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說明,本文使用“領導”一詞,而不使用“國家工作人員”稱謂,是因為,在借住房產或者贈送房產的違法犯罪行為中,國家工作人員一方多是略有“權力”的領導,作為最基層或一線的、尚不掌握實權的工作人員,因為沒有足夠的獲取相應利益的權力,尚不足以有人送他房產,或免費借住。
為從領導那里謀取到自己想要的利益,有的人會想方設法討好領導,投其所好,而有的領導在利用自己手中的權力為他人提供方便后,也會想方設法將權力變現成現實的好處,雙方都會挖空心思將事情做的更加隱蔽,看起來自然不被發現。
為領導提供豪宅,目前屬于比較隱蔽的一種情形。
很明顯,將豪宅送給領導,肯定是不能說的,給辦理房產證也不妥,已經發現和判決的類似案例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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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片
有人說,將房子提供給領導借住,也不辦理房產證,這樣最安全,將來一旦有人問,就說房子不是領導的,領導只是借住。
領導長期在請托人的房產內居住,甚至是居住相當一段時間后又后退還給了請托人,對有關部門的調查稱,只是“借住”,不承認具有收受請托人房產的事實。
如何判斷、證明 “借住”房產的真實性?
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幾種情形:1、真實借住。領導因為搬家、裝修、異地就職等特殊情況,自己的房子不暫時不能到位或者確實住不開,確實需要借住房屋,于是,借住了自己認為熟悉的朋友的房子;2、虛假借住。表面上是“借住”,實際上是收受了請托人的房產。3、免費借住。領導有自己的房子,但卻借住了他人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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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灘
如某案件中,甲系某市主管房地產建設的領導,在任期間,曾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房地產開發商乙提供幫助。乙知恩圖報,多次將自己項目中最好地段的別墅推薦給甲。
后來,甲與妻子看好了一套位置絕佳的別墅。乙隨機按照甲的裝修要求,立即組織裝修,并購置全套家具家電,滿足拎包入住條件。后來甲的一家人多在周末等時間居住,但房產證仍舊為開發商名下,房屋鑰匙也系物業公司管家服務保管。
若干年后,因上級廉政建設自查,甲將該房屋退還給乙。
至甲案發為止,甲及家人總計去別墅居住近50次。甲辯解自己系借住行為。
該案如何認定?符合行賄受賄犯罪的條件嗎?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向酶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可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這種案件中,雙方是如何協商的,對房屋的處置是如何表達的,非常重要,也就是說,雙方的言詞證據將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其他方面的證據事實,也需要深入調查分析。
該案中,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過多次幫助,乙作為開發商,也切實因此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毋庸置疑。甲在“借住”期間,自己在市區擁有一套近200平米的住宅,足以安排家人居住,不存在租房的必要條件。且該房屋的選定、裝修,均由甲一方決定。包括家具家電也是按照甲的意圖備置,乙僅是出資并負責采購送貨上門,達到正常使用狀態,也印證了乙全方位滿足甲的私欲的做法。
甲實際入住期限長達幾年,歸還是屬于“被動”歸還,系因自查擔心舉報才退房,而非自覺歸還。
因此,一些客觀行為,也能印證雙方的實際心態,而并不需要必須依靠言辭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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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真實的言詞證據是證明行為人主觀故意最有效力、最直觀的證據。對這類案件,需要審訊人員有一定的詢問、訊問技巧,善于從細節處發現破綻,進而將行為人真實的意圖,呈現在最終的案卷中。
(擬稿:大成刑辯于興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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