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黃河報道了一家國有企業(yè),在參與徐州一個生物質熱電項目時,支付五千萬預付款后,資金被挪用。而以合同詐騙報案并立案后,時間已過去兩年,是合同詐騙還是合同糾紛仍無定性。
國企5000萬元采購款被挪用
新黃河報道顯示,徐州宜豐公司深陷債務泥潭,但擁有生物質熱電項目資質,迫切需要資金盤活項目。天景祥公司實控人狄某強看中了這個機會,并于2017年主動聯系宜豐公司,提出合作方案:他能推動宜豐公司與某央企下屬公司達成項目合作,但條件是獲得宜豐公司的股份。同年8月,該國有企業(yè)和施工單位聯合體與宜豐公司簽訂《徐州宜豐三堡環(huán)保熱電有限公司2×30Mw農林生物質熱電項目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宜豐公司需將項目的全部股權和收益權質押給該國有企業(yè),工程款結清后三十天內解除質押”。
2018年6月5日,宜豐公司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天景祥公司占股90%,成為其絕對控股股東。借此便利,天景祥公司獲得了與該生物質熱電項目的設備采購機會,雙方簽署《設備采購合同》。根據協議,作為總包單位的該國有企業(yè)要向天景祥公司采購“徐州宜豐生物質電廠項目工程工藝系統設備”,總價124482608.11元,“買方需在確認技術資料無誤后支付合同總價50%的預付款(即62241304.06元),賣方收到預付款后安排設備生產”。
2019年1月22日,在狄某強的主導下,宜豐公司將股權質押給總包的國有企業(yè)。隨后,該國有企業(yè)于2019年2月13日向天景祥公司支付5000萬元一年期銀行承兌匯票。資金到賬后,天景祥公司迅速將匯票貼現,并于2019年2月18日將3190.8萬元轉入宜興法院,用于支付“東方石油支撐劑有限公司整體資產”的法拍尾款(該資產競拍總價3490.8萬元),剩余資金去向不明。
2021年11月,在宜豐公司的一起合同案中,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查明“天景祥公司收取4700萬元(5000萬元銀行承兌貼現后扣除手續(xù)費的剩余部分)設備款后,至今未交付任何設備”,且“狄某強在履行股權轉讓過程中涉嫌犯罪”,遂裁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2023年8月8日,當地公安局正式對狄某強等人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天景祥公司競拍所得的土地也被查封。
截至2025年7月,該案刑事立案已近兩年,仍無明確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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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如何界定?
從民商法的角度,一般情況下,雙方一旦成立了合同關系,原則上就屬于民事范疇。即便雙方出現了爭議,也是合同糾紛,宜適用民法來處理。然而,刑法第224條卻設立了“合同詐騙罪”。
上述徐州宜豐案件,到底屬于合同詐騙還是合同糾紛?該如何界定?
本質上,合同糾紛,是一方想占便宜,利用某種有違公平誠信的情形多賺對方的錢;合同詐騙,則是純騙,即無對價地占有合同相對方的財物,導致對方既完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也難以挽回損失。
詐騙罪的定性,關鍵看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從動機的角度,什么是合同詐騙?
簽合同之前就準備騙,要么亮出的身份、單位、賬號、標的物、業(yè)務是虛假的,所簽的合同也是虛假的,要么所簽合同是真實的,但根本沒打算履行。
簽合同之后,在履行的過程中,要么對自己的履行義務持放任態(tài)度,并趁機非法占有對方財物,要么動機發(fā)生變化,形成了無償、非法占有的故意。
司法實務往往以客觀行為來推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要看三點:
一是履約能力。
(1)簽約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合法;簽約是為了達成交易,若簽約主體身份虛假,則可能推定有合同詐騙的故意。
(2)整體經營狀況、業(yè)務或項目的風險度。
二是履約行為。
(1)行為人雖有履約能力,但簽約后沒有為履約做任何努力或僅履行少部分合同,將取得的他人財物揮霍、用于其它非經營性活動,喪失歸還能力的,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履約過程中,拆東墻補西墻、借新還舊的行為,或口頭雖承認債務,但故意推托而沒有實際行動,甚至有計劃地利用司法手段變賣或轉移財產,致使對方遭受損失的行為,均不屬于履約行為,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未履約并不代表一定是合同詐騙,因為在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中都可能出現行為人沒有履約的情況,此時需要進一步分析未履約的實際原因: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逃避履約,客觀上沒有積極主動地履約行為,收款或收到貨物后肆意揮霍、轉移隱匿,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如果行為人積極促成履約,合同最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往往是客觀因素所致,具有正當、合理性,則屬于合同糾紛。
(4)對涉案財物或交付標的物的不同處置方式,也應區(qū)分對待: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個人揮霍、非經營性活動、歸還個人欠款、非法活動的,一般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為人按合同約定使用資金,但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資金虧損或無法履約的,則不宜簡單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三是事后態(tài)度。
對于無法履約的現狀,行為人事后的態(tài)度也是認定其主觀是否有詐騙故意的要素。
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無法履約后,不及時通知對方,積極采取措施補救,以減少對方損失,而是繼續(xù)搪塞、敷衍,甚至避而不見、攜款逃匿,一般可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為人在事后積極行動予以挽回或賠償對方損失,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
上述案件中,設備預付款到賬后,狄某強第一時間就將款項用于非該項目經營用途,并導致項目停滯,并造成宜豐公司破產重整,五千萬設備款至今未追回,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特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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