同。從情形一中“違法行為”和情形二中“初次違法”的表述可以看出,立法已經將相關行為定性為違法行為,即已經跨過了行政處罰責任構成的層面,進入處罰決定的裁量層面;而情形三并無任何對行為適法性的定性,仍停留在行政處罰責任構成的層面。二者之間是“應罰而不罰”和“不應罰”的關系,具有本質的不同。當事人的主觀要件體現在情形三即第33條第2款中,情形一和情形二雖也是不予處罰的情形,但不屬于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中主觀要件的范疇。
(三)第33條第2款的三層涵義
對第33條第2款的內涵,學者在討論中作出了不同解讀。有不少學者認為,該條款表明《行政處罰法》已采用了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或稱主觀歸責原則;有學者認為,這意味著對過錯責任的選擇,但不是推定過錯,行政機關仍然負有證明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的義務;還有學者認為,盡管《行政處罰法》新增了主觀過錯條款,但并未因此改變其“客觀歸責”的立場,這一條款只是“法定不予處罰情形”。由上述分歧可見,從解釋論的角度,《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仍存在進一步討論的空間,其價值立場、內在邏輯和例外情形都有待進一步厘定,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
第一,這一規定正式宣告了行政處罰采用過錯責任(推定過錯)的立場。根據這一規定,承擔行政處罰責任的條件是當事人有主觀過錯,包括故意或者過失。這種故意或過失是推定成立的,無須行政機關主動證明。這是《行政處罰法》作為行政處罰領域的一般法對行政處罰采取過錯責任作出的統一法律確定,而并非有的觀點所理解的仍然是“客觀歸責”或僅僅是“裁量情形”。因此,在行政處罰領域,一般情況下確定行政處罰責任都以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要件,不具備這一條件的不符合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不能予以處罰。
第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證明,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實行推定過錯。按照立法機關工作人員所撰寫釋義的觀點,“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推定當事人有主觀上的過錯,沒有必須主動查證當事人是否有主觀過錯的硬性規定”。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當事人舉證主張自己沒有主觀過錯,且達到了“足以”證明這一主張的證明標準,應當認定當事人不具備行政處罰責任構成中的主觀要件,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如果當事人沒有舉證主張自己沒有主觀過錯,行政機關可默認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具備了追究行政處罰責任的主觀要件,應依法予以處罰。如果當事人提出了證據但證明力不足,行政機關經過認定認為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的,當事人的該主張則不能成立,行政機關仍可以認定當事人具備承擔行政處罰責任的主觀要件。
第三,本條款作出的一般規定具有例外情形,允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是“能夠照顧到行政管理領域涉及面廣,不同領域、不同類別的違法行為特點、構成、情形、危害程度千差萬別的現實。面對不同的違法行為,有的情況下應當從嚴處罰,不應考慮主觀因素;有的情況下主觀因素只具有相對意義,不具有獨立價值;有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適用不予處罰,還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等”。對這些不宜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可根據各行政管理領域的違法行為特點和處罰實際需要,對行政處罰主觀要件及具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免除處罰的方式等作出特別規定,優先于《行政處罰法》的一般性規定適用。例如,僅將故意作為主觀要件,當事人若僅僅是過失行為,不給予處罰;采用嚴格責任,對主觀要件不作要求,無論當事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都可予以處罰;采用過錯責任,且由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進行舉證,當事人無須自證無過錯,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當事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采用附條件的推定過錯責任,當事人如能夠拿出足夠證據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免除除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外的其他處罰;等等。之所以例外規定的授權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是考慮到行政處罰責任主觀要件的設定差異性,主要體現在行政管理領域的不同而非地域的不同。只有因領域不同才會導致違法行為的不同特點,需要對主觀要件進行差異化設定,而這種行政管理領域的差異主要由各單行法律、行政法規來體現。如果允許地方性法規對主觀要件作出特別規定,將會導致同樣的行為在不同的地方需要承擔不同的責任,這將違背設定行政處罰主觀要件例外規定的初衷。另外,雖然部門規章也能體現行政管理領域的不同,但是行政處罰的主觀要件屬于行政處罰基本制度,對當事人的權益有著重大影響,應當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保留事項,不宜交給部門規章來決定。
三、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認定和證明
對于行政執法人員而言,如何認定當事人有沒有“主觀過錯”,是行政執法中的重點和難點。之所以難,是因為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的證明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程序法與實體法交錯的問題。筆者嘗試從主觀過錯的分類與識別、過錯推定的理解與舉證責任分配、考察主觀過錯的依據,以及“足以證明”標準的把握等方面進行闡述,幫助執法人員準確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
(一)主觀過錯:分類與識別要素
