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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用人單位不為員工繳納社保,違背勞動法律的規定,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
黃女士于2018年7月入職某化妝品公司,雙方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9年1月,黃女士發現公司并沒有為其繳納社保,遂與公司進行了溝通,要求公司為其補繳并繳納自其入職以來的社會保險費。公司拒絕為其補繳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黃女士提出了辭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收到辭職信后,要求黃女士收回辭職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此,黃女士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裁決公司解除其與公司的勞動合同,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分析】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員工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因此在本案中,黃女士在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應當向黃女士支付經濟補償。
【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應對】
公司的用工應符合勞動法律規定,否則將可能導致勞動者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即使勞動合同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仍可以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而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此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依法不視為違反服務期約定。
※ En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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