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套路貸”中詐騙罪與虛假訴訟罪的競合
——龐某某、徐某某詐騙案
入庫編號2023-04-1-222-008/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號/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實施“套路貸”犯罪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 ,主要通過偽造證據等手段壘高、虛增債務,后又借助虛假訴訟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罪、虛假訴訟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的,應擇一重罪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鍵詞
刑事 詐騙罪 虛假訴訟罪 幫助偽造證據罪 套路貸 牽連犯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龐某某趁被害人夏某某急需資金向其借款之時,以民間借貸為誘餌,以“平臺費”、手續費”“押金”“行業慣例 ”等名義誘騙夏某某等人簽訂了金額虛高的共計220萬元兩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同日,龐某某先轉賬給夏某某60萬元,要求夏某某從中取現50萬元,并指使徐某某將這50萬元以“平臺費”“手續費”等名義收取走。之后再轉賬給夏某某120萬元,轉賬給丁某某20萬元,并在未交付現金的情況下,于借款合同上備注“收到現金20萬元”,制造出夏某某等人已全部取得借款的痕跡,但夏某某方實際收取到的金額共計150萬元。
借貸期滿后,因夏某某無法償還被虛高的高額本息,龐某某便指使徐某某誘騙夏某某簽下總計60萬元的多份借款格式合同,并備注現金收取,但這60萬元并未實際支付給夏某某,導致債務被繼續壘高。為準備針對上述虛假合同提起民事訴訟,龐某某指使徐某某安排他人制造對應虛假借款合同金額的銀行取現憑證,以偽造夏某某從其處取得借款的事實。
2018年初,被龐某某方分別以上述借款合同為依據,分五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夏某某等借款人、擔保人償還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 280萬元本金及利息。其間,龐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偽造的銀行取現憑證作為證據。在龐某某提起民事訴訟前,夏某某方已經實際歸還了146萬元。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浙0212刑初 64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套路貸”手段詐騙他人錢財金額96萬元 ,其中既遂部分為29.01萬元,未遂部分為66.99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兩人在實施“套路貸”詐騙犯罪過程中,龐某某將后續壘高的虛假債務60萬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致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又以該判決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借用公權力以實現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該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徐某某唆使他人制造銀行流水的假象,將現金取款憑證作為證據提交法院,為龐某某的虛假訴訟行為服務,該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或虛假訴訟罪共犯。縱觀全案,龐某某、徐某某幫助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行為系“套路貸”詐騙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不能簡單地割裂予以單獨評價,同時兩人的上述手段行為與全案詐騙目的行為存在刑法上的牽連關系,依法應當擇一重罪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兩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徐某某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龐某某雖自動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提出龐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案發后,被告人龐某某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且取得對方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第307條之一、第307條第2款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號刑事判決(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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