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
二審辯護詞(補充)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對于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量刑問題,我們補充以下法律意見。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25年4月26日生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及第五條的規定“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本條前三款相應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因此,不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法定刑升檔,法定刑方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是指識別商品、服務不同來源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雖然注冊商標不同,但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務來源的,不應當認定為“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因此,基于“*M”商標及“V*”商標均是指向*M公司,在指向商品來源上是一致的,故僅能認定李某某之涉案行為侵犯了一個商標。
在刑法溯及力的問題上,我國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于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釋規定更輕的情況下,理應適用新法。故即使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金額為427145.51元,依據新的司法解釋,其法定刑也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在二審開庭時,**檢察院也認可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亞克力膠帶計入犯罪金額是錯誤的。為此,本案僅有124733.51元可被認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在新的司法解釋將升格法定刑之非法經營數額從25萬元提高至50萬元的情況下,鑒于李某某之涉案金額較低,懇請貴院對李某某判處刑罰時,作最大幅度的從輕處理。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202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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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
二審辯護詞(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李某某之委托,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之指派,在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中,擔任李某某在二審階段的辯護人。我經依法研讀在案卷宗材料,并對案件進行適當的調查和法律論證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侵權商品數額錯誤,一審判決對罪名定性錯誤。核心辯護觀點如下:
一、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非假冒注冊商標商品;
二、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非假冒注冊商標商品
一審判決以李某某于2021年5月6日與“*梁”的微信聊天記錄“雙面膠171049.42+V* 302412=473461.42元”中提及V*字樣為由,推定李某某向廣東*膠粘公司所購買的是侵犯“V*”商標的膠帶。對此,李某某在一審及二審的庭審中多次辯解雙方交易的302412元膠帶系空白的亞克力膠帶,未帶有任何“V*”字樣,不應認定為侵權商品。根據李某某的口供及*梁的證言可知,之所以在微信聊天中使用“V*”,是因為V*在膠粘行業中本身之含義是聚丙烯酸酯雙面泡棉膠帶,系一種具有極強粘性的膠帶,行業內將之稱為亞力克膠帶。**檢察院在補充偵查期間所收集的*梁證言,也足以證實廣東*膠粘公司向李某某出售的302412元“V*”雙面膠不帶有任何標識,系廣東*膠粘公司生產的正規商品,并未侵犯*M公司的商標。
除了言辭證據,辯護人于庭前所提交的發票等書證及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亦能證實李某某向“*梁”所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未帶有任何的“V*”標識。其一,發票。2021年5月6日廣東*膠粘公司開給*榮公司發票編號NO 1***的金額為302412元,里面記載了5個批次3個型號的膠帶,3個型號分別為A3080C/800、A3100CR/1000、H0063-D/1800,對應的采購單型號分別是0.8MM厚白紙透明、1.0MM厚紅膜透明、1.8MM透明亞克力復75透明PET膜,上述3個型號均為廣東*膠粘公司的通用型號,均為無任何印刷內容的亞克力膠帶(丙烯酸膠帶)。
其二,微信聊天記錄。李某某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第1703頁和1704頁證實李某某給“*梁”的采購單中明確載明“透明PET膜、白紙”,由此足以證實雙方交易型號為A3080C/800的膠帶為無任何印刷商標的空白膠帶。
其三,微信聊天記錄。李某某微信聊天中第1703頁能夠直觀地反映因廣東*膠粘公司送的A3100C/1000膠帶有破損,李某某向“*梁”投訴,李某某為此向“*梁”發送兩張破損的膠帶圖片。從該聊天記錄中的兩張圖片,均能證實李某某與廣東*膠粘公司交易的A3100C/1000型號膠帶為“白紙”亞克力膠帶,并未帶有任何商標。
其四,李某某微信聊天記錄第1704頁。于2021年5月8日,因廣東*膠粘公司產品厚度不均勻,有些膠顏色偏黃,李某某向“*梁”投訴,并向其發送膠帶實物圖片,該圖片顯示廣東*膠粘公司標簽上的產品型號為H0063-D/1800。該商品恰恰與2021年5月6日*榮公司付給廣東*膠粘公司302412元貨款中產品型號為H0063-D/1800的產品是一致的,與2021年5月6日廣東*膠粘公司開給*榮公司的發票上第三、四、五項的產品規格型號一致。
上述聊天記錄中的產品圖片能夠清晰地顯示膠水是透明的,膠水外面的PET膜亦是透明的,與李某某下給廣東*膠粘公司的采購單“1.8MM透明亞克力復75透明PET膜”一致。上述圖片足以證實H0063-D/1800型號膠帶無任何印刷的商標。
其五,李某某微信聊天記錄第1698頁。李某某與“*梁”于2020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型號A3050CR/500膠帶(R代表是紅色,是紅色的膜,500是指膠水的厚度500微米(0.5MM))為沒有印刷任何商標的紅膜亞克力膠帶。同理,李某某與“*梁”于2021年5月6日交易發票中第二項型號為A3100CR/1000的膠帶,僅是膠水的厚度不同(1.0MM厚),均使用紅膜。上述聊天記錄亦能證實A3100CR/1000膠帶是沒有印刷任何商標的紅膜亞克力膠帶。
