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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和監視居住是兩種不同的刑事強制措施。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將發現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扣留,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其送看守所羈押。監視居住就是將犯罪嫌疑人限制在自己的住處,同時對其外出和通訊行為進行一定程度限制的強制措施。聽起來,似乎住在家里的監視居住會比在看守所的拘留要舒適不少,但本文討論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和監視居住又存在很大差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被公安機關限制在一個賓館或者酒店,交由專人進行看管。
對當事人而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其實并不比看守所拘留更好過。首先,對于已經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只能去看守所對其訊問,看守所往往會將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隔離,同時看守所訊問室配備攝像頭,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記錄,因此發生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較小。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那么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可以24小時全天候接觸,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物理屏障,在指定居所內完全可能發生疲勞審訊、刑訊逼供等行為。其次,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偵查機關必須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雖然有時候通過掛號信將拘留通知書郵寄至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戶籍地,但是拘留通知書上往往有被羈押的看守所名稱和地址,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委托的律師持委托手續就可以在看守所會見當事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偵查機關往往并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具體的指居地點,甚至不告訴律師指居地點。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律師會見被指居嫌疑人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批準,但是這種不告知指居地點的行為,等于使律師會見變相需要取得公安機關批準。因為向公安機關詢問指居地點,公安機關就知道律師想要去會見,如果公安機關告訴律師,就等于是同意律師去會見,如果公安機關不告訴律師,就等于不同意律師去會見。最后,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可以達到六個月,而拘留最長的時間只有14天或者37天(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對犯罪嫌疑人而言,半年見不到自己委托的律師是一件很恐怖的事,多數嫌疑人會絕望,心理一旦崩潰,如果案件本來就存在人為干預,就很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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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的疫情又為偵查機關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找到了很好的理由。如今有越來越多案件的嫌疑人都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本人正在辦理的一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的關聯案件,家屬找遍了當地所有看守所,查無此人,后來發現當事人就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我們團隊辦理的另一個案件,當事人被兩地警方各指居半年,一年內沒有見到除辦案人員以外的人,家屬心急如焚。又如盤錦警方目前正在辦理的周筱赟尋釁滋事案,周筱赟律師也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其辯護律師會見困難。年初本人還接到過一個家屬求助,家屬哭訴其父親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身亡(后沒有接手,也不知具體原因)。
不能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成為常態。偵查開始就直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明顯違反了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同時還要附加五個條件,必須滿足其中之一。那么逮捕是由誰來決定的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也就是說,是否符合逮捕條件,由檢察院或者法院來判斷。如果偵查機關擅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措施,等于變相將審查逮捕的權力交給了偵查機關,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所以本人認為,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必須是在檢察院或者法院作出過逮捕或者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之后,而不是偵查機關在偵查剛開始就能直接對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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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刑事訴訟法》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時間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同時立法機關應當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保障律師會見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嫌疑人權利不被偵查機關變相架空,避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為偵察機關辦案的一種新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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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晨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碩士,擅長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經濟、金融類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辯護,有多個無罪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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