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1.故意
故意是一種基本的責任形式。關于故意的定義,大部分國家沒有在行政立法中規定,大都存于刑法中。俄羅斯聯邦《行政違法法典》第二章第2條之二第1款規定:“如果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人意識到自己行為(不作為)的違法性,預見到其危害的后果并希望這種后果發生,或者有意識地放任這種后果發生或對這種后果采取麻木不仁的態度,這樣的行政違法行為被視為故意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4條第1款對故意的定義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當事人對消極后果的希望或放任的態度是各方在定義故意時的共有因素。只不過刑法理論中強調符合故意犯罪的行為人需要對危害社會的結果具有故意,僅對違反法律規范的故意并不能構成刑法上的故意。而行政處罰與刑罰最大的不同是,行政處罰強調的是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反,并不以行為人產生了危害結果為前提,行政處罰責任既包括結果責任,也包括行為責任。因此,筆者認為,行政法中所講的故意,需要兼容刑法中的故意概念和行政處罰概念的有關要素,體現出行政處罰的特點,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且希望或者放任這一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具體到法律規范中,這種心態被描述為“故意”“明知”以及“虐待”“毆打”等帶有明確的心理傾向的動作。
故意的形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主要區別在于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的態度不同。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仍希望這一事實發生的主觀心態。在直接故意中,當事人的意志表現為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具有怎樣的社會意義并違反何種行政管理秩序,但仍付諸行動以期這一結果的發生。這種希望可以強烈、迫切,也可以不是很強烈、迫切,但都屬于對違法結果的希望。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且放任這一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其與直接故意的最主要區別,就在于當事人對違法結果并未持積極的希望態度,而是抱有消極的放任態度。即使我們給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下了定義,也很難在二者之間劃定一個涇渭分明的界限,“不強烈的希望”與“放任”實難區分。所幸,在《行政處罰法》并未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情況下,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出區分的意義就更加有限,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界限模糊所帶來的執法操作困難也可以適當忽略。但這并不意味著二者的區分毫無意義,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行政處罰幅度的自由裁量層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判斷標準具體化到一些特定情形中,并納入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能夠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更加精細、科學、合理。
2.過失
過失是與故意相對應的另一種責任形式,其本意是不意誤犯,其實質是事與愿違。我國《刑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俄羅斯聯邦《行政違法法典》第二章第2條之二第2款規定:“如果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不作為)可能發生危害后果,但沒有足夠理由地輕信可以防止這種后果的發生,或者本來應該預見到和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不作為)可能發生危害后果卻未預見到這種后果,這樣的行政違法行為被視為因過失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綜合各方面對過失的定義來看,其中的共同因素是“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結合行政處罰的概念來定義行政處罰中的過失,筆者認為應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也稱為“無認識的過失”。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的責任基礎是“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因此認定疏忽大意過失的要素有三:一是違法行為具有預見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以一般人的通常認知能力作為衡量標準。比如違章停車行為,在道旁設有明顯禁停標識的情況下,一般人稍加注意就能夠發現禁停標識,并且能夠預見到在此停車將構成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如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沒有預見到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發生,就構成了疏忽大意的過失違法。而如果道旁的禁停標識被樹木遮擋,一般人都難以注意到,則認為違法停車不具有可預見性,行為人不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免予處罰。二是行為人對違法事實的發生具有預見的義務。預見義務既包括正式法律體系中所規定的義務,也包括行業規章制度、職業操守中所確定的義務,還包括社會行為規范和行為通則所共識的一般性義務,這些義務為具有一般認知能力的人所設,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均“能夠預見”,因此行為人也“應當預見”。關于預見義務的具體內容,在刑法中要求預見是對犯罪危害結果的預見,但由于行政處罰并不必然要求以危害結果為構成違法的前提,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作出預見,在有的情況下則需要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并將導致一定的危害結果作出預見,具體情況需要根據單行法確定的違法構成決定。