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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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理由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理由】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如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行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作為法院的負責人,有責任監督本院生效判決、裁定是否存在錯誤。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因此,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為解決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具體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接到抗訴后如何處理的問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同級人民法院接到抗訴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不能直接發回下級人民法院,對于其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規定未作修改。
本條共分四款。第一款是關于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判決、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作為法院的負責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是否再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這里所說的“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是指對于是否有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屬于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及適用刑法條款定罪量刑上確實存在錯誤。對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按照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本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款是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由本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對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可以指令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四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如何進行審理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經過審理后,可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對于其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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