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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看到這樣一則法治新聞:
4月17日,浙江樂清一法院審理了一起強奸案。
男子黃某到某足浴店消費598元的項目,足浴店房間都是獨立的,里面有洗澡池,有商家提供的短褲。黃某某換上了短褲洗澡時,女技師給他往池子加水,并為他搓澡。
洗好澡后,黃某就開始躺在房間的床上。在這期間,他和女技師發生了拉扯,過程中,女技師從床上掉下來了。黃某由于當時害怕女技師對他進行訛詐,讓他出高額醫藥費,便報了警。警察來后,女技師說黃某要強暴自己,導致自己從床上摔了下來。
警方立案后,黃某賠償女技師一萬元,女技師出具了諒解書。
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黃某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未遂),判處黃某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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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名資深LSP,下面聊一下我對案件的看法。
第一、598元的足療會是正經足療嗎?
根據生活經驗和辦案經驗,這種598元的足療項目大概率不是什么正經足療。
但也應該不是涉及性交易的“賣淫”項目。
大概率是涉及“手淫”、“胸推”等色情服務。
因為我國目前普遍的司法觀點是:非進入式的色情服務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賣淫”,所以會所、足療店組織技師對客戶提供 “手淫”、“胸推”等色情服務,不會被定性為“組織賣淫罪”。
司法判例目前也比較多,下面列舉幾個,給有志于進行此方面學術研究的朋友們做參考。
一、案號:(2021)黑0722刑初5號
裁判要旨:非進入式的色情服務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尚無法律明確規定,故對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胸推”“手 淫”等非進入式性行為,不認定為“賣淫”行為。
二、(2019)粵0607刑初395號
裁判要旨:提供手淫、胸推服務并收取報酬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的辯護意見,經審查,不宜將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觸式而非進入式的色情服務的行為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
三、(2017)川0129刑初173號
裁判要旨:提供手淫等非進入式而是接觸式的色情服務,因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手淫行為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因而對相關行為就不宜入罪。
四、(2019)粵0607刑初255號
裁判要旨:關于提供手淫、胸推服務并收取報酬的行為是否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的問題。經審查,不宜將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觸式而非進入式的色情服務的行為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相關辯護人所提手淫、胸推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五、(2019)川0116刑初986號
裁判要旨:手淫為非進入式的色情服務活動,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
598這種消費金額,其實在公安機關的數據中,也是作為“掃黃”的特征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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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凡事沒有絕對,很多技師在包廂內,為了留住客戶等目的,往往也有可能不排斥客戶要求發生性關系的請求,并以“加鐘”形式增加費用。但一般這種服務,需要客戶和技師達成默契。
在這起案件中,很有可能就是黃某在享受了非進入式色情服務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后,要求技師提供性服務遭拒后,才會與技師發生一些肢體上的拉拉扯扯。
按理說,這種事情技師早已司空見慣,行走江湖總要笑臉迎賓,不想提供的服務婉言謝絕便是,但糟糕的是,黃某在拉扯中導致女技師從按摩床上跌落并摔傷,由于擔心遭到訛詐,黃某竟主動報警。
在這種情況下,警方將其認定為“強奸未遂”,其實也是基本正確的。
第二、黃某委托的辯護人都是什么人?
網上能查到的判決書并不完整,但從辯護人信息中可以看出,這起案件的辯護人與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所區別的是,被告人黃某的姐姐,親自下場擔任了辯護人。
也就是這一名出生于1983年的女性,必定是被告人的親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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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所以,由被告人黃某的姐姐擔任辯護人是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
但是,作為一名資深刑事律師,我真心建議,如果親友不是法律專業人士的話,不要去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把專業的事情交給專業的人去做。
第三、為什么會被判處兩年實刑?
我的朋友小文對這個判決結果很費解,在他的認知中,強奸未遂,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前科,又通過經濟賠償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為什么不能對其適用緩刑呢?
這個問題的答案,隱藏在判決書里。
我們先來看一下對黃某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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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審,2024年12月9日被警方監視居住。
這意味著什么?
意味著黃某在整整一年的取保候審期間都沒有認罪認罰,所以警方在取保候審到期后,只得轉為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2025年2月14日被檢察院監視居住,也就意味著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了。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所以,檢察院在20天后,也就是在2025年3月4日對黃某決定逮捕,并將其羈押進看守所。
也就是說,在案發后將近整整15個月后,黃某才失去人身自由。
而黃某在這15個月里,我認為他的口供可能出現了反復。
明確說,是在認罪與不認罪之間有過反復。
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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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這里的幾個細節:
1、逮捕時間是2025年3月4日,提起公訴時間也是2025年3月4日。
也就是說,在決定逮捕當庭就向法院提起公訴,司法實踐中這是相當罕見的情況。
2、召開過庭前會議
一般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問題時,刑事訴訟才會召開庭前會議。
這起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肯定提了上述問題,法院才會召開庭前會議解決。
3、辦案民警到庭說明情況,兩名證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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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案件中,民警張某、兩名證人到庭參加訴訟。
司法實踐中,我國刑事案件的證人出庭率非常非常低,辦案人員出庭率更是接近于零。
而在這起案件中,辦案民警出庭說明情況,還有兩名證人也出庭作證。
這其實是刑事訴訟中非常罕見的情況。
說明法院非常重視這起爭議較大的案件的證據,希望在法庭調查中全面查清事實。
4、法院開始準備使用簡易程序,今轉為普通程序。
這意味著什么?
一般來說,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而本案從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也就意味著,大概率黃某開始認罪,后來因為種種原因就不認罪了。
所以法院才會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
5、黃某最終可能并沒有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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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中的這一段意味深長:“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
這句話的意思翻譯過來就是,“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不行。
所以說,大概率黃某在庭上并沒有認罪。
總結:
綜合上述細節,我們大概可以勾勒出這樣的可能事實:黃某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并沒有認罪,在長達一年的取保候審期間也沒有認罪,在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在長達二十日的逮捕審查期內,可能迫于壓力認罪,因此被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在批捕當日就把案件起訴到法院,并建議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案件進入法院后,黃某又開始不認罪,法院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黃某的辯護人(包括黃某的姐姐)可能提出了刑事管轄權、排除非法證據等程序問題,法庭召開庭前會議予以解決;黃某的辯護人可能又提出了要求辦案民警出庭說明情況,要求證人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法庭均予以滿足。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黃某都沒有認罪。因此,盡管有犯罪未遂、沒有前科、賠償諒解等情節,法院“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兩年,且不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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