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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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執行及停止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死刑執行及停止】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死刑的執行期限和停止執行、恢復執行的規定。
我國對死刑的態度是嚴格控制死刑適用范圍,貫徹少殺、慎殺原則。因此,本條除規定死刑交付執行的期限以外,還規定了幾種死刑停止執行的情形,在死刑的適用上最大限度地做到慎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死刑停止執行的情況有三種,一是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死刑一旦執行就無法挽回,判決和執行死刑都應當非常慎重,只有對證據確鑿、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才能判決死刑和執行死刑。因此,如果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就應當停止執行死刑。二是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這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規定這一停止執行的情形,可以以法律形式鼓勵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檢舉揭發犯罪,以利于進一步查清其他犯罪事實,或者鼓勵其為國家和社會做有益的事。三是罪犯正在懷孕的。根據刑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執行前發現罪犯正在懷孕,應當停止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這樣規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
發生死刑停止執行的情形后,隨著情況的變化,停止執行的情形可能消失或經查證后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恢復執行死刑。本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恢復執行死刑的具體程序。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死刑交付執行、停止執行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在執行前,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審被告人,查明其身份,核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臨場執行時,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在死刑執行前,如果發現有本款規定的停止執行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立即向判處或者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報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款對停止執行的情形共規定了三項:(1)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判決可能有錯誤”應包括查明被告人罪重和罪輕或者無罪的情況,具體而言指的是:①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②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③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④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確認判決確實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改判。(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是指檢舉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或者尚未完全掌握的重大犯罪的嫌疑人、重大線索或者主要證據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是指除揭發重大犯罪事實以外的重大立功表現,包括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科技等各方面的重大立功表現。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確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屬實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改判。(3)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死刑,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第二款是對恢復執行死刑和對罪犯正在懷孕的案件報請依法改判的規定。本款共規定了兩層意思:一是關于恢復執行死刑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于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原判決或者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恢復執行死刑。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確認原判決沒有錯誤或者其錯誤已經糾正,并不影響判處死刑的和確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情況不屬實,仍應執行死刑的。二是對罪犯正在懷孕的案件報請依法改判的規定,對于執行前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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