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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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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騙補類詐騙案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提供虛假材料、編造虛假內容的行為。雖然當事人提交了一些虛假合同、虛增業績、虛報面積、虛構成本等不實材料,但不能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要看其是否虛構了核心事實:
一是申報主體資格是否符合項目要求;
二是對口補貼的項目是否實際落地,補貼目的是否實現;
三是補貼資金是否用于項目建設。
換言之,如果上述三方面的核心事實并沒有虛構,當事人的相關資質滿足補貼項目的實質性要求,虛構材料的行為沒有影響補貼項目的落實和效果,補貼資金的使用符合規范,就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02
如射陽縣檢察院發布的一個不起訴案例:
L某注冊的甲公司主營農產品的生產、銷售。
2012年,L某與乙公司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協議,承包乙公司1000畝土地種植農作物,期限一年。L某租賃該土地直至2020年被收回。
2014年,某省農委會指定甲公司申報農業部某基地項目,其中一個申報要求是土地租賃期不少于10年。后L某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租期15年、面積2000畝的虛假協議,并由相關設計院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
2015年,甲公司通過項目審核,相關部門將230萬元項目資金劃撥至該公司所在縣財政局。后該項目建設全部完成,建設期間甲公司在該縣財政局等部門主導下,通過政府采購、支付技術服務費、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從縣財政局賬戶列支項目資金150萬元。
2021年案發后,公安機關指控L某以虛構資質、夸大項目的方式,騙取國家補貼230萬元,涉嫌詐騙罪。
經審查,檢察院認為,本案L某不存在詐騙事實,不構成詐騙罪,故予以(法定)不起訴。理由如下:
(1)甲公司系在省農委會指定下申報農業部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和從業資質符合該專項補貼的要求;L某簽訂了一份租期和種植面積不實的虛假租賃合同,是為了滿足補貼項目對租賃期的形式要求,沒有虛構主體資格。
(2)甲公司一直從事相關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經營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故其經營狀況整體上完全符合補貼項目的實質性要求;該補貼項目由L某負責建設,完工后通過了主管部門的驗收,沒有影響項目落地效果。
(3)補貼項目劃撥的資金,一直由縣財政局保管,沒有L某及甲公司的賬戶;后在縣農委的指導下,L某根據項目需要逐項申請支出;經審查,所列支的資金也都用于項目建設,沒有違反專款專用的規定。
可見,在補貼項目涉詐騙案件中,如果沒有對主體資格、影響項目落地的實質條件、補貼資金的用途等核心事實進行虛構,就不會影響補貼項目的落地及相關國家政策的落實,也就不能認為當事人對補貼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3
因此,從另一個角度可見,普通詐騙案與騙補類詐騙案的定性,關鍵區別在于:
前者側重被害人預期的經濟回報,一旦回報落空,就意味著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
而后者側重社會或公共價值的損失,因為給付補貼資金的是國家和政府,其并不期待從企業那里獲得直接的經濟回報,補貼目的是實現某一項社會效益或公共價值。
比如,某國補或政府消費券類詐騙案,
某餐飲商戶在網絡上從用戶處購買“滿1000減300”政府消費券,再以虛構店內消費訂單的方式核銷購買的消費券400多張,每核銷一張券即可獲得政府補貼300元,累計套取補貼款約13萬元,后被判成立詐騙罪。
有人問,涉案商戶是屬于被補貼商家范圍的,符合主體資格;相關消費券是從用戶處購買的,用戶知情且同意,一個愿打一個愿挨,頂多是“薅羊毛”,為什么會構成詐騙罪?
關鍵在于涉案商戶虛構交易的行為,導致政府消費券項目促進消費、拉動經濟的社會目的落空。
雖然消費券項目的財政資金最終都是以補貼方式流向了商戶企業,政府并不期望從中獲得直接的經濟回報,但部分商戶虛構交易套取補貼款的行為,導致原本可以刺激更多居民消費、帶動更多實體商家營收增長的補貼款白白被這些商戶非法占有,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使得消費券項目的社會價值產生損失。
當然,這類案件之所以構成詐騙罪,從“核心事實虛構說”的角度也說得通:
因為涉案商戶所虛構的交易,屬于消費券項目中的核心事實,政府基于虛構的交易而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給付了補貼款,導致相關資金沒有用于預期的用途,項目目的沒有實現,故看似“薅羊毛”,涉案數額達到立案標準的,也可能構成詐騙罪。
04
關于騙補類詐騙案,最典型的莫過于“張文中再審改判無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3號),
原審認為,張文中的物美集團以簽訂虛假合同、申報虛假項目等方式,申請國家項目貸款,再以其他企業名義騙取國債技改資金3190萬元,成立詐騙罪。
經再審法院審查,張文中及其公司雖然存在虛構材料的行為,但有關補貼項目的核心要求方面沒有虛構事實,主要如下:
一,物美集團雖然不屬于財政部的成員單位,但當時的政策并未明確禁止民企參與,故與其他公司協商一致后才以該公司的名義申報項目,系借名申報,實際提交的企業材料還是物美集團本身,沒有虛構主體資格;
二,雖然申報材料含有不實內容,但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和信息化項目真實存在,項目具有落地可行性,且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產業發展要求,屬于政策支持范圍;
三,在申報過程中,有證據證實項目審批方曾聽過張文中的匯報,也實際考察了物美集團的超市和物流基地,故項目審批方對物美集團的主體資格是認可的;
四,該國債技改項目下撥的3190萬元資金,全部用于物美集團相關企業的經營和還貸,符合當時宏觀政策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初衷,且張文中未轉移、隱匿或肆意揮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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