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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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的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罰金的執行】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執行罰金刑的規定。
罰金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附加刑,適用廣泛。1979年刑事訴訟法即對罰金刑的執行作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刑法中關于罰金刑的規定是一致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執行中,有關方面反映一些案件出現罰金執行難,空判率高,影響司法權威的情況。造成罰金空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判決時罰金數額超出犯罪分子的個人經濟能力,有的是罰金執行機制不健全,該執行沒有完全執行,也有的是犯罪分子經濟狀況發生變化,難以再執行原判決確定的罰金。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針對上述情況對刑法關于罰金刑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在減免罰金之外增加延期繳納的處理,并適當擴大其適用范圍,具體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作出裁定。為與刑法修正案(九)關于罰金刑執行的規定相銜接,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對該條內容進行了相應的銜接性規定修改。
本條規定了兩層意思。一是關于強制繳納的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應當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向人民法院繳納罰金。如果判決規定期限屆滿仍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所謂“強制繳納”,是指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拍賣其財產,凍結、扣劃存款,扣留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等辦法,強制其繳納罰金。二是關于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規定。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所謂“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就是通常所說的“天災人禍”,如遭遇火災、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屬重病、傷殘等,以及其他一些導致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情形。對存在這些情形的,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延期繳納”,是指期滿不能繳納或者不能全部繳納的,給予一定的延長期限繳納罰金。具體延長多長時間,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繳納困難原因預期消除的時間等因素進行裁定。延期繳納罰金、酌情減少罰金或者免除罰金,均涉及對原判決的變更,程序上應當嚴格。根據本款規定,罰金延期繳納、減少或者免除,需經人民法院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罰金延期繳納、減少或者免除的申請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作出罰金延期繳納、減少或者免除的裁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法不允許用繳納罰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樣也不允許用徒刑、拘役代替罰金。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追繳、責令退賠違法所得;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涉財產的判項。
第五百二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五百二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五百二十五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百二十六條 執行財產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五百二十七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被執行標的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百二十九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五百三十條 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三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三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刑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高檢發釋字〔2019〕4號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六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立案活動違法的;
(二)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違法的;
(三)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違法的;
(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應當執行而不執行的;
(五)損害被執行人、被害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后未依法返還或者賠償的;
(七)執行的財產未依法上繳國庫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進行監督,可以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人民法院審判部門、立案部門、執行部門移送、立案、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
公安機關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財物、相關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處置等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
法發〔2018〕9號
4.立案部門在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移送執行立案審查時,重點審查《移送執行表》載明的以下內容:
(1)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3)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4)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5)移送執行的時間;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移送執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應要求刑事審判部門及時補充完整。
13.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有關情況。
15.執行機構發現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的,應書面征詢審判部門的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執行機構可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應當層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上級法院的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其他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發函,由該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四)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可否收取訴訟費意見的復函
法辦函〔2017〕19號
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你廳《關于商請明確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財產執行訴訟費有關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我院認為,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不同于民事執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不應收取訴訟費。
聯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喬宇
電話:67557149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2017年1月11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13號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
第四條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 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于偵查機關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第七條 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
