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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應先回家還是先去醫院?最高法+省高院終于給出了答案(推薦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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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突發疾病,先回家還是先去醫院?最高法+省高院統統判決:先回家再就醫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


      優評案例:浦江縣富旺防護用品有限公司與鄭和、唐繁華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1)浙0726民初82號

      (選擇本案主要是考慮到后面的評析深入、全面、細致,另外,本案涉及爭議焦點較多,但由于并非本文分析的重點,故在此略過,僅提煉與本文主題有關的論述部分,大家主要看后面的評析部分)

      法院認為

      唐某華雖然不是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但對于第一次結算的555336元貨款有共同還款的責任,現鄭某支付的貨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此第一次結算之后支付的兩筆貨款的抵充順序,決定了唐某華應承擔的貨款數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了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的抵充順序,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有約定的除外。因此,雙方于2020年8月27日的結算單中明確約定的150000元系抵充紅旗口罩貨款,不能再適用法定抵充順序。鄭某支付另外160000元并未約定抵充哪筆貨款,應根據上述規定抵充。首先,案涉多筆貨款均未約定付款時間,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應視為所有貨款均在起訴之后到期。由于所有貨款均無擔保,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應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從債權人利益優先的角度出發,第一次結算的貨款555336元系兩人共同承擔的債務,而之后發生的貨款系鄭某一人承擔的債務,因此之后發生的貨款債務負擔較重,應當優先抵充,由于第一次結算之后發生的貨款總額大于160000元,故對第一次結算的貨款555336元不再進行抵沖。故應由唐某華、鄭某共同支付原告富旺公司貨款555336元,由鄭某支付富旺公司其余尚欠貨款182975元。

      案例評析

      (特別說明,評析人并非筆者,摘錄供大家學習和借鑒,如有侵權,可隨時聯系)

      一、我國關于債的清償抵充的法律規定

      所謂清償抵充,是指債務人對于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同種類債務,或負擔同一項債務而約定數次給付時,如果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額債務,約定、決定該給付抵充某項債務的制度。關于清償抵充的構成要件依照學術通說,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債務;(二)數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三)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債的抵充問題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于第20條就合同債務的清償抵充方法和清償抵充順序的問題專門做了規定,立法機關將上述司法解釋條文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升格為法律條文,并在文字表述上做了若干調整,將“抵充”調整為“履行”,并在原有的“約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基礎上,新增一種清償抵充方式“指定抵充”,另還將“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明確為“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規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債務比例履行。”

      二、債的清償抵充規定的價值取向

      首先,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達成抵充合意的,即便與法律的規定不同,亦屬于有效約定。 而《民法典》提出的指定抵充,是指清償人在為給付時,可以向清償受領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償所要抵充的債務,但該抵充順序不得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的清償順序相反,否則不產生債務人所期待發生的法律效力。

      其次,遵循“債權人利益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之所以采取債權人利益優先的做法,是因為如果在缺乏當事人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約定抵充/指定抵充),倘若允許任意抵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極易受到損害。因此,不管法定抵充清償的條文如何表述,其最終目標是為了債權的實現。如先到期與后到期的債權相比較,應當先歸還先到期的債權,因為如果是先抵償后到期的債權,則先到期的債權存在已過訴訟時效的風險。又如在幾項債務都到期的情況下,應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明顯體現的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追求。在債權人利益優先的原則之外,法定抵充還反映出兼顧公平的原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所規定的,債務到期時間相同,債務擔保數額相同,負擔大小不同的,優先抵充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這就是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系出于債務人利益考量而計,繼而從側面反映兼顧公平的理念;若負擔大小相同,到期時間相同的,則各筆債務按照同一比例抵充,這直接反映了公平的理念。

      三、案涉貨款抵充清償順序的具體確定

      首先,關于本案中約定抵充的效力分析。約定抵充完全由當事人意思自治,2020年8月27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已經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抵充紅旗口罩貨款達成了一致,并用書面形式將上述約定固定,因此該約定有效,應當優先于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對于尚未約定的160000元貨款,適用法定抵充。

      其次,本案關鍵為債務負擔較重的擴大理解。 案涉債務系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購買口罩形成的多筆債務,且案涉數宗債務均為交付金錢的義務,且債務人給付的金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此案涉債務可以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關于清償抵充的順序規定。雙方之間的債務均未約定履行期限,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應視為所有貨款均到期,且案涉債務均無擔保,確定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進行優先抵充是本案的關鍵。然而實踐中判斷債務人負擔較為復雜,可能會涉及利率、違約金、債務性質以及執行依據等方面。因此, 倘若單純比較數筆債務金額的大小,很可能會犯下教條主義的錯誤, 貌似遵循了法律規定但實際并不合理,最終也違背了立法本意。舉例說明,如: 兩筆債務數額相差巨大,小數額的一筆約定過利息,大數額的一筆未約定利息,通常來看兩筆債務顯然負擔不一樣,約定過利息的債務屬于負擔較重的債務。

