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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八)
【改判案例八】:樊某1等與 樊某麗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同住人中的實際居住人是否可以主張多分征收補償利益?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涉案房屋公房戶籍地址為新閘路X號,承租人為孫某,在征收前去世。
樊某麗、樊某榮、樊某宏均系孫某的子女。吳某爍系樊某麗之女。樊某榮與樊某環原系夫妻,于2005年1月6日登記離婚,兩人生育了樊X、樊某1。郁某系樊某1之女,邱某璋系樊X之子。樊某2系樊某宏之子,樊某3、計某系樊某2的子女。
樊某榮系知青,其戶籍于1964年5月從新閘路478弄3號遷往新疆XX農場。樊某環不是知青。樊某1作為知青子女來滬就讀,其戶籍于1990年從新疆農一師十二團遷入成都北路973號。
2020年6月17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塊被征收。當時涉案房屋內戶籍在冊人員有十二人,即樊某麗(1976年10月25日從江西省銅鼓縣二沅公社興源大隊遷入)、吳某爍(1982年7月30日報出生)、樊某1(1995年8月31日從怒江路131弄13號204-205室遷入)、郁某(2015年4月16日報出生)、樊X(2000年3月29日從新疆阿克蘇市南口鎮長安村二巷4棟3號遷入)、邱某璋(2004年9月14日報出生)、樊某榮(1997年1月6日從阿克蘇市農一師十二團遷入)、樊某環(2000年3月29日從新疆阿克蘇市南口鎮長安村二巷4棟3號遷入)、樊某宏(2010年9月6日從泗涇鎮開江二路78弄8號601室遷入)、樊某2(2011年7月18日從怒江路131弄13號204-205室遷入)、樊某3(2015年12月31日報出生)、計某(2018年12月12日報出生)。
2020年10月9日,樊某榮作為孫某(亡)戶(乙方)的代理人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J1-207),約定: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6.6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25.57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25.57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49,488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征收范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51,905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征收價格補貼系數為0.30,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筑面積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2,238,506.9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為12,785元;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提供給乙方產權調換房屋一套:浦東新區惠南民樂K05-01地塊拱極路4100弄10幢獨棟單元40號1902室(實測建筑面積54.12平方米,總價1,136,197.79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簽約獎勵費502,85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臨時安置費6,000元、限定選房獎勵費255,700元,獎勵補貼合計867,550元。結算單額外增加發放費用:搬遷獎勵費500,570元、獨用陽臺曬臺天井補貼85,643.25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33,085.99元、搭建補貼及計息194,991.88元。綜上,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為3,933,133.91元(包括一套產權調換房屋和貨幣補償款2,796,936.12元)。
產權調換房屋系由樊某榮確認選房,現已取得大產證,實際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路4100弄40號1902室,建筑面積54.12平方米。
1993年,成都北路973號公房被拆遷,應安置人員為四人,即樊某4及其妻、子、侄女樊某1,安置真光基地房屋。2003年4月27日,樊某4與樊某1簽訂《協議書》,約定樊某4一次性補償樊某1成都北路973號房屋拆遷中屬于樊某1的份額30,000元。孫某和樊某榮作為證明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樊某1已取得該30,000元。
《個人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現狀)》載明,查詢時點為2021年12月16日,未查詢到樊某1、樊X、樊某榮、樊某環名下房屋登記信息。
廈門路60弄4號公房的租賃戶名于1992年由吳生發(樊某麗的配偶)之母變更為吳生發,2020年該房屋被征收,征收補償款為三百十二萬余元。
飛虹路176號私房權利人為桑俊,吳某爍與桑俊于2009年6月20日登記結婚,飛虹路176號私房于2010年被拆遷,2016年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利益為動遷配套商品房四套及貨幣補償款四百七十萬余元,其中青浦區崧潤路800弄4號701室配套商品房的產權人為桑俊。
1994年,樊某宏的配偶張琴芳作為購房人簽訂《已出租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購買松江區江川北路2號601室。
