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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做法、經驗傳授給他人的行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借鑒了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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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認為,是指犯罪的技能與經驗,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這樣的理解,行為人從正常渠道獲悉的并非專門用于犯罪的炸藥制造方法,就可能無法認定為"犯罪方法",從而縮小了《刑法》的打擊面。因為炸藥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兩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為,也可以用于正當目的。
從實踐看,確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范圍只能是違法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于違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當合法的行為。是否作為"犯罪方法",取決于其實際運用的具體途徑和場合。新蔡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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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并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作出恰當判斷。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點結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
(1)行為人的個人情況;
(2)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
(3)在何種場合下或者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
(4)被傳授人會基于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
(5)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例如,行為人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藥制造的方法,從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能夠通過正常渠道獲取,并非專門用于某種具體犯罪的技能和經驗。如果純粹把這種炸藥制造的方法通過網絡傳播,也不必然增加社會風險。因此,通常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詞穿插于炸藥制造方法之中,并將其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從而使瀏覽者很自然地將該炸藥制造方法與恐怖活動聯系起來,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藥制造方法類型化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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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得的只是一般炸藥制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氣氛籠罩下的炸藥制造方法。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許通過公共媒介予以傳播或獲取。【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新蔡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新蔡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新蔡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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