      根據前述分析,具體到本案中,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結算的555336元系鄭某與唐某華共同承擔的債務,2020年8月11日之后發生的多筆買賣債務系鄭某一人承擔的債務。如抵充的是共同承擔的債務,則免除了唐某華一部分付款責任,變相加重了鄭某的負擔,鄭某需要獨立承擔的債務就會變多,且鄭某需要根據其與唐某華之間的相關約定向唐某華行使求償權,以彌補其多分擔的債務,但如果抵充的債務為鄭某個人債務,則不發生求償問題,較為簡便,優先抵充于債務人也較為有利。另,根據債權人利益優先原則來看,債權人的目的是使債權盡快得以實現,不論鄭某與唐某華之間誰的經濟實力更優,通常雙人共同承擔的債務,其被履行的可能性大于個人承擔的債務,因此按照債權人利益優先原則,也應當先抵充個人債務。綜上,本院將未作約定抵充的160000元優先抵充了鄭某的個人債務,由唐某華與鄭某共同承擔555336元。

      參考案例:肖單丹,屈其倫與孔祖鳳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22)渝05民終10249號

      (選擇本案,主要是考慮到本案中的計算辦法較為具體和明確,可供參考性較高,但判決內容較長,建議通過反復閱讀進行分析)

      法院認為

      肖單丹于2021年9月17日向屈其倫出具借條,借款100,000元;還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間,共計五次向屈其倫借款261,000元,屈其倫和肖單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屈其倫和肖單丹、孔祖鳳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追加工程施工項目合作協議書》《施工項目合作協議書》均約定屈其倫出資,之后退本,項目由肖單丹和孔祖鳳獨自經營管理,風險由肖單丹和孔祖鳳獨自承擔,屈其倫收取高額利潤,這種出資后不參與管理、經營,不擔風險,僅收取分紅,符合借貸關系的特征,即前述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前述協議書實質上為屈其倫、肖單丹、孔祖鳳之間民間借貸關系的合約;同時,屈其倫、肖單丹、孔祖鳳均認可雙方是借貸關系,故屈其倫和肖單丹、孔祖鳳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屈其倫依照約定向肖單丹和孔祖鳳出借款項,肖單丹未履行按時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規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五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第二十四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一條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案中,因屈其倫與肖單丹、孔祖鳳雙方對肖單丹所還款項抵扣借款存在爭議,故依據前述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抵扣,具體如下:

      一、相關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到期日的確定

      1、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時間為2020年12月20日。因約定的利息過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為標準計算,2020年8月20日開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3.85%4=15.4%)為標準計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99419.1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為15568.77元。綜上,該筆借款本息共計414,987.95元。

      2、2019年7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時間為2020年12月20日。因約定的利息過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為標準計算,2020年8月20日開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3.85%4=15.4%)為標準計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77128.7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為15568.77元。綜上,該筆借款本息共計392,697.53元。

      3、2019年10月17日,約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轉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轉款5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轉款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轉款50,000元。因約定的利息過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為標準計算,2020年8月20日開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3.85%4=15.4%)為標準計算。屈其倫、肖單丹、孔祖鳳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不明確,故確定本案立案之日為還款日期,即2022年3月25日。

      2019年10月17日轉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20252.0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為24,597.8元;

      2019年10月24日轉款5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9895.8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為12,298.9元;

      2019年10月26日轉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19,660.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為24,597.8元;

      2019年11月4日轉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為9534.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為12,298.9元。

      綜上,該筆借款本息共計433,135.86元。

      4、2021年9月17日,肖單丹向屈其倫借款100,000元,借款時間為30個月,每月還本息4185元,故雙方約定的借款年利率實際為10.22%,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肖單丹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歸還該筆借款本息,故屈其倫可要求該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肖單丹全部償還,故確定本案立案之日為還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5、肖單丹向屈其倫借款共計261,000元

      該五筆借款屈其倫、肖單丹雙方均未約定借款期內的利息,除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外,其余四筆借款均未約定歸還的時間,故屈其倫可隨時要求肖單丹償還,故確定本案立案之日為還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二、肖單丹還款的抵扣

