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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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規定,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和期滿后解除的規定。
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的一種,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是依法剝奪罪犯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等權利,對其進行監督管理改造的刑罰。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不得行使選舉與被選舉權,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不同于管制、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不需要由社區矯正機構對罪犯進行綜合的教育改造以及監督,而是需要執行機關監督罪犯不行使某些權利,規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尤其是不得行使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由公安機關進行日常的監督和管理更為便利、有效。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復政治權利。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期滿后解除的方式規定為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第一,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體現了刑罰執行程序的嚴肅性;第二,政治權利的行使與罪犯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關系十分密切,如選民登記、發放選票等多由選舉人與被選舉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負責,并且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群眾”的范圍不明確,給執行機關的工作帶來困擾,因此,規定期滿后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第三,“公開宣布恢復政治權利”這一表述在刑法中并無根據,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公民的政治權利自動恢復,照常行使,無需再由執行機關對外宣布。
根據本條規定,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層組織或其所在單位協助執行。這樣有利于依靠群眾進行有效監督。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如果是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如果是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時,執行機關應向罪犯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群眾,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實、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及刑期。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在理解和執行本條的規定時應當注意:本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要依靠群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單位和群眾如果發現罪犯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于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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