這種預見也并不一定是對違法事實精準的、全面的、毫無偏差的預見,只須對違法構成有基本認知即可。三是行為人未預見到違法事實的發生。在符合前兩點要素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即將造成違法事實是缺乏認識的,沒有預見的,就構成了疏忽大意的過失。“沒有預見”是區分故意和過失的關鍵要素,也是區分“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的關鍵要素。在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中,“沒有預見”只存在于疏忽大意的過失的情形,在對違法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定性時,只要認定違法行為人在客觀上確實“沒有預見”,就能夠證明行為人不存在故意,也并非過于自信的過失。
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也稱為“有認識的過失”。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的責任基礎是“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此認定過于自信過失的要素有二:一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可能會構成違法行為。這種預見是輕信能夠避免的“消極預見”,與故意行為中確信其能夠發生的“積極預見”是不同的。二是違法行為具有可避免性。如果違法事實是不能避免的,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所“預見”,都不能將其判定為過失。這也是區分過于自信的過失與故意的關鍵。比如,某汽車剎車失靈,導致闖紅燈,司機對即將闖紅燈的違法行為自然是應當預見也確實有所預見的,但該違法行為在客觀上并不能避免,超出了當事人的主觀控制范圍,不具有守法的期待可能性,自然不應受到譴責。
3.故意與過失的區分
故意與過失雖然都是應受譴責的心理態度,但在內容和表現形式上又有諸多不同,主要在于:一是認知基礎不同。故意的認知基礎是當事人對行為事實和實質違法性已有認知,而過失的認知基礎是當事人對行為事實和實質違法性具有認知可能性,或者已經認知到可能發生但自信可以避免。二是意志因素不同。故意的意志因素體現的是對違法結果的期待或放任的心態,表現為積極促成,而過失體現的是一種疏忽大意或僥幸心態,本質上對違法結果持消極態度。三是可非難性不同。從認知基礎和意志因素都可以看出,明知故犯的惡意一定大于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的惡意,甚至后者談不上是一種惡意,而是一種失責。因此,過失的可非難性明顯小于故意。過失與故意這種共性和差異性并存的特點,使得以“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為主要心理特點的過失與以“放任違法結果發生”為主要心理特點的間接故意之間存在更加微妙的關系,二者之間的界限相對更加模糊。
在刑法中,故意與過失在很多犯罪中具有判斷罪與非罪的重要意義,因此二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而在行政處罰中,盡管“主觀過錯”被寫入了《行政處罰法》,但并未突出“故意”和“過失”的獨立地位。因此,在行政一般法意義上,行政處罰中的“故意”與“過失”在判斷是否構成行政處罰責任的問題上具有同等地位,不具有區分價值。由于《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除外條款,故意和過失在行政單行法意義上又具有了區分價值,具體有三種不同的區分意義。
第一種情況是具有給違法行為定性的意義。有的單行法中明確將故意或者過失作為行政處罰的主觀要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05條規定,“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在這類規定中,當事人是故意還是過失的判斷對于是否成立行政處罰具有決定性意義,執法人員需要對當事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加以嚴謹論證和精準判斷,并將成為證明行政處罰合法性的主要證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4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過失引起火災的;……”在這一違法行為中,行政處罰的主觀要件僅為過失。按照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如果過失行為要受到處罰,故意行為就更應當受到處罰。之所以該條僅將過失作為行政處罰的主觀要件,是因為根據我國《刑法》,如果故意引起火災則構成放火罪,不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此時,故意與過失的區分甚至具有了區分刑罰與行政處罰、罪與非罪的重要意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故意和過失的法律地位有著實質性不同,決定著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具有給違法行為定性的意義。
第二種情況是具有行政處罰強裁量的意義。有的單行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中將故意和過失作為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規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在這一違法行為中,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當事人都要受到拘留的行政處罰,區別在于如果屬于過失則處罰較輕,如果屬于故意則處罰較重。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意義,不在于行政處罰的有無,而在于行政處罰的輕重,且其導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規范層面有著明確的分化標準,決定著行政處罰行為的合理性,具有強裁量的意義。這種情況雖不如第一種情況意義重大,但仍屬于行政機關應當關注的重點內容。