移送立案應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及其附件和其他相關材料,并填寫《移送執行表》。《移送執行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三)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五)移送執行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屬于移送范圍且移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移送執行機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并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第十二條 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
涉案財物最后一次拍賣未能成交,需要上繳國庫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財政機關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予以接收;有關財政機關要求繼續變價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需要退賠被害人的,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以物退賠;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賠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復議,應當公開聽證。
第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5號
第五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后,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財政部《關于重申國家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 法(司)發〔198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鐵路運輸高級人民法院:
現將財政部(85)財預字第47號《關于重申國家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按通知規定的精神,立即組織力量對所屬各級人民法院尚未處理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進行徹底清點,造冊登記。依照規定變價后如數上繳國庫,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并請將檢查清理情況于6月20日前報最高人民法院。
附:
財政部關于重申國家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的通知
((85)財預字第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沈陽、大連、哈爾濱、西安、武漢、廣州、重慶市財政局,高法院、高檢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局、海洋局、文物局、交通部、林業部、建設部、農牧漁業部、衛生部、鐵道部、經貿部、司法部及其他有關部委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銀行、中央總金庫,加發:南京市財政局:
各級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都應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國庫的問題,國務院、中紀委早有明確指示。財政部根據國務院、中紀委的指示精神,于1982年又以(82)財預字第91號、78號通知《關于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和《關于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對有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據了解,全國大多數地區和部門貫徹執行了國務院、中紀委的指示和上述兩個具體規定,把各項罰沒收入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據反映,也有少數地區和部門,擅自截留應上繳國庫的罰沒收入,亂搞計劃外基建,亂買高級設備和消費品,濫發獎金,請客送禮,個別單位甚至亂拿亂借或低價私分罰沒物資。這不僅在經濟上給國家造成損失,更嚴重的是腐蝕了一些干部,給國家執法機關造成不良的政治影響。這種新的不正之風,必須堅決制止,立即糾正。根據中央和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精神,現對有關規定再重申如下:
一、認真整頓和清理查處經濟案件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
中央紀委1982年7月14日中紀〔1982〕31號《關于糾正當前處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罰輕刑’現象通知》中規定:“各地區、各部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應責成有關單位對尚未處理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都要立即進行徹底清點、造冊登記,依照規定變價后如數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各級財政部門要在政府統一領導下,會同審計機關再次認真督促檢查,徹底整頓和清理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對應交未交的罰沒收入,應及時足額地收繳入庫;已經挪用的,原則上要如數追回,“貪贓枉法”的,要報告領導機關依法嚴肅處理。
二、各項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坐支截留。1982年7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同意的東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擊走私工作會議情況匯報中指出:現行的對走私、投機倒把案件的罰沒收入提成和獎勵辦法,執行中弊病很多,使一些單位滋長了本位主義“向錢看”的傾向,有的對應該法辦的“以罰代刑”,有的濫發獎金和私分贓物,使一些干部職工受到腐蝕。為了杜絕這些流弊,各項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辦案部門不得自行提成和坐支截留,其所需的辦案費用,由財政部門另行專項撥付(見國務院辦公廳〔1982〕第10號參閱文件)。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都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上述指示,和隨后經國務院批準由財政部制發的《關于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具體規定。重申,各級公安、檢察、法院等政法機關和海關、工商管理、物價、交通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案件,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罰沒物資變價款,都必須作為罰沒收入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各有關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自行提成、截留或坐支(海關總署按國務院國發〔1984〕167號文件辦理,下同)。依法追回貪污盜竊等案件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除依法歸還原主部分外,也都要如數上繳國庫。對于屢催不繳的,各級財政部門除報告領導機關嚴肅處理外,有權從其行政事業經費中扣繳。
三、依法沒收的各種物資,任何部門、任何人都不得私自動用。各級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于依法收繳保管的各種物資,必須嚴格按照財政部《關于罰沒財物管理辦法》有關罰沒財物的處理原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即屬于商業部門經營范圍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處理,不得內部處理。商業部門對經銷的罰沒物資,也必須納入正常銷售渠道投入市場,不準內部處理;屬于金銀、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物資,應及時交由專管機構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凡是亂拿、亂借或低價私分罰沒物資的,應以“貪贓枉法”論,必須依法追究責任,進行嚴肅處理。
四、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應由財政機關核實退庫,不得自行坐支留用。打擊經濟領域和其他領域犯罪活動,是各級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和任務,其辦案所需費用,包括正常的辦案費用,國家預算都已有安排。有的執法機關,如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于偵緝調查任務較重,還要支付告發檢舉人獎金等,因此,除正常行政事業經費外,財政部《關于罰沒財物管理辦法》規定: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由案件主辦單位定期編報用款計劃,由財政機關核準后,在入庫的罰沒收入的20%至30%以內掌握退庫,統一安排使用,以彌補正常經費的不足。但是,辦案費用,必須由財政機關統一掌握退庫核撥,不得從罰沒收入中自行坐支留用。否則,不僅造成預算執行的紊亂,而且脫離財政監督和制約,容易產生流弊。各地如有自行坐支留用的,應即按國家統一規定改過來。堅持“收支兩條線”的原則。至于公安等機關因參加查緝走私等案件需要增加的辦案費用補助,由案件主辦單位(海關或工商管理等部門)從財政機關核撥的辦案費用中酌情分撥。公安等聯合辦案單位,不與財政機關直接發生辦案費用的領撥關系。
各級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部上繳國庫后,各級財政機關對于不另外領取辦案費用的執法機關,應在貫徹國務院關于節儉壓縮行政經費的原則下,在安排經費支出預算時,要考慮這些執法機關的業務特點,對其辦案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經費予以妥善安排。
以上各點,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中央各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國務院、中紀委的指示精神以及我部有關制度辦法,迅速布置并做好整頓和清理檢查工作。有關檢查情況,請于6月底以前報財政部,以便匯總報告中央和國務院。
198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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