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股東受讓股權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股權轉讓實務中,股東受讓股權后未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情形較為常見,這直接引發了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受讓股東能否以其受讓事實排除執行的爭議性問題。若受讓股東已登記于股東名冊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但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此時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若名義股東的金錢債權人請求執行名義股東名下股權,受讓股東能否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本文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股權變更登記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受讓股東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即使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可排除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石某公司的股東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團(持股24%)。
二、2014年1月9日,山某集團與云某投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山某集團將其持有的24%股權轉讓給云某投公司。云某投公司已支付合同價款。
三、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成為石某公司唯一股東。
四、雙方未辦理工程變更登記,石某公司在工商局登記的股東仍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團(持股24%)。
五、因山某集團涉及多起民事糾紛,其名下石某公司24%的股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多家法院凍結及輪候凍結。
六、云某投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訴請求依法解除對股權的凍結。上海一中院支持云某投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高院改判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后經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股東受讓股權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 股權轉讓導致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并非法律規定的工商登記事項。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是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僅發生對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取得股權,應當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將受讓方登記于股東名冊,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為判斷依據。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已實際管理、經營石某公司,系股權的實際權利人。
2. 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對涉案股權主張執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權為標的的交易行為,而是基于與上海山晟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以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普通債權而申請查封并執行山某集團名下涉案股權,其權利基礎系普通債權。中航光合公司不屬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的第三人,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股權受讓人應高度重視股東名冊記載與實際權利行使的證據留存。既然股東名冊記載和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是確認股東身份的關鍵依據,甚至能對抗強制執行,受讓人務必確保在受讓股權后,第一時間要求目標公司將名字準確、完整地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取得公司蓋章確認的書面證明。同時,受讓人務必積極參與公司治理,親自(或通過明確授權的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簽署股東會決議、按約定獲取分紅等,并妥善保留所有能證明您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文件、記錄(如會議通知、簽到表、決議、分紅憑證、溝通郵件等),形成清晰、連續、完整的證據鏈,以固化和證明受讓人的股東身份及權利。
2. 在可行情況下,受讓人仍應盡快主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盡管未登記不必然否定股東身份,但工商登記具有最強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向外部第三人(如債權人、潛在交易方)宣示股東身份的最直接方式。未登記狀態存在被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如轉讓、質押)或債權人依據登記信息申請強制執行該股權的風險。即使最終可通過訴訟確權并排除執行,過程也耗時耗力且結果存在不確定性。因此,建議受讓人在完成股東名冊變更和實際行使權利的同時,積極督促公司及原股東配合,盡快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將法律保護受讓人的權利基礎(股東名冊+實際行權)與對抗外部風險的公示效力(工商登記)相結合,實現雙重保障。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四條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十六條 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股權作為股東對公司享有各種權利的集合,主要權利為基于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的財產利益和管理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股權轉讓是股權繼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通過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法有效的轉讓協議后履行即可取得相應股權。股權轉讓導致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并非法律規定的工商登記事項。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是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僅發生對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取得股權,應當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將受讓方登記于股東名冊,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為判斷依據。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云某投公司已全額支付轉讓款,并實際管理、經營石某公司。本案一審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冊資本5億元,云某投公司作為公司唯一股東以貨幣方式全額出資。石某公司雖未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云某投公司自該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實際已經成為石某公司唯一股東,享有包括涉案24%股權在內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權。云某投公司雖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案件起訴時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同時提出了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協助辦理股權登記等其他兩項訴訟請求,但其在提出確認股東身份的訴訟請求時,已經實際取得并享有、行使著相應股權。(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主文對“山某集團持有的石某公司24%的股權歸云某投公司所有”的確認,不宜理解為基于云某投公司與山某集團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這一債權關系所作出,而理解為基于云某投公司已成為涉案股權實際權利歸屬人這一事實作出,更符合事實實際情況。即云某投公司并非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權取得涉案股權,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作出前已經實際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權。
關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某投公司沒有及時變更股權登記為由主張云某投公司就涉案股權僅享有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請的強制執行的答辯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請就涉案股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權已非被執行人山某集團的財產,而已實際歸屬云某投公司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變更登記作為對抗要件,所針對的“第三人”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對涉案股權主張執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權為標的的交易行為,而是基于與上海山晟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以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普通債權而申請查封并執行山某集團名下涉案股權,其權利基礎系普通債權。中航光合公司不屬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的第三人,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
案件來源
云某投新能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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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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