1997年8月,樊某榮在寫給樊某麗的信件中寫到:“……主要是樊X的戶口,樊X明年要畢業了,再不辦好就更難了,你有空幫問問走走,戶口辦好后,我們全家不會住新閘路就是你現在的房子我們也不會去住,一是租房,二是不來上海……”1998年1月,樊某榮在寫給樊某麗和孫某的信件中寫到:“亞麗放心,父親在時說過新閘路是你亞麗的,我不會占的,待樊X回來請懷金幫忙借個房子,如借不到再說,最多住幾天新閘路。”
吳某爍于1997年7月從裘錦秋實驗學校初中畢業。
一審法院審理中,當事人一致陳述:樊某宏方在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樊某麗方稱:樊某麗方在戶籍遷入后居住至2001年,因樊某榮、樊某環強行搬入涉案房屋,樊某麗方和孫某只得在外租房;樊某榮自2001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環與樊某榮離婚后未居住涉案房屋,離婚前也不是經常居住;樊某1回滬后至1998年期間居住過涉案房屋;樊X、邱某璋、郁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樊某1方稱:樊某麗在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居住至1981年結婚,之后居住到配偶的廈門路60弄4號房屋,吳某爍從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樊某1自1994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榮、樊某環、樊X自199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郁某、邱某璋自出生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宏方稱:認可樊某麗方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情況;2001年5月25日,樊某榮、樊某環、樊某1、樊X將孫某趕出涉案房屋;樊某榮曾和樊某宏說過,邱某璋居住在涉案房屋由樊某榮照顧,樊X從不居住涉案房屋,雙休日樊某榮將邱某璋送到樊X浦東的家中,樊某1結婚后不居住涉案房屋,樊某1和郁某居住在浦東,樊某環和他們一起居住在浦東。
一審審理中,樊某麗方稱:孫某夫婦在涉案房屋內搭建了閣樓。樊某1方稱:涉案房屋內原本就有木質閣樓,一半堆放物品,一半由樊某11994年回滬后居住,2010年樊X出資重新進行加固和裝修。樊某宏方稱:1980、1981年左右,樊某宏出資、樊某4出力搭建了閣樓,搭建后由樊某宏居住;后來樊某榮擅自重新搭建,未告知孫某等家人。
一審審理中,樊某麗方稱:涉案房屋是孫某用金條購買;新閘路478弄3號也是孫某承租的公房,后來置換到成都北路973號。樊某1方稱:新閘路478弄3號是孫某承租的公房,后來置換為涉案房屋和成都北路961弄6號,但是不清楚成都北路973號公房的來源。樊某宏方稱:涉案房屋是孫某的母親傳給孫某的;新閘路478弄3號是孫某夫婦的房屋,先是置換到成都北路961弄6號,然后再置換到成都北路973號。
一審審理中,樊某1方提供:1.2014年至2019年的網購記錄,收件人多為樊某榮、樊X,收貨地址為涉案房屋,購買物品中有女性服飾用品、兒童用品、飾品、教輔材料等;2.1998年至2013年的信封,收件人為樊X,收件地址為涉案房屋;3.邱某璋的畢業證,幼兒園為上海市黃浦區溫州路幼兒園,小學為上海市XX中心小學,初中為上海市XX中學。上述證據證明樊某1方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至征收。樊某麗方及樊某宏方對上述證據不認可。
一審審理中,樊某麗方提交2000年至2003年、2006年至2008年、2014年的收據以及2003年、2006年的租房協議,證明樊某麗方和孫某在外租房居住。樊某1方對證據真實性認可,認為是孫某租房,并非是樊某麗方租房的證據,樊某麗方有廈門路60弄4號房屋可以居住,不需要租房。樊某宏方認可上述證據。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經去世,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當事人十二人。樊某麗在戶籍遷入后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多年,雖然各方當事人對其居住到何時陳述不一,但對其結婚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均無異議,其配偶承租的廈門路60弄4號公房被征收,但是其戶籍并不在該房屋內,不能認定其享受了福利待遇,因此樊某麗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
吳某爍雖在涉案房屋內報出生,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
樊某榮系知青,戶籍從新閘路478弄X號遷往新疆,據當事人陳述,該處房屋也是母親孫某承租的房屋,樊某榮退休后將戶籍遷入母親承租的另一處房屋,即涉案房屋,屬于按照知青回滬政策遷回,且其遷入后實際居住至征收。
樊X稱其自199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邱某璋稱其自出生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根據其提供的購物記錄、信件信封,法院認為兩人陳述的居住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予以采信。
樊某環、樊某1、郁某也稱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至征收,鑒于涉案房屋居住面積有限,已有樊某榮、樊X、邱某璋在此居住,而樊某環早在2005年已與樊某榮離婚,且樊某環、樊某1、郁某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故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另成都北路973號公房拆遷時,樊某1是安置人員,屬于享受了福利待遇,故樊某1、樊美環、郁某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