第三種情況是具有行政處罰弱裁量的意義。有的單行法中并未明確賦予故意和過失獨立的法律地位,執法人員僅能在行政處罰實踐中將其作為裁量因素。與第二種情況不同,此種情況下雖然也可能將故意和過失作為裁量因素,但在法律規范層面找不到明確依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75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這一規定對行政處罰的幅度作了較為細致的層次區分,對于情節嚴重的實行資格罰,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何謂“情節嚴重”?參考因素為何?在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行政管理領域,情節嚴重的參考因素取決于裁量基準的規定,實踐中有不少裁量基準都將當事人違法的主觀過錯納入“情節嚴重”的考量范圍。而在沒有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領域,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只能依靠行政執法人員的認知和裁量,相對更加隨意。與前兩種情況相比,此類情況下由于故意和過失在法律規范層面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只存在于裁量基準中或執法人員的內心法則中,在判斷行政處罰行為合理性時證明力相對最弱,因此僅具有弱裁量的意義。
無論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意義在何種程度上展開,我們都無法否認,故意與過失在行政處罰責任的判斷中體現著不同的價值取向。因此,對行政處罰中故意和過失的概念、分類與識別進行分別研究,為執法實踐提供更加精細化的理論支撐,是主觀要件獲得一般性法律地位后行政法上的一個緊迫課題。
(二)過錯推定的理解與舉證責任分配
當事人一旦被推定為有過錯,就意味著行政處罰責任的成立。因此,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的重要環節,如果缺乏過錯推定的過程和方法,就無法確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也就不能適用過錯責任進行歸責。過錯推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科學、合理,直接決定著行政處罰責任與當事人過錯程度的匹配度與公正性。
在刑法和民法的證據法體系中,都把推定作為一種有效的事實認定機制,因此推定已經成為一項普遍性的證據法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將推定劃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法律推定是指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的推定規則,也被稱為“立法上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由法官根據已知事實對未知事實進行推論,也被稱為“司法上的推定”或“表見證明”。但在英美法系上,并不承認事實推定,我國民法學界也有學者指出,對于“推定”一詞應當謹慎使用,它只是“法律推定”的簡稱,必須具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所謂的“事實推定”,只是法官根據已知的事實去推理、推論或推斷未知事實,與推定必須劃清界限。如果只承認法律推定,那么推定就是“立法者根據一定的條件,人為制造的、針對同類案件所采取的法律解決措施”。行政處罰過錯推定作為《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當屬于一種法律推定。
在有的區分方法中,根據可反駁性將推定分為不可反駁的推定和可以反駁的推定。不可反駁的推定又被稱為結論性推定,是指一旦某基礎事實得到證實,則法院應當作出與其相關的另一推定事實成立的裁判,且不允許對方當事人進行反駁。這種不可反駁的推定又被稱為“法律擬制”,即對法律規則擴展性、引申性的一種假定或假設。很多學者認為這其實就是一種實體法規則,并非“推定”。真正意義上的推定,指的應是可以反駁的推定。推定即假定為成立、假定正確,既然是假定,這種真實性和準確性就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這種真實和準確狀態的最終確認取決于承擔舉證責任方的行為,一旦其在有效舉證期間內提出反證,推定的事實將被質疑或推翻。此時,“推定的反對證據一旦確認,該推定就如氣泡爆裂,不再發生效力”。《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推定顯然也是可以反駁的推定。可以反駁的推定在我國很多法律規范中和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第3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海上實施將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海警機構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有關違法事實成立,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些都是在法律上對推定可反駁性的體現。
過錯推定規則下,行政執法機關是否還有證明責任?在法律推定中,推定的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并不存在“一般聯系規律”或“常態聯系”,而是一種建立在政策性基礎上的法律關系,推定是證明的一種輔助方法,是一種暫時性假定,是邏輯證明過程的中斷,它免除或轉移了對假定事實的證明責任。由此可見,推定是基于法律確定的推定規則,直接從基礎法律事實得出假定事實的過程,為了降低證明成本、提高執法效率,對證明過程、方法作了簡化,降低了證明標準。在這個過程中,行政機關的證明責任僅體現在對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環節,需要對當事人除主觀要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責任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進行證明;而“推定”這一動作已經在法律規定中完成,無須行政機關再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邏輯聯系進行推導和證明。當事人則需要對自身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的心態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是允許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推定的事實舉證進行反駁的權利,當事人可以舉證也可以不舉證,不舉證的不利后果由當事人承擔。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前提下,如當事人拿出反證,對推定其具有過錯的事實進行反駁時,行政機關即需要對有關證據展開認定。
綜上,行政處罰主觀過錯推定是《行政處罰法》確定的行政處罰責任的法律推定規則,是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執法人員基于客觀違法事實推定當事人具有過錯,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駁的一種事實認定規則,具體可以從以下四個層次來把握。
