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2023-05-1-368-002
孫某玲組織賣淫案
——關于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定性界分 關鍵詞:刑事 組織賣淫罪 容留賣淫罪 罪名區分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發,被告人孫某玲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愛民 路其經營的某按摩館內,招募于某、張某雪、劉某(視力殘疾)、張某(案發 時17周歲)四名女性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由孫某玲收取嫖資后,按照四六分 成,孫某玲抽取四成,賣淫人員分得六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分配給賣淫人 員。2021年12月29日20時許,孫某玲組織劉某、張某雪從事賣淫活動時,被梅 河口市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9月至案發,被告人孫某玲非法獲利39 620元
。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孫某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人民幣八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孫某玲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依法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孫某玲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 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的最大區 別在于行為人對賣淫人員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行為,組織賣淫罪中管理和控 制是對賣淫人員以及賣淫活動的管理和控制。至于賣淫人員是否自愿賣淫,不 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成立。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現就是賣淫人員在何處、何時 賣淫、向誰賣淫、如何收費、如何分配賣淫的收入甚至賣淫人員的日常行為都 是由組織賣淫行為人決定。組織賣淫行為人是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的
,如以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發廊、旅店、飯店等為固定場所或者以經營賓
館、洗浴中心、會所等為名,行組織賣淫之實。而容留他人賣淫,是指行為人 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經營的固定或者臨時租借的場所為他人從事 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組織賣淫行為的主要行為特征是對賣淫活動 實施了管理、控制行為,而容留賣淫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的賣淫活動既不管理 ,更不控制,而僅僅是提供場所,收取一定的場所費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費用
,對賣淫人員在何時賣淫、向誰賣淫、如何收費等均不過問,不參與賣淫價格 的商定,不強制要求賣淫人員必須在其場所內從事賣淫,在賣淫人員不愿繼續 從事賣淫活動時不加以強制干涉,至于賣淫人員的日常行為,更是賣淫人員自 行安排。綜合本案,被告人孫某玲作為某按摩館的經營者,利用按摩館設置賣 淫場所,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間,招募四名賣淫人員,雖賣淫人員人身相對 自由,與孫某玲之間沒有嚴格的人身管理關系,但本質上組織賣淫罪強調的是 行為人對賣淫活動的管理和控制,孫某玲作為按摩館的經營者,其在按摩館規 定了賣淫方式,對賣淫活動進行了價格確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賣淫人員的賣 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進行了分配,接觸嫖娼人員后,根據嫖娼人員的選定或 由孫某玲統籌安排后確定賣淫人員中具體進行賣淫的人員,且在按摩館安裝警 鈴為賣淫活動提供了放風,其已對賣淫人員進行了賣淫活動的管理和控制,而 并非是為賣淫人員提供一種協助性活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被告人孫 某玲有招募、管理和控制賣淫人員賣淫的行為,且管理控制的賣淫人員達到三 人以上,應當認定為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其組織未成年 人賣淫,依法從重處罰;其雖對本案的定性提出異議,但其到案后能夠部分供 述犯罪事實,且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 理過程中,孫某玲表示同意認罪認罰具結書的量刑建議,當庭認罪、悔罪,對 其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 ,均為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保證并促使賣淫活 動的順利進行。二者的區別在于,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 輔助性的行為,提供協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簡而言之
,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應分析認定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者是
否對賣淫活動進行干預并形成了對賣淫人員在實際上的控制效果。若行為人為 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雖有按照賣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裝 監控監督等行為,但對賣淫活動無管理性和控制性,應以容留賣淫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61條,第64條,第 358條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 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3條
一審: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刑初101號刑事判決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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