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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金融行業稅務違法問題大多表現為虛開和偷稅兩種,通過觀察案例,發現金融企業虛開發票或者偷稅涉案金額較大,涉及到信托、基金、融資租賃等多種金融細分行業。基于此,本文擬結合金融企業的具體稅務案例,對金融企業稅務違法成因進行分析,并對產生的稅務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提出相應的化解策略。
01
案例觀察:多起案例揭示金融企業稅務違法問題
案例一:某信托公司因虛開發票被追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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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公司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四川金光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開具的1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0萬元,并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接受四川三實建設有限公司開具的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23.86萬元,并申報抵扣進項稅額。上述2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證實虛開,稅務機關根據當事人傅某、李某在公安機關所做詢問筆錄、資金回流等證據資料,認定案涉公司在明知與開票方四川金光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四川三實建設有限公司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讓開票方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申報抵扣稅款,屬于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作進項稅轉出補繳增值稅19.07萬元,補繳2020年至2021年企業所得稅65.63萬元。
案例二:某融資租賃公司因虛開發票1億余元被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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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機關第五稽查局檢查發現,案涉公司添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問題: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0份,金額14769.17萬元,稅額2510.76萬元。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稅務機關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案例三:某三方支付公司負責人因虛開發票10億余元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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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至2020年間,案涉公司中鋼公司利用其控制的代理預付卡業務的A公司、B公司、C公司,以銷售電子虛擬卡預付卡為名,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中鋼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為開票方向G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10億余元。中鋼公司業務拓展部大客戶銷售經理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案例四:某投資基金公司因未申報稅款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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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公司蕪湖瑞業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伙)在2016年至2017年間轉讓理財產品未申報繳納增值稅、營業稅及附加稅費;在2016年間轉讓股票未申報繳納增值稅及附加稅費。稅務機關認定案涉公司構成偷稅,擬處以少繳稅款0.6倍的罰款461萬元。
小結:前述案例反映金融企業稅務違法問題主要集中在虛開發票和偷稅兩方面。具體分析案例發現金融企業虛開發票具有涉案金額大、持續時間長的特點,部分金融企業在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虛開發票抵扣稅款、用于列支成本;此外,金融企業偷稅具有涉案金額大的特點,并且金融企業偷稅表現為不按照規定申報收入等形式。
02
金融企業稅務違法成因分析
通過分析部分金融企業虛開發票和偷稅的案例,除了企業自身內部合規制度方面存在問題外,稅務機關對于部分金融行業的稅務政策執行差異也可能是金融企業稅務風險產生的原因。
首先,不同地方稅收口徑適用差異導致稅務風險產生。如前案例所述,案涉基金公司在轉讓理財產品以及股權的過程中未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引發金融企業的稅務風險。根據《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由于稅法對于金融商品的界定范圍不清楚,導致部分地方稅務機關的執行口徑不相同,為金融企業的經營帶來稅務風險。例如,部分地方稅務機關認為,只有上海、深圳、北京交易所才是公開交易的市場,而新三板屬于場外交易市場,因此新三板公司的股票屬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時暫不征收增值稅。而也有一些地方稅務機關認為在新三板上市的公司轉讓股票應當征收增值稅。總之,稅收口徑適用差異也會導致金融企業產生稅務風險,金融企業應當關注不同地方對于金融行業稅收政策的適用。
其次,發票管理等內部稅務制度不完善也是引發稅務風險的原因。在前述金融企業稅務違法的多個案例中都存在金融企業虛開發票的問題,并且金融企業虛開發票往往涉案金額大、虛開發票數量多;此外,還有金融企業未按照規定繳納相關稅款。這反映出部分金融企業內部發票管理等方面的稅務合規制度存在問題。金融企業發票管理制度存在問題使得部分金融企業在日常經營中沒有按照規定開具發票或者繳納稅款,在運營過程中無法以業務真實性為基礎,無法保證“貨物/服務、發票、資金”三流一致,使得企業在開具或收取的發票以及在繳納稅款方面存在問題,為企業帶來稅務風險。
03
金融企業虛開、偷稅的法律責任分析
部分金融企業虛開發票或者偷稅,會引發相應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具體內容如下所述。
首先,在行政責任方面。金融企業虛開發票、偷稅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行政法規的規定。一方面,就企業承擔的行政責任而言,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第二十一條規定,虛開發票行為主要分為“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虛開發票最高可被處以五十萬元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于偷稅行為可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0.5至5倍罰款,追繳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加收滯納金。對于偷稅行為的認定,稅務機關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實施的偷稅行為進行認定。例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檢查期間補正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196號)以及北京中油國門油料銷售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順義區國家稅務機關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7)京行申1402號,在該批復中明確“納稅人在稽查局進行稅務檢查前主動補正申報補繳稅款,并且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不按偷稅處理”;在該裁判文書中法院也認為,“從該規定所列舉的情形看,當事人的主觀方面系認定偷稅行為的必要構成要件”。在實踐中,部分企業虛開發票或者偷稅,其并不具有相應的主觀目的,對其進行處罰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此,當金融企業面臨稅務風險時,其可以從證明自身不具有偷稅或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來證明自身不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其次,在刑事責任方面。金融企業虛開發票和偷稅的行為可能會面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方面的刑事責任。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言,構成該罪名要求金融企業具有虛開專票騙抵稅款的主觀故意,并且在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換言之,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構成該罪名應當同時具備主觀故意和客觀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也強調行為人要同時具備騙抵稅款故意和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因此,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不應當認定其行為具有刑法上實定的、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所以,當金融企業面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方面的刑事指控時,其可以結合案件事實,從主客觀兩方面對其刑事責任進行化解。
04
結語
金融企業虛開、偷稅風險頻發,與金融企業在稅收優惠政策的識別和應用、發票的管理等多方面存在關系。對于金融企業而言,建立起完善的稅務合規制度,正確適用稅收優惠政策和嚴格管理發票,可以幫助企業避免稅務風險。若是金融企業因為稅務風險引發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其可以從事實和法律規定兩方面來論證其行為不構成虛開發票、偷稅;在無法應對稅務風險時,金融企業可以借助專業人士的力量,以有效應對稅務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避免風險擴大化,避免為企業帶來更嚴重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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