第一,適用過錯推定須有法律依據,而非憑一般的經驗法則和邏輯分析作出推斷。《行政處罰法》的主觀過錯條款就是在行政處罰一般領域進行過錯推定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首先推定其具有主觀過錯。比如,在交通信號燈指示明確的情況下闖紅燈,就可以推定當事人是因自身過錯而闖紅燈。
第二,推定過錯以當事人具有違法行為為事實基礎,且該違法行為符合行政處罰責任構成要件中的主體要件、客體要件和客觀要件。比如在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中,當事人需要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事實;在違法排污行為中,當事人需要發生超標排放污染物的事實。
第三,推定過錯的成立以缺乏有效反證為前提,即在當事人提交反證的有效期屆滿前,當事人違法的主觀要件處于暫時成立狀態,一旦提交證據期屆滿且當事人沒有提出有效反證,主觀要件才正式成立,這是由推定的可反駁性決定的。
第四,過錯推定規則中,行政機關僅對除主觀要件以外的違法構成要件的成立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有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權利,也可以不舉證,不舉證的不利后果由當事人承擔。
(三)認定主觀過錯的依據
對當事人“不具有主觀過錯”的舉證,執法機關重點可以圍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1.當事人的心理活動
這一心理活動的認定將主要圍繞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展開。盡管當事人出于自保,很難完全如實、客觀地陳述實施違法行為時的真實心理活動,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仍然是故意和過失認定過程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重要動作。《行政訴訟法》第33條明確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行政訴訟的證據之一,可見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地位是被法律所確定的。但相對于客觀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具有相對較弱的采信力和證明力。在主觀過錯的證明上,不能單憑當事人的一面之詞就判定當事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于當事人所陳述的其實施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需要有相應的客觀事實加以印證。
2.實施違法行為時的行為活動場景
實施違法行為時的活動場景是認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一個重要方面。這個場景是時間、地點、行為條件、行為對象、行為活動等多個客觀條件的綜合構成,在佐證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結合前述對故意和過失識別要素的分析可知,在當事人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基本認知的場景下,當事人主觀上存有放任、容忍、漠視違法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即構成故意;在違法事實可預見、應預見的場景下,當事人在主觀上沒有履行對違法行為的預見義務,即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在行為人預見到了違法事實可能發生的場景下,其客觀上沒有履行對違法行為的回避義務,包括沒有回避或采取了回避措施但失效了,即構成過于自信的過失。這些都屬于違法行為客觀場景中的內容要素。
比如在翁某某訴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普陀山大隊行政處罰案中,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普陀山大隊認為,翁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南右轉彎行經案發路口人行橫道時未禮讓行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第1款“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的規定,當場對翁某某處以罰款100元,并記3分。翁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一審法院駁回了翁某某的訴訟請求。翁某某提出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翁某某不服,申請再審。再審法院經綜合考慮在案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認定難以認定翁某某存在未禮讓行人的主觀過錯,建議普陀山大隊依法自行糾正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普陀山大隊最終接納建議并及時撤銷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從再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具體認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法院是如何結合行為人的活動場景,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進行判斷的。再審法院結合監控視頻看到,“再審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由西向南右轉彎行經案發路口人行橫道時,禮讓了一名行人,在該行人通過后,涉案車輛緩慢行經斑馬線時,有對向行駛車輛左轉,待再審申請人發現另一行人出現在斑馬線另一端時,車輛已經整體駛入斑馬線。若即時停車,將導致車輛橫停在斑馬線上,反而阻礙行人通行,故難以認定再審申請人存在未禮讓行人的主觀過錯”。根據翁某某的這一段活動場景,再審法院認定翁某某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審慎地盡到合理必要的禮讓行人注意義務,成為認定其沒有主觀過錯的重要依據。翁某某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對其行為活動場景的描述,即屬于對其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當然,該案中普陀山大隊提供的監控視頻也強化了這一舉證。
