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近日,吳云鵬到鄭州市管城區法院旁聽一起刑事案件的法庭審理,庭后寫了兩篇旁聽記發在微信公眾號上,隨后被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這起事件涉及公民對公開庭審的監督權與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權的邊界問題,因此在法律圈引發了高度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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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個喜歡挑刺的人,對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的這份行政處罰決定書,我發現存在不少問題,具體如下:
1、處罰決定書顯示,作出處罰的是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
可是,公安機關對法庭旁聽行為是否具有管轄權,法律并沒有明確授權。
法庭秩序維護本質上屬于司法自治范疇,應當由法院自行管理。
如果法庭認為旁聽人員有不當行為,理應由法院依據《人民法院法庭規則》進行處理。公安機關直接介入法庭旁聽行為,缺乏明確的法律授權,涉嫌超越職權。
2、決定書稱“吳云鵬冒充王穎超等人涉黑案件主犯王穎超親屬,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參與案件庭審的旁聽。”
“冒充親屬”,我看到這四個字時,心里特別的心酸,一個公開審理的案件,本來全國人民都可以進去旁聽的,可居然需要冒充家屬才能進去,一個人需要冒充被告人親屬才能進入法庭旁聽一場公開審理的案件時,問題不出在這個人身上,而出在法院身上。
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這一規定確立了公開審判原則,不僅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也保障公眾旁聽庭審的權利。公開審判是司法接受社會監督的重要方式,是法治社會的基本特征。
《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第九條更是明確規定:“公開的庭審活動,公民可以旁聽。”公民旁聽庭審是依法享有的權利,不是司法機關的恩賜。
盡管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是很多法院在實踐中卻為公民旁聽設置了諸多障礙。有的法院要求旁聽者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證明,有的則限制旁聽人數,甚至無故拒絕公眾旁聽。這些做法實際上剝奪了公民的旁聽權,違背了司法公開的原則。
這種情況下,公民只能通過冒充被告人親屬的方式行使本屬于自己的權利。
因此,真正需要反思的是:為什么吳云鵬需要通過冒充家屬的方式才能行使憲法賦予的旁聽權?
3、處罰決定中特別挑出吳云鵬文章里的幾句表述作為“謠言”證據,如“鄭州公安局搶來的黑社會”、“因為程序嚴重違法被迫休”、“想匆匆開完庭,把他們送進監獄”、“不知道是否有被告人以頭撞地明志,法庭震動"等,但這些語句明顯屬于價值判斷和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在法律性質上根本不屬于能夠被證偽的事實。
法院庭審本身具有公開性,允許公眾監督和評價,而且我國法律從未規定公民對司法活動的評論必須與官方表述保持一致。
4、決定書稱”等多條沒有事實根據的謠言以誤導不明真相的群眾“
決定書認定吳云鵬的文章“沒有事實根據”,但完全沒有說明這一認定是如何作出的,依據什么標準,經過什么程序。
處罰決定書關于“誤導不明真相的群眾”的表述純屬預設邏輯。
首先,執法機關預設了自己是真相的壟斷者和判斷者,預設了群眾是“不明真相”的,需要被引導和保護的,這種預設本身就值得打上至少五個問號。
其次,在法治社會中,公權部門不應當是真理的唯一裁判者。不同觀點和意見的交鋒,正是公眾形成理性判斷的基礎。將公眾視為易被誤導的群體,實質上是低估了公眾的理性判斷能力。
最后,這一預設邏輯忽略了信息的傳播是一個復雜過程,受眾完全有能力通過多方信息比對形成自己的判斷。
一個健康的法治環境,需要容忍一些可能不準確但出于善意的批評聲音,而不是通過行政處罰來消除所有不同意見。
5、決定書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首先,吳云鵬的文章系個人旁聽記錄,并非“謊報險情、警情”;其次,決定書未證明吳云鵬有“故意擾亂秩序”的主觀惡意,也未證明內容虛假(如法院未證明庭審無程序問題)。
《治安管理處罰法》要求虛構事實行為必須達到“擾亂公共秩序”的程度。吳云鵬兩篇文章瀏覽量共計不足2000,警方未能證明這些內容如何擾亂了公共秩序,更未說明造成了何種具體危害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公眾對庭審的客觀報道和批評應受保護。公安機關以行政處罰打壓司法評論,涉嫌濫用職權。
6、決定書引用《鄭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暫行規定》,但未說明具體適用哪一條款,以及如何認定“情節一般”。這種模糊引用不符合行政處罰應當明確具體的要求。
7、決定書在列舉證據時稱:“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陳述和中辯、被害人陳述、到案經過、前科查詢等證據證實。”
“被害人陳述”中的“被害人”,決定書沒有指明這個“被害人”究竟是誰。是法院?檢察院?公安局?還是案件當事人?
如果警方確實采用了某人的陳述,那么應當明確記錄并告知被處罰的吳云鵬,而不是用“被害人陳述”這樣模糊不清的表述。
02
公開庭審的意義在于讓司法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允許公民旁聽正是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途徑。公眾有權對庭審進行監督和評價。并對庭審過程提出質疑,如果將這種質疑直接認定為“虛構事實”,會侵害公民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權。
此事件開創了一個危險先例:公民對司法活動的觀察和記錄可能招致行政處罰。這將產生嚴重的寒蟬效應,使公眾不敢關注司法活動、不敢評論法律案件。
公安機關作為執法部門,其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經得起法律推敲和公眾質疑,依法界定公民監督權與執法權的邊界,避免公權力不當干預合法正當的輿論監督。
希望有關部門能夠重視并撤銷對吳云鵬的處罰決定,以保障公民合法的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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