綜上所述,在數額認定上,無論是李某某的口供及*梁等人的證言,還是在案的微信記錄及發票等書證,均能證實雙方所交易的“V*”膠帶為空白膠帶,并未帶有任何“V*”標識,并未侵犯*M公司的注冊商標。對于李某某與“*梁”所交易的302412元膠帶,應剔除于侵權金額以外。
二、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李某某并未生產涉案侵權膠帶,該膠帶在李某某購買前已由他人生產完成,膠帶并非依李某某的要求定制。在購回大卷膠帶后,李某某根據客戶之需求,切割相應的長度與寬度,該行為應認定為銷售前的預備行為,仍屬銷售之范疇,故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分別向他人下單生產帶有假冒*M公司注冊商標的卷芯、雙面膠,且向他人下單時有明確是否使用假冒*M公司注冊商標及使用哪個,在他人送貨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復卷機將雙面膠、卷芯進行復卷,制作成膠帶,然后將膠帶切割成客戶要求的尺寸。”綜合李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口供、庭審中的供述及在案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均能證實李某某在購買侵犯膠帶時并未與上家達成共同生產侵權膠帶的共謀,并未要求上家定制化加工生產帶有“*M”標識的膠帶,未指令上家生產帶有*M商標的侵權膠帶,未參與生產侵權膠帶的任何環節,無制作侵權*M膠帶的實行行為,主觀上亦無與上家在生產侵權*M膠帶上存在犯意聯絡,與上家并不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上,在李某某向上家下單購買侵權膠帶時,上家早已生產完畢,在購回后,李某某根據客戶需要的長度進行切割并銷售,故李某某所實施的僅有購買、復卷及切割行為。基于李某某在購買侵權膠帶前,該膠帶已完成生產,膠帶上已附有“*M”的標識,商標之“假冒”行為已既遂。因此,李某某為了銷售而將所購買的膠帶進行復卷切割,理應認定為銷售前的預備行為,該行為被后續的銷售行為所吸收,與銷售行為一同法律評價。為此,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對于本案之復卷、切割行為是否能認定為“生產”行為?從立法邏輯上分析,《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行為描述為“非法使用注冊商標”,描述行為的關鍵詞是“使用”,描述對象的關鍵詞是“商標”,而刑法第214條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行為表述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描述行為的關鍵詞是“銷售”,描述對象的關鍵詞是“商品”,兩罪行為模式的差異特征可見一斑。假冒注冊商標罪保護的對象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保護的對象是附著注冊商標的商品。區分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可以理解為,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動包含對商標的生產、印制、粘貼等直接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那么該行為就已經涉及到對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進行破壞,因此也就可以考慮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加以認定。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動限于從上家那里購入已經帶有商標的組件,其并沒有前述針對商標進行的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僅僅只是對組件進行裝配后對外銷售,那么該行為應該同直接破壞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行為相區別,實踐中可以作為是在上家已經破壞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后的獨立行為加以評價,除非被告人與上家存在事前通謀,否則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予以認定。
從法理上說,商標侵權的本質是對商品的來源造成混淆,“假冒”行為也應該要理解為造成商品混淆的實行行為。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包含對商標的生產、印制、粘貼等直接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那么該行為就已經對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造成破壞,此時才能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認定。從商標混淆的過程來看,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從無到有,即某個商品是無標商品或其他品牌的商品,正是被告人實施了“假冒行為”從而使大眾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換言之,假冒行為是使商標混淆從無到有,這種行為常見于刻印商標、粘貼商標等。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假冒注冊商標的下游犯罪,上游假冒注冊商標是生產端,下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是銷售端,當上游生產完侵權商品,下游將之推向市場。由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應當理解為,上游被告人已經將他人的注冊商標刻印、粘貼到商品上,在外觀上該商品已經是假冒商品,已經是足以混淆來源的商品,下游被告人僅是將商品進行銷售,或進行簡單的切割、分裝、組裝后銷售。單從基本釋義上看,“假冒”強調的是從無到有的產生過程,因此從行為程度上看,分裝、組裝行為不應歸入“假冒行為”的范疇。
回歸到本案,涉案的侵權膠帶均是李某某向他人所購買的,雙面膠及卷芯在購回前已印刷了“*M”字樣,李某某從上家處購買回*M雙面膠后,并無實施任何印制、粘貼、刻印*M商標的行為,即使能認定其后續進行簡單的切割、復卷,該行為亦并非是“使用商標”的行為,并非是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假冒”行為。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綜上所述,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所認定的金額應為51.84(24根膠帶卷芯)+17438.95(扣押的*M雙面膠)+124733.51(銷售的侵權商品數額)=142224.3元,結合**市區內的類似判決(判決書見附件),本案應對李某某判處一年五個月及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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