因此,當事人在對自己不存在主觀過錯進行證明時,既要對自己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活動進行陳述,更要對行為時的客觀場景進行充分描述和說明。行政執法人員結合這些陳述和客觀場景的描述,進行一一查證,并判斷是否能夠建立起主客觀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是否符合基本的邏輯關系和經驗法則,最終推斷出當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態。如果當事人的舉證能夠起到有效反駁推定事實的效果,就是一個充足的舉證,達到了“足以”證明的證明力,就應當認定當事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足以證明”標準的把握
前文中提到,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中的“有證據證明”與最終出臺的《行政處罰法》“有證據足以證明”之間有“足以”的二字之差,這一差別體現出立法者對于證據證明力的著意體現。但關于何謂“足以證明”卻引發了不少爭議。有學者就直指,“足以證明”屬于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廣泛的裁量空間,“足以”二字折射出立法者的謹小慎微與徘徊瞻顧,將造成因執法部門難以把握不易操作,或者因裁量空間過大導致標準過寬或者過嚴,執法實踐迫切需要具體化的操作規則。
“足以證明”并非《行政處罰法》首創,該表述首次由200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95號,已被修改,下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使用,后來被2021年《行政處罰法》所吸收。現行2018年《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698號)第13條第1款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2021年修訂,國務院令第73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19年修訂,國務院令第709號,下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也有關于當事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以免除或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與足以證明的證明標準基本等同。另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2014年修訂,國務院令第653號)、《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23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國家監察委員會公告第1號)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中,都有關于當事人的主張應達到“足以證明”程度的表述,雖不屬于行政處罰領域,但也體現了同樣的證據證明力要求。
在立法實踐中,對于“足以證明”“充分證明”的具體標準,只有極少的統一明確的指導性規定或共識,主要存在于藥品管理領域和網絡平臺管理領域。在藥品管理領域,2002年《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60號,已被修改)第81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應當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處罰。”2012年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已廢止)對“充分證據”的認定標準是,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并同時具備“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供貨單位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及審核證明、藥品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證明真實合法”“藥品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藥品的儲存、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有真實完整的記錄”三種情形。盡管這一規定已經失效,但可以看出,在藥品管理領域中,沒有主觀過錯的充分證據的認定標準就是未違反相關法律規范且已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在網絡平臺管理領域,《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13年修訂,國務院令第634號)第22條第3項規定了“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免賠條款,初步確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的主觀過錯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法釋〔2020〕19號)第9條對認定為“應知”的具體情形作了進一步列舉,第10條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的“應知”認定標準作了明確,第12條對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的“應知”標準進行了細化。這些規定成為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主要認定標準。
