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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6-17-5-202-003
關鍵詞 執行 執行復議 債務人實體異議 共同連帶保證
基本案情
俞某明、陳某發、張某、郭某友、林某欽于2014年5月12日簽訂《聯保小組合作協議》,約定自愿組成聯保小組,互相為債務提供連帶保證,但未約定內部保證份額。聯保期間,某銀行福州分行向每位聯保小組成員提供300萬元的授信額度,并分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最高額聯合保證合同》《個人最高額聯合保證合同》。除陳某發無配偶外,其他聯保小組成員的配偶亦出具《自然人配偶保證擔保函》,為《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因俞某明未按約還款,某銀行福州分行申請仲裁。2015年10月26日,廈門仲裁委員會作出廈仲裁字
[2015]第649號仲裁裁決:俞某明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某銀行福州分行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罰息和復利等,林某敏(俞某明的配偶)、林某欽及其配偶楊某華、張某及其配偶陳某華、郭某友及其配偶王某、陳某發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仲裁裁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申請執行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福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某銀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向福州中院提交申請,以達成庭外和解為由撤回對被執行人陳某發的執行申請,并明確其不再申請執行陳某發另案可分配的執行款133.69萬元。福州中院遂終結對陳某發的執行,并在解除凍結另案分配款133.69萬元后發放給陳某發。
因某銀行福州分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福州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劉某洪,福州中院于2021年3月3日裁定變更劉某洪為該案申請執行人,于2021年5月19日終結該案本次執行程序,其中執行到被執行人張某、陳某華夫婦共計23.22萬元。2022年6月22日,福州中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立(2022)閩01執恢152號案件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標的額為41.17萬元。2022年7月15日,福州中院扣劃到被執行人陳某華名下存款27.01萬元及其他被執行人存款,共計28.98萬元。
被執行人張某、陳某華對此提出異議,請求相應免除其保證責任,撤銷對其采取的執行措施并終結執行,主要理由是:申請執行人撤回并終止對陳某發的一切執行申請,系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陳某發所應承擔的案涉全部債務的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債務已經消滅,不應承擔責任。
福州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閩01執異381號執行裁定,駁回張某、陳某華的異議。張某、陳某華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稱福建高院)申請復議。在復議審查中,經福建高院釋明,申請執行人劉某洪于2023年3月確認其免除了陳某發對案涉債權的連帶保證責任。福建高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閩執復294號執行裁定:一、撤銷福州中院(2022)閩01執異381號執行裁定;二、免除張某、陳某華在廈門仲裁委員會廈仲裁字[2015]第649號仲裁裁決執行案件中,應承擔的對主債務四分之一份額內的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復議申請人張某、陳某華的其他復議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對張某、陳某華免除其保證責任并終結對其執行的異議請求應否審查;二是張某、陳某華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
一、關于對張某、陳某華免除其保證責任并終結對其執行的異議請求應否審查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2020年修正)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注: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后變更為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 ”據此可知,因部分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發生的免除債務等事項可能會對主債務造成影響,亦會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追償權造成影響,故執行法院應當對該實體事由進行審查。
本案中,張某、陳某華以申請執行人撤回對陳某發的執行申請、放棄對陳某發財產的執行為由,主張相應免除其保證責任并終結執行的異議,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債務人實體異議范疇,依法應當參照2021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實體審查。根據查明的事實,陳某發與其他三對保證人夫婦之間構成連帶共同保證,互相之間依法享有追償權。在申請執行人撤回對連帶債務人陳某發的執行申請、不接收已執行到位的執行款后,福州中院執行實施和相關異議審查中,均認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執行款是債權人的權利,而未進一步實體審查債權人行使權利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影響,存在不當。為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爭議,福建高院對張某、陳某華的復議請求予以審查。
二、關于張某、陳某華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的問題
首先,本案應適用的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本案中,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沒有約定內部承擔份額,此種情況無論是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還是民法典,各連帶共同保證人內部均為平均承擔保證責任,即陳某發與張某夫婦、郭某友夫婦、林某欽夫婦之間分別承擔對主債務的四分之一的保證責任。
其次,本案申請執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對陳某發的執行申請,真實意思是免除陳某發的債務。雖然當時的法律未就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是否相應消滅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法理和實踐均傾向采肯定說,即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也相應消滅。該觀點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所沿用,其第五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故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之一的陳某發,其應當承擔的四分之一份額的連帶擔保責任被申請執行人免除的,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在該四分之一份額內亦相應消滅,也即后者僅需在剩余四分之三份額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案涉主債權為300萬元,因陳某發應承擔的75萬元連帶擔保債務被申請執行人免除,故張某、陳某華夫婦應在剩余22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本次恢復執行前,福州中院已經執行張某、陳某華夫婦23.22萬元,該二人尚未完全履行應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故其可以請求法院不予執行應予免除的四分之一份額內的保證責任,但不能請求終結執行。綜上,福建高院作出了前述復議裁定。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消滅,對該消滅的債務部分不應繼續強制執行。當事人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參照適用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程序進行實體審查。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2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2020年修正)第7條第2款
執行異議: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1執異381號執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執行復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閩執復294號執行裁定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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