另外,樊某榮在信件中請樊某麗幫忙為樊X報戶口一事,并承諾全家不會居住到涉案房屋,但最終卻未遵守承諾,并導致承租人孫某無法繼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但是鑒于其并未明確放棄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且樊某榮、樊霞X、邱某璋又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法院對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確認。
樊某宏方在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
綜上,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共同居住人樊某麗、樊某榮、樊X、邱某璋分得。搭建相關補貼亦由共同居住人共享。
綜合涉案房屋來源、實際居住等情況,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由法院酌情對征收補償利益進行分割。結合名下房屋情況以及保障實際居住人住房需求,法院確認產權調換房屋由樊某榮、樊X、邱某璋申購取得。樊某麗方之間不要求分割,樊某1方不要求分割,系樊某麗以及樊某榮、樊X、邱某璋對自己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在家庭成員內部的自由處分,于法無悖,法院予以準許。
遂判決:
一、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樊某麗、吳某爍分得貨幣補償款1,600,000元;
二、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樊某1、郁某、樊X、樊某環、樊某榮、邱某璋分得貨幣補償款1,196,936.12元;
三、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路4100弄40號X室產權調換房屋由樊某1、郁某、樊X、樊某環、樊某榮、邱某璋申購取得。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樊某麗、樊X、樊某榮、邱某璋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吳某爍、樊某環、樊某宏方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相關理由一審法院已充分闡述,本院予以確認。
1993年成都北路973號公房被拆遷,樊某1是安置人員之一,故樊某1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郁某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應當由其母親樊某1保障,而樊某1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且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郁某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故郁某不屬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共同居住人樊某麗、樊某榮、樊X、邱某璋分得。
一審法院在酌情確定樊某麗、樊某榮、樊X、邱某璋應分得的征收補償款時,未能準確平衡好當事人間的利益,致判決公允性有所欠缺。樊某麗已多年不居住涉案房屋,而樊某榮、樊X、邱某璋則實際居住至征收,故與實際居住相關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樊某榮、樊X、邱某璋取得。
據此,本院綜合涉案房屋居住情況、各方居住需求以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分配情況,酌情對樊某麗、樊某榮、樊X、邱某璋應分得的征收補償款金額作相應調整。一審法院基于樊某1方表示其內部不要求法院分割的意思表示,判決由樊某1方共享權利,并無不妥。現在二審中,樊某1方又一致確認產權調換房屋和征收補償款均歸樊某1、郁某、樊X、樊某榮、邱某璋所有,樊某環本人亦主張不參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鑒于樊某環確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本院對此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樊某1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調整。
改判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樊某麗、吳某爍分得貨幣補償款1,000,000元;
三、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樊某1、郁某、樊X、樊某榮、邱某璋分得貨幣補償款1,796,936.12元;
四、上海市黃浦區新閘路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中,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路4100弄40號X室產權調換房屋由樊某1、郁某、樊X、樊某榮、邱某璋申購取得。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實際居住人如何認定,同住人中的實際居住人是否可以主張多分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多分等法律問題。
(1)首先,有權主張征收補償利益多分的實際居住人肯定是同住人,而同住人不一定是實際居住人。一般情況下,征收之前一年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可以認定為實際居住人。另有法院觀點認為,實際控制系爭房屋,依賴系爭房屋保障其居住需求的人也應認定為實際居住人。
(2)除房屋價值補償款(“三塊磚”)外,簽約獎勵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與居住相關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實際居住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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