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就原告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滬 0113 民初 18281 號《民 事 判 決 書》上訴一案,進行審理。
根據該一審《民 事 判 決 書》 第8頁記載:“審理中,經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車輛管理所核實,2021 年 11 月 29 日向某某(注:隱去姓名,下同)本人至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學駕考試地從江蘇南通變更至上海,該申請獲得通過”。那么,該一審法院何時向車輛管理所核實的?是車輛管理所原始電腦記錄憑證,還是加蓋車輛管理所公章的書證?是否有向某某在現場親自簽名?原告當事人對此一無所知。
該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對上述自行收集的證據未予說明未予質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原告當事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之規定,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對上述自行收集的證據應該依法予以說明而未予說明,應該依法予以質證而未予質證,也未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對上述自行收集證據未予說明未予質證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違反法律規定。
原告當事人認為,就涉案《承諾書》是被告上海巴士電車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起草的,是一種格式化內容,被告以欺詐手段,使向某某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名,也同時使向某某發生重大誤解而予以簽名,恰恰是被告對向某某構成欺詐的證據之一。一審法官為證明《民 事 判 決 書》 第10頁認定的“向某某親自至上海車管所辦理異地學員學籍轉入上海的手續,將學籍由南通轉回上海,可進一步說明, 向某某對于異地進行科目一考試,再轉回上海進行后續培訓及考試,系明知且自愿”的合理性,未經當事人申請,自行收集證據,應該依法予以說明而未予說明,應該依法予以質證而未予質證,也未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可以證明,一審法官對該案的判決已具有傾向性,結合《民事上訴狀》中陳述的“一審審判超時”和“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情形”的事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四十二條之規定,對該案判決明顯不公,存在濫用職權。
二審人民法院當應查明事實后予以糾正,是改判,還是發回重審,或者是駁回上訴,都值得關注,是一本以案說法的教課書。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