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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某建設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建設公司承包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周村某小區的消防工程,雙方對工程名稱、施工內容、工程款結算等進行了約定。工程完工后,雙方進行結算,出具建設工程結算定案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某建設公司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并提交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認為雙方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和解、調解不成的,均提請A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該仲裁條款的約定明確唯一、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綜上,本案爭議應由A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不應由法院審理,請求駁回某建設公司對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起訴。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從合同平臺下載打印,頁碼和內容連續,合同每頁均附有合同編號,顯示的合同名稱及合同編號與某建設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結算定案表一致,某建設公司雖對該份合同不予認可,認為該合同沒有某建設公司印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但認可曾就案涉工程簽訂過施工合同,經本院詢問,某建設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就案涉工程所簽施工合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偽造。因此,應依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確定管轄。其次,根據合同約定,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請某仲裁委員會仲裁,可見雙方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且能夠指向確定的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應受該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已在一審首次開庭前的答辯期內針對合同仲裁條款提出了管轄權異議申請,符合法律關于提交仲裁協議的時間規定。因此,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
綜上,周村區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某建設公司的起訴。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裁定書生效。
法官說法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則上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受理條件的規定為判斷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因此,當事人達成有效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訴訟管轄系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但仲裁系獨立于民事訴訟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管轄受仲裁法的調整,不受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調整,因此,當事人可以約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機構管轄。
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某建設公司在起訴時未提交雙方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有明確約定且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受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當事人應當依約將其爭議提交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而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與訴訟均是解決糾紛爭議的途徑,但二者在審理方式、程序、適用范圍等多方面存在差異。在此提醒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謹慎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且當事人若對管轄權有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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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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