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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通俗地講,就是一個人能夠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能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實施該行為的能力。它是犯罪主體的核心要件之一。
核心邏輯:
- 有犯罪行為有刑事責任能力承擔刑事責任
- 有犯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
我國刑法主要根據年齡和精神狀態(tài)兩個標準,將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以下四個層次: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任何犯罪行為都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包括:
- 年滿16周歲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
-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
法律依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也稱“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因年齡、精神狀況或生理缺陷等原因,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對于這類人,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包括:
-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這八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
- 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jié)惡劣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法律依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
3、無刑事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因年齡過小或嚴重的精神障礙,完全不具備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包括:
- 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
- 完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在發(fā)病時犯罪。
對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雖然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可能會責令其家長或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對于精神病人,可以責令其家屬或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
法律依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款。
4、特殊規(guī)定: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作此規(guī)定,主要是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行為人在醉酒前(神志清醒時)是自由的,能夠預見到醉酒后可能實施危害行為,但仍然放任自己醉酒,因此需要為自己醉酒狀態(tài)下的行為負責。這既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也是為了防止有人借醉酒之名實施犯罪。
法律依據:《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
刑事責任能力的核心要素
判斷責任能力,主要看兩個方面:
1、辨認能力:指行為人具備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能力。例如,能認識到“殺人”是法律禁止的、會剝奪他人生命的違法行為。
2、控制能力:指行為人具備基于對行為的認識,有意識地選擇和決定自己是否實施該行為的能力。即能夠用意志支配自己的行動。
二者需同時具備,才具有完整的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總結一覽表
類別
人群
法律后果
法律依據
完全責任能力
年滿16周歲且精神正常者
負全部刑事責任
《刑法》第17條第1款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
負全部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2款
限制責任能力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者
僅對八種嚴重犯罪負責,應當從寬處罰
《刑法》第17條第2、3款
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者
經核準,對兩種極端暴力犯罪負責
《刑法》第17條第3款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寬處罰
《刑法》第18條第3款
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
可以從寬處罰
《刑法》第19條
無責任能力
不滿12周歲者
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7條第5款
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1款
特殊規(guī)定
醉酒的人
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4款
法理基礎:現代刑法制度建立在“主觀罪過”(故意或過失)與“客觀行為”相結合的基礎上。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人產生主觀罪過的前提。如果一個連自己行為的意義都無法理解,或者無法控制自己行動的人,就不能認定其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不應受到刑法的非難。這體現了刑法的公正性和人道主義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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