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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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出臺,越來越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會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而為自己爭取到較為從輕的判罰。但也有一部分人并不真正了解認罪認罰的意義,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后,又因判罰過重或者其他原因提起上訴,并且認為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即使自己上訴也不會有更壞的結果,卻不知在適用了認罪認罰制度的情況下,“上訴不加刑”會變成“上訴有風險”。
先看2019年廣州市天河區檢察院發布的一篇通訊稿,全文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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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該篇文章的內容就是:姜某某認罪認罰,檢察院給出的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九個月,一審法院采納。后姜某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院得知姜某某上訴后同時提起抗訴,要求二審法院應加重刑期,二審法院采納檢察院抗訴理由,判處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若要理解姜某某為什么從九個月的刑期因為自己上訴變成了一年三個月,我們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和認罪認罰制度下的檢察院監督職能。
一、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根據前款規定,檢察院抗訴就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之一,姜某某一案就是因為檢察院提出抗訴,所以突破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二、認罪認罰制度下的檢察院監督職能
根據司法審判實踐來看,對于一審不認罪或者沒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而言,檢察院有可能因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判處的刑期較輕為由提出抗訴,但不會僅因為被告人提出了上訴而以此作為理由進行抗訴。那為什么在姜某某一案中,檢察院僅以姜某某提出上訴為由就進行了抗訴,要求二審法院加重其刑期,且獲得了二審法院采納呢?這就需要了解認罪認罰制度下的檢察院監督職能。
《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5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完善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范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
如果說《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并沒有明確規定“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上訴,檢察院就要提起抗訴”,只是以“規范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作出了概括性規定。那么《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則進行了細化。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該條明確規定了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反悔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的,檢察院“應當”抗訴。
至于“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這個情節,其實并無太大適用意義。目前檢察院的態度是,只要反悔上訴,就屬于獲取了明顯不當的量刑。
三、總結
總結下來,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上訴的,其結果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一審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判決結果比檢察院量刑建議更重。
該種情況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因為沒有享受到認罪認罰所獲取的量刑利益。
第二,一審法院采納量刑建議,具體又可分為:
1.對于某些量刑情節,如自首、立功等,在認罪認罰階段檢察官不予認可,同時一審判決也沒有認定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以以爭取前述量刑情節為由提出上訴。但需要注意的是,最好能在認罪認罰階段和檢察官提前溝通表明自己的態度,如果檢察官沒有明確提出異議,則可以提出上訴,否則也是有被抗訴的風險。
2.如果是因為事實或證據等實體問題提出上訴,或者僅僅是認為量刑過重,那么實際上都是屬于否定了原來的認罪認罰,根據前述規定,檢察院是會提出抗訴的。
當然除了上述幾種情形,還有極少數情況,上訴不是因為量刑過重,而是為了拖時間。因為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在3個月以上的,需要移送監獄執行。有些被告人的剩余刑期正好在3個月左右,因為下監需要發送回原籍也就是戶籍所在地的監獄服刑。有些被告人不想被移到監獄,于是通過上訴的方法來拖一下時間。這種情況最好先明確和檢察官、法官說明自己上訴的原因,爭取他們的理解,避免被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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