      (一)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肖單丹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向屈其倫轉款10,000元、20,000元,此時,因屈其倫、肖單丹之間還款時間約定明確的借款本息均尚未到期,結合屈其倫借款時的交易附言,該30,000元均認定為歸還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即2019年11月20日肖單丹向屈其倫借款30,000元已還清。

      (二)2021年9月17日,肖單丹向屈其倫借款100,000元。結合肖單丹歸還款項的時間、金額等,認定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0日,肖單丹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分別歸還4185元系歸還的該筆借款的部分金額。該筆借款,肖單丹尚欠屈其倫本息共計108,810元,其中,本金86,666.68元,利息22,143.32元。

      (三)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

      1、2021年9月17日,肖單丹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屈其倫轉款57,850元,交易附言“5萬成都投資款,7850利息”。因此,該筆款項應計入歸還屈其倫投資成都項目的款項,因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的負擔較重,故抵扣該筆借款本息,抵扣本金50,000元,利息785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

      2、肖單丹的其他還款履行順序為:先履行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再履行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再履行2019年4月4日借款尚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根據雙方約定,先本后息。

      (1)肖單丹于2019年12月30日歸還2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歸還106,000元,2020年5月8日歸還3000元,2020年5月21日歸還83,000元,2020年5月21日歸還6000元,2020年6月23日歸還6000元,2020年7月20日歸還8000元,2020年8月20日歸還8000元,2020年9月18日歸還25,135.86元,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借款本息還清。

      (2)肖單丹于2020年9月18日歸還14,864.14元,2020年9月24日歸還1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歸還22,000元,2020年12月4日歸還5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歸還10,000元,2021年1月13日歸還10,000元,2021年1月29日歸還50,000元,2021年2月6日歸還50,000元,2021年2月8日歸還38,000元,2021年2月19日歸還50,000元,2021年3月18日歸還6000元,2021年3月18日歸還2000元,2021年5月8日歸還20,000元,2021年5月8日歸還4000元,2021年6月26日歸還8000元,2021年7月22日歸還8000元,2021年8月3日歸還39,833.39元,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全部還清。

      (3)肖單丹于2021年8月3日歸還10166.61元,2021年9月7日歸還7000元,2021年11月26日歸還5200元,2021年12月22日歸還5200元,2021年12月28日歸還6000元,2021年12月31日歸還5000元,均用于抵扣2019年4月4日借款的本金,尚欠本金211,433.39元以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07,137.95元。

      肖單丹和孔祖鳳雖系夫妻關系,也曾共同向屈其倫借款,但屈其倫未提供證據證明肖單丹就案涉借款36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孔祖鳳、肖單丹的共同意思表示,應承擔不利的后果,故對屈其倫要求孔祖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孔祖鳳提出的相關辯論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參考案例:李金剛、王文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6862號

      (選擇本案主要就是明確在借貸案件一個常用的規則)

      再審法院認為

      在計算借款人償還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時,應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則,逐筆計算每次償還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償出借人的款項在沖抵當期利息之后還有剩余,應當沖抵本金。下一期利息應當以上期清償之后的本金為基數進行計算。原審法院未查明李金剛、王文莉每筆清償資金在沖抵當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還應當沖抵本金、每次沖抵本金的數額等基本事實,而是對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萬元本金為基數進行計算。原審法院這一計算方式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工作中覺得不舒服

      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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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去醫院和先去單位再去醫院是兩個結果,前面不能認工傷后面能認

      直接去醫院和先去單位再去醫院是兩個結果,前面不能認工傷后面能認

      直接去醫院和先去單位再去醫院是兩個結果,前面不能認工傷后面能認

      閱讀提示:本文有兩個典型判例,一個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個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這兩個判例都對工作中突發疾病先回家后再去醫院,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判決不能視同工傷。

      ?先看最高法2017年的判例: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代秋燕(系死者張海生之妻)。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再審申請人代秋燕因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行終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泓、審判員李德申、代理審判員周覓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代秋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力社保廳)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4]9900119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書并責令重新認定。