在執法實踐中,有的行政管理領域逐步形成了符合自身領域特點的判斷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經驗或共識。在金融監管領域,有銀行系統從業者認為,在不同的金融處罰案件中,須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類型,找到認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要點。其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外在行為表現,即依照事件狀況,以社會一般人作為標準,通過外在行為的考察來推斷當事人的主觀狀態。二是通過人格與職業范圍,即基于行政相對人的特殊身份,了解其是否履行咨詢及查詢義務,判斷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在稅收征管領域,在確定納稅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時,稅務機關采用了多種方式來提高其證明能力:一是依托納稅信用等級評價機制,對信用等級評定較高的納稅人采用承諾方式;二是加強部門協作,建立涉稅信息共享機制,減少稅務機關因行使權力對納稅人經濟活動產生的影響,提高稅收征管效率。有專家指出納稅義務人過失的三種情形:一是納稅義務人拒絕辦理稅籍登記。二是納稅義務人未及時主動咨詢掌握自身在稅法上義務的相關政策信息。三是納稅義務人委托第三人履行稅法上的義務,但疏于監督。而在食品安全領域,有專家提出對主觀過錯的審查可參照《刑法》中對食品安全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并著眼于食品安全執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通過對行為人的執業時間、培訓經歷、執法資質以及政府信息公開可查等信息,具體化、科學化和便捷化地推定主觀態度。
在前述山東省青島市徐某某經營假種子案中,農業農村部對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認定過程也作了詳細分析:因徐某某銷售的種子為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現行種子法律法規未要求種子零售商對其經營種子的質量和真偽進行檢驗檢測;同時,徐某某的進貨查驗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農資經營門店的進貨習慣,且按規定將種子信息向農業農村部門作了備案,已盡到了種子零售商應盡的法律義務和注意義務,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確實無主觀過錯。該案為今后在種子管理領域,當種子零售商經營的種子被檢測出質量問題后,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是否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等提供了重要參考。
無論是“足以”還是“充分”,都屬于對證據證明程度的要求,涉及“證明成熟性原則”的運用。無論是在主觀要件上還是在證據的證明程度要求上,行政處罰案件與刑事處罰案件都是不同的,要求行政處罰案件像刑事案件那樣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不現實的。“要作出裁判,法官必須對認定為判決基礎的事項取得確信,這是一個原則。而達到這種確信狀態時,就叫做該事項已被證明。這種訴訟上的證明所必要的確信的程度不同于絲毫無疑義的自然科學的證明,而是只要通常人們在日常生活上不懷疑并且達到作為其行動基礎的程度就行。”筆者認為,對主觀過錯的證明標準,在不同的行政執法領域中體現出強烈的差異化特征,與違法行為的具體形態緊密結合,很難劃定一個統一、具體、可操作的認定標準,需要在不同領域的執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總結,形成盡量各有特色的客觀化標準。總體而言,相對于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行政執法程序中對“足以證明”的證明標準不宜把握過嚴,只要執法人員心中達到必要的確信狀態即可。
四、《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對執法程序的影響
行政處罰責任主觀要件的確定,不僅對行政執法的實體判斷提出了要求,也對行政執法程序產生了重要影響。新《行政處罰法》實施后,按照規定,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程序依次為立案、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告知擬處罰內容、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法制審核(視情)、負責人集體討論(視情)、聽證(視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對行政執法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調查取證以及后續的法制審核、負責人集體討論、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等一系列環節中。
(一)調查取證環節的變化
在《行政處罰法》修訂之前,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的重點主要在行政處罰責任的主體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等方面,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并非行政執法人員主要關注的因素。而當主觀過錯條款確定后,盡管當事人不舉證則不啟動對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判定,但對主觀過錯的關注仍然無法避免。《行政處罰法》第45條第1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第46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的其中一種。因此,聽取當事人自述是調查中的重要內容,當事人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也最有可能發生在調查取證環節和陳述申辯環節。以當事人是否提出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及證據為時間節點劃分,具體可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在當事人尚未主張自己沒有主觀過錯時,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和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中,應當比以前更加注重對當事人主觀狀態相關證據的一并收集,這既是為了行政處罰裁量的需要,也是為了后續一旦當事人提出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便于更加快速、準確地判定其主張是否成立的需要。此時,這種對主觀狀態的調查和取證不是硬性的、專門的,而是出于執法便利的建議,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決定。
