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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這個案例,最高法將其作為典型案例、入庫案例頒布,實在是考慮欠周,經不起歷史。
一、案情
根據國家政策,出口白銀含量超過 80% 的產品,不能申請出口退稅。為了拿到出口退稅,東某公司將白銀加工成白銀含量為 78.8% 的“濺射靶組件”,然后出口到香港,再去申請出口退稅。
香港公司拿到貨物,將產品回溶,按照白銀的價值扣除回溶費用,支付價款。
東某公司按照“濺射靶組件”的品名申請出口退稅,共取得退稅 4 個多億。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東某公司以及相關負責人的行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負責人姚某有期徒刑 14 年,罰金 5000 萬。
二、觀點
筆這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的法條應該是刑法第 204 條第 2 款,不是第 204 條第 1 款;本案正確的定性應該是逃稅罪,而不是騙取出口退稅罪。
刑法第 204 條第 2 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在出口過程中,偽報品名,不應該退稅卻申請退稅了,不應該拿的退稅款卻拿了,只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構成要件之一。
在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時,還要進一步考察:
當事人用于申請出口退稅的進項發票是不是已經完稅的,如果是已經完稅的發票,那當事人的行為就是騙取自己之前已經繳納的稅款,應該是定逃稅罪;如果進項發票沒有完稅,或者申請的退稅款超過了完稅部分,那才可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本案中,雖然東某公司偽報了品名,但是該公司的出口是真實的,采購也是真實的,用于申請出口退稅的進項發票是完稅的,不應該定性為騙取出口退稅罪。
從局部看,稅務機關退了 4 個多億給當事人, 國家稅款損失了 4 個多億;但是從整體上看,公司在采購環節也支付了 4 個多億給上游,由上游繳納了 4 個多億給稅務機關啊。國家不是損失了 4 個多億的已收稅款,而是損失了 4 個多億的應收稅款。
這個道理,最高法在 2024 年 4 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說的清清楚楚:“刑法對逃稅罪是從逃避納稅義務的本質進行認定的,無論行為人是事先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以不繳、少繳稅款,還是事先繳稅再將所繳稅款騙回的行為,刑法都評價為逃稅,而不是將后者評價為騙稅。”
三、總結
總結起來,就一句話:納稅人沒有繳納稅款卻通過欺詐手段從稅務機關那里把稅款騙出來的,才是騙取出口退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中的騙,是沒有交卻去退的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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