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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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審判的期限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重新審判的期限】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再審的期限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的審理期限,不利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及時審判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通過處理申訴案件或者其他渠道發現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案件。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于錯案應當及時糾正,而且如果案件拖延時間過長,由于時過境遷,有些證據可能滅失,不利于通過重新審理,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本條規定,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及時審結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同時,考慮到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一般情況比較復雜,且往往距案發時間較久遠,查證困難,本條對其審理期限作了比一審、二審期限較長的規定。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規定未作修改。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法院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的審理期限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的,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三個月以內不能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即最長審理期限為六個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也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提審或者指令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對于什么情況屬于“需要延長期限”,由于這類案件一般情況比較復雜,且往往距案發時間較久遠,事過境遷,查證困難,因此,法律中未作具體規定,可以在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掌握。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的審理期限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并在接受抗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經過審理后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指令再審的決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再審指令后,應當在上級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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