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楊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城刑二初字第某號
公訴機關西藏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邛崍市人,小學文化程度,打工,捕前無固定住址。因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拉薩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抓獲并羈押,次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拉薩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喬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邛崍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經濟開發區。因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拉薩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抓獲并羈押,次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懷孕同年7月18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拉薩市經濟開發區。
西藏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關區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喬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時許,在被告人喬某的介紹下,吸毒人員范某某帶吸毒人員趙某,在本市奪底路雄鷹大酒店512房間內從被告人楊某處購買6000元錢的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可疑物,交易完后在雄鷹大酒店門口被偵查人員抓獲,同時從雄鷹大酒店512房間內抓獲被告人楊某及喬某,當場從吸毒人員范某某手上繳獲剛從被告人楊某處購買的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可疑物一包,從被告人楊某處繳獲毒資1260元及諾基亞藍色直板手機一部,從被告人喬某處繳獲楊某給的500元錢及黑色手機一部。經鑒定,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物重7.8786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喬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并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處相應罰金;判處被告人喬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相應罰金。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扣押物品清單、拉薩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明、西藏自治區計量測試所出具的測試報告、毒品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拉薩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告知書、抓捕經過、搜查筆錄、武警醫院體檢報告、通話記錄、證人范某某、趙某、羅某、楊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喬某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二被告人的行為屬情節嚴重。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喬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二被告人販賣毒品及繳獲毒品的克數確定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在此基礎上考慮二被告人以下量刑情節:1、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穩定,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2、本案存在特情引誘,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喬某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綜上,決定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喬某減輕處罰,被告人喬某系懷孕婦女,認為對其適用緩刑,無再犯的危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條款準確,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被告人喬某的量刑建議略偏重,本院將依據被告人喬某的犯罪情節,確定適當的刑期。為了打擊毒品犯罪行為,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依法沒收涉案毒品7.8786克及諾基亞藍色直板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常 云霞
審 判 員 丹增吉宗
人民陪審員 旦增曲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德吉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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