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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1.曹某2與朱某于1953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曹某3、曹某5、曹某1三子女。2010年4月10日,曹某5報死亡,曹某5育有一女曹某4。2014年9月17日,朱某報死亡。朱某未立遺囑、遺贈撫養協議,生前自2005年起與曹某2、曹某4、曹某5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內。
2.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楊浦區1層北間房屋產權登記至曹某2名下。2020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至曹某3名下,不動產登記簿載明所有權來源為贈與。
3.2021年9月18日,曹某3作為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與甲方某某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某某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一份,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認定建筑面積1層北間15.24,灶間、衛生間、走道(分攤):3.57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第五條約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296,099.27元,其中評估價格1,129,934.91元、價格補貼318,784.36元、套型面積補貼847,380元;第六條約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約定經評估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5,266.8元;第八條約定乙方選擇貨幣補償,補償款為本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合計款項2,296,099.27元;第九條約定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配合簽約獎405,000元、按期簽約獎444,050元、搬遷獎勵5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300,000元、搬家補助費1,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集體簽約獎150,000元,獎勵補貼合計1,402,050元;第十條約定協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3,703,417元;征收時,系爭房屋長期出租,租金由曹某2獲得,用于貼補曹某2生活所需。
征收時,曹某3、周某2、曹某4、任某1戶籍在冊。各方確認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共計3,773,417元(含70,000元協議外獎勵費),上述征收補償款由曹某3領取。
4.2021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曹某1訴曹某2、曹某3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曹某1起訴稱系爭房屋為曹某2、朱某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判令曹某2、曹某3于2020年9月25日就上海市楊浦區一層北間房屋的贈與行為無效,2022年5月26日,本院出具(2021)滬0110民初205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曹某2于2020年9月25日將上海市楊浦區一層北間房屋贈與給曹某3的行為無效”。該判決現已生效,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曹某2出具贈與書,內容為:“贈與人:曹某2,被贈與不動產的坐落:1層北間,贈與人是上述不動產的所有人,自愿將上述不動產贈與給曹某3,百分之一百贈與等”。
5.審理中,被告提供朱某殯儀館發票、公墓收款收據、任某1信用卡賬單,金額總計31,715元,以此證明被告曹某3、任某1對朱某盡到了全部生養死葬義務,對此,原告與曹某4均不認可,認為朱某醫療費用可通過醫保或退休金承擔,朱某的喪葬費可由撫恤金承擔,該撫恤金已由配偶曹某2領取。
法院判決:一、被告曹某3、曹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1上海市楊浦區1層北間房屋征收補償款420,000元;
二、被告曹某3、曹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曹某4上海市楊浦區1層北間房屋征收補償款420,000元。
法理分析:沒有遺囑、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本案中,朱某未留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其死亡時系爭房屋產權份額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次征收補償款應歸曹某2、曹某3、曹某1、曹某4所有,其中曹某4為代位繼承,至于任某1、周某2既非繼承人,亦非系爭房屋拆遷前實際居住人,兩人無權分得拆遷利益。因系爭房屋已征收,本院結合房屋來源、房屋產權、實際居住、被繼承人照顧及各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等,酌定曹某1可分得420,000元、曹某4可分得420,000元,曹某3可分得420,000元,余款歸曹某2所有。此外,本院認為,各方多次訴訟系因房屋產權登記所致,故原告、曹某4主張曹某3、曹某2隱匿朱桂英遺產、偽造遺囑,本院難以支持。鑒于征收補償款已由曹某3領取,現曹某3與曹某2表示愿意共同承擔付款之責,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郝小青律師|浙江德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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