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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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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法律知識講座現場實拍
目前,我國《招標投標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投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同時還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即串標),中標無效。因為對上述的項目進行強制招標投標,能夠起到規范建設工程整體市場、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
那么現實中,法院是以何種標準判斷雙方是否存在串標?承包人與發包人在招投標開始前簽訂《補充協議》能否視為串標行為呢?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院的判例來對該問題進行解答。相關判例:(2018)最高法民終902號
2013年3月30日,某甲公司作為承包人與作為發包人的某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雙方對工程項目概況、工程造價、工期、工程質量標準及工程款的結算等進行了約定。隨后某乙公司對案涉項目進行了招投標。
201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中標,并與某乙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內容與招投標文件一致。合同簽訂后,某甲公司進場施工。
2015年8月6日,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終止協議》載明:雙方于2013年10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該工程施工質量符合相關規范要求,某乙公司予以確認,經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
2016年,某甲公司為討要工程款,將某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某乙公司認為,雙方于招投標程序前就案涉工程簽訂《補充協議》,進行實質性的磋商,存在串標行為,應當按照無效合同處理原則,某甲公司只應取得已完工程的折價補償。
一審法院對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雙方是否存在串標行為作出了認定。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時間雖在案涉工程項目中標前,但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間系在某甲公司中標后,且該兩份合同系依據中標的相關內容簽訂的,不能僅以雙方在案涉工程項目招投標前簽訂了《補充協議》,進而推定雙方在招投標中存在串標行為。
最終,一審法院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一審判決后,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案涉《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重新作出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3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與某甲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工程項目概況、工程造價與取費標準、工期、工程質量標準和保修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結算等進行了約定。
2013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才向某甲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某甲公司為案涉工程的中標單位。同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某乙公司于招投標前與某甲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并對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作出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中標無效。因此,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約定“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補充協議》亦無效。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可知,對于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是否存在串標行為,不能僅以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時間是否在確定中標之后,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串標行為,而應直接審查《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是否早于招投標程序,以及《補充協議》有無對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作出約定。
現實中,許多發包人在與承包人進行串標時,往往將提前確定好的合同內容命名為《補充協議》,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補充協議》是其的組成部分,以此達到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認定,能夠對打擊串標行為、規范建設工程整體市場、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起到良好的作用。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九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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