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無法清償債務時, 能否追加已經退伙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圍如何確定?當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無法清償債務時,能否追加已經退伙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本文通過一則廣東高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無法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有權追加已經退伙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被執行人某某合伙于2017年9月5日成某,注冊資本為1000萬人民幣,注冊時股東為某甲公司,普通合伙,認繳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某某公司,有限合伙,認繳出資額為900萬元,出資比例為90%。2020年2月25日,普通合伙股東由某甲公司變更為秦某,認繳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2021年3月22日,普通合伙股東由秦某變更為某某電子,認繳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
二、某乙公司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2021)粵03民終37750號民事判決向前海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2022)粵0391執2112號。經執行,被執行人某某合伙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前海法院已終結本次執行。
三、某乙公司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前海法院請求追加前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為被執行人。
四、前海法院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不存在追加前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故某乙公司的請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予以駁回。
五、某乙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請復議。深圳中院審查認為,某乙公司申請追加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為被執行人,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六、甲公司、秦某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訴。廣東高院審查后駁回甲公司、秦某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無法清償債務時,能否追加已經退伙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廣東高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經執行已經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2.《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某某合伙的債務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應對某某合伙的本案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應當追加甲公司、秦某為被執行人。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變更、追加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應當同時滿足二個要件:一是該被執行人經執行已經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二是被追加主體應當是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2.《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圍如何確定?如何理解“其退伙前的原因”?
從文某解釋的角度,作為承擔權利義務主體的“合伙企業”而言,在沒有明確規定“普通合伙人”僅指“現任普通合伙人”的情況下,不能必然排除“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此處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要結合《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的基礎權利義務的規定予以判斷。《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條就是對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的特別規定。上述規定明確了合伙企業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必要條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業因對第三人的行為所產生的相關債務,如侵權之債、合同之債等。
所謂“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爭議雙方債權債務形成之時,如約束的合同、行為等生效時;也包括債務履行義務實際觸發的時間,如合同約定的付款屆滿日期、侵權結果發生日期等,而非確定該債務的法律文書的生效日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
第五十三條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廣東高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能否追加某某合伙已經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為被執行人。
首先,《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確定了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法定原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必須以法律或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可以變更、追加的情形為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確定了變更、追加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應當同時滿足二個要件:一是該被執行人經執行已經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二是被追加主體應當是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本案中,執行法院已窮盡執行措施,并將本案財產查證及執行情況、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情況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后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權利告知申請執行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沒有異議,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該院已于2022年7月20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本案被執行人經執行已經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其次,《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圍如何確定是關鍵問題。從文某解釋的角度,作為承擔權利義務主體的“合伙企業”而言,在沒有明確規定“普通合伙人”僅指“現任普通合伙人”的情況下,不能必然排除“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此處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的基礎權利義務的規定予以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條就是對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的特別規定。上述規定明確了合伙企業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必要條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業因對第三人的行為所產生的相關債務,如侵權之債、合同之債等。所謂“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爭議雙方債權債務形成之時,如約束的合同、行為等生效時;也包括債務履行義務實際觸發的時間,如合同約定的付款屆滿日期、侵權結果發生日期等,而非確定該債務的法律文書的生效日期。據此,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合伙企業即某某合伙所負債務的形成是因2019年9月27日,某某合伙作為貸款方,某乙公司作為借款方,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該債務的實際發生系因某某合伙于期限屆滿的2019年12月18日,逾期返還配資引導資金所致。而某甲公司退伙的時間是2020年12月25日,秦某退伙的時間是2021年3月22日,其退伙的時間均在某某合伙本案債務實際發生的2019年12月18日之后。據此可以確定本案某某合伙的債務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應對某某合伙的本案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此外,深圳中院(2023)粵03執復137號執行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適用的是《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該復議裁定和本執行監督裁定均是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普通合伙人”加以分析論證,而非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追加被執行人。
綜上所述,某甲公司、秦某的申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23)粵03執復137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產業發展投資中心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執監141號】
本文作者檢索到以下1個同類案例供讀者參考:
案例1:張某等非訴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執復148號】
北京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啟晨合伙企業已經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所涉合同訂立于2015年6月7日,張某于2018年8月7日退伙,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美某投資公司申請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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