      一審查明,代秋燕系張海生之妻,張海生生前是北京鐵路局石家莊工務段職工,從事汽車司機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單位值班時身體不適,于18點30分左右向辦公室主任請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藥感覺好些,就上床休息,代秋燕做好晚飯后因張海生已經睡著就沒有叫醒他吃飯和去醫院檢查。次日早晨6點左右,代秋燕做完早飯后,發覺丈夫還沒起床,仔細查看發現丈夫沒反應,趕緊撥打急救中心120電話,6點40分左右,120急救車趕到,醫護人員檢查后,告知張海生已經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張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廳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省人力社保廳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給代秋燕。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復決(2014)4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項規定了認定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本案張海生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送醫療機構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后被發現死亡,雖然其從身體不適請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發現死亡在48小時之內,但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代秋燕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維持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是突發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其中發病、搶救、死亡為一連續完整的不間斷的過程,發病與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發現死亡。上述情形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也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直接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張海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理據充分,應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代秋燕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張海生的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病情惡化導致死亡與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存在連續性和因果關系。一審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承認作出工傷認定的結論是基于申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對于張海生的具體工作狀況、段長司機工作的特殊性、事發當時是否加班,在單位身體不適的具體表現情況等并沒有進行調查核實,被申請人僅很據書面材料面認定的事實不可能全面客觀。一、二審法院及被申請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理解有誤,適用法律的前提錯誤,得出的結論必然錯誤。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有悖勞動法律規范的立法宗旨,且與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請求撤銷二審判決,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并無不當。至于再審申請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其下發的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的問題,該文件僅為河北省工傷案例分析會議紀要,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故該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代秋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代秋燕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 泓

      審 判 員  李德申

      代理審判員  周 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瀲

      ?再看新疆高院2024年2月的判例: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中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系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情形,是基于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導向以及人道主義精神而設立,旨在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勞動者家屬提供經濟撫恤,其應嚴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義內,不宜擴大解釋。因此,“視同工傷”應同時具備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搶救后在48小時內死亡等要件。

      縱觀事發過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適,其突發疾病到死亡時間也未超過48個小時,但其身體不適后并未徑直前往醫院就醫,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時左右,再次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

      申請人雖提出,回家系為取醫保卡等物品,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僅系20分鐘的路程,其離開工作崗位四個小時后,再選擇撥打救助電話,已超過了就醫的合理期間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縣人社局認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新行申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土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巴楚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管理站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

      再審申請人土某某因其訴被申請人巴楚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巴楚縣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管理站(以下簡稱巴楚縣水管站)、巴楚縣水利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終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土某某(小編注:系死者家屬)申請再審稱:

      1.艾某某系巴楚縣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時左右,在衛星水庫值班期間突發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時左右,艾某某身體突感不適,土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隨后將艾某某送往巴楚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但最終因心源性猝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情形;

      2.《工傷保險條例》對搶救沒有作限制性規定,艾某某突發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撥打120急救電話,救護車送往醫院搶救死亡。艾某某突發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以未直接送醫搶救為由,駁回土某某的訴訟請求錯誤。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巴楚縣人社局辯稱:

      1.巴楚縣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巴楚縣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決定書并向巴楚縣水管站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21年12月1日,將該決定書送達巴楚縣水管站及申請人。巴楚縣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資料、詢問調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

      2.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巴楚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艾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申請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醫院及時就醫,在其離開崗位約4小時后在家中休息時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有關搶救的規定不在于搶救情形的認定而在于申請人是否將艾某某及時送醫,以避免其錯過最佳的搶救時間。 申請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時間送往醫院,這一行為打破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中突發疾病經搶救死亡”這一認定情形中的連續性。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復函》也明確規定,職工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者自感不適,并未送往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

      4.艾某某在家中度過將近4小時,而依據社會一般人觀念,從其工作崗位至家駕車僅需半小時、醫院到家至多一小時車程的情況下,就算需要回家拿東西、換衣服然后再送醫也無需花費3小時時間,即申請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審、二審中主張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卻其接送艾某某去醫院進行搶救的合法的、正當的理由。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管站述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時30分左右突發疾病離開工作崗位, 未前往醫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時左右在家中死亡。 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述稱,艾某某與巴楚縣水管站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巴楚縣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單位。土某某將巴楚縣水利局列為本案第三人,屬于錯列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作為第三人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巴楚縣人社局作出的新工傷認字653130202101279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即艾某某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該條款中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系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情形,是基于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導向以及人道主義精神而設立,旨在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勞動者家屬提供經濟撫恤,其應嚴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義內,不宜擴大解釋。因此,“視同工傷”應同時具備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搶救后在48小時內死亡等要件。

      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縣水管站的員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時左右,在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值班期間出現身體不適,于12:30時左右被申請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時左右去世。 縱觀事發過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適,其突發疾病到死亡時間也未超過48個小時,但其身體不適后并未徑直前往醫院就醫,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時左右,再次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 申請人雖提出,回家系為取醫保卡等物品,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僅系20分鐘的路程, 其離開工作崗位四個小時后,再選擇撥打救助電話,已超過了就醫的合理期間期限,不具有合理性。 巴楚縣人社局認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土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塔吉古麗艾則孜

      審判員 王  東  東

      審判員 馬  小  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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