第二種情況是,當事人提出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并予以舉證,這是行政處罰責任認定中的一個關鍵動作,是激活第33條第2款的一個重要節點。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注意,一旦當事人作出這一舉動,對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調查和認定義務將從可裁量的軟性建議轉化為必須為之的剛性要求。認定的核心內容,就是當事人的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因此,行政執法機關雖然不負舉證責任,但為了印證或推翻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也需要相應的證據來支撐,進行進一步調查和取證。此時,調查取證的主要內容就發生了變化,從違法行為的客觀要件、違法性和當事人責任能力擴展到了主觀要件。
(二)法制審核環節的變化
《行政處罰法》第58條規定了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情形。根據2018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第13項的規定,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執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等。”在《行政處罰法》修訂之前,如果沒有單行法對主觀要件作出特別規定的,法制審核中涉及對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的審核,基本只可能發生在“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的審核內容中,且前提是相關裁量基準中將當事人主觀狀態納入了裁量要素。而在主觀過錯條款確立之后,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認定將成為一個主要的爭議點和風險點,因此也應作為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的主要內容。筆者分三種情況來提出法制審核程序的調整建議。
第一種情況是,當事人未主張自己沒有主觀過錯,所涉行政管理領域沒有行政裁量基準,或者相關行政裁量基準并未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納入裁量要素。在此種情況下,法制審核機構不需要對當事人的主觀狀態作特別考量,僅須按照慣常的工作要求,審核該案的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即可。這里并不排斥法制審核對當事人主觀狀態的考量,但并非硬性要求,具體可以結合工作慣例和個案情況酌情決定。
第二種情況是,當事人未主張自己沒有主觀過錯,所涉行政管理領域有行政裁量基準,且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納入裁量要素。比如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印發的《山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魯環發〔2022〕13號)第4條第2款規定,“裁量因素的設置主要考慮以下因素:……違法行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這種情況下,法制審核機構在對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作法制審核時,必須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納入考量范圍。但這種考量只會產生影響處罰輕重的結果,并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成立。
第三種情況是,當事人提出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并予以舉證。此種情況下,對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審核內容發生了重大變化,由審核“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變為審核“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審核的重點是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提出的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認定是否準確,如果法制審核人員對當事人的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的認識與行政處罰辦案人員的認識不一致,則不應當通過審核。這種情況下,法制審核機構對主觀狀態的考量是必須的、硬性的,如不考量,法制審核程序就是不完整的。
(三)聽證環節的變化
聽證是當事人的重要權利,也是確保行政處罰案件公平公正的重要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64條規定,在聽證環節中,行政處罰的案件辦理人成為聽證的一方當事人,他需要在聽證會上對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等進行闡述和舉證,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無論當事人是在聽證前還是在聽證時提出沒有主觀過錯的主張,調查人員和當事人都將在聽證的這一環節對這一問題展開闡述、辯論和舉證,推動對當事人有無主觀過錯的認定更加深入、更加準確。對于當事人提出沒有主觀過錯主張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尤其注意,對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充分討論,將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作為行政處罰聽證的重點內容,并記錄在聽證筆錄中,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
五、結語
《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不僅是對行政處罰責任理論的重構與引領,更是對行政執法實踐的叩問,面對地位升級的“主觀過錯”行政執法應如何調整、應對和把握這一問題迫在眉睫。“如何認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已是當前行政執法的重點、難點和被訴風險點。新《行政處罰法》實施已三年有余,筆者立足于緊扣立法原意,廣泛探察主觀過錯條款在立法、執法、司法中的應用實例,在理論構建和實踐操作方面作了一些粗淺的探究,力求為行政執法適用主觀過錯條款提供一套可供參考的方案。
本文轉載自“經貿法律評論”。原文標題為《張曉瑩|【學科前沿】〈行政處罰法〉主觀過錯條款的內涵及行政執法適用》。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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