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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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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據《工人日報》8月21日消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虛擬貨幣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案件:
2024年8月,被告人L某在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中,明知買U者的錢是贓款,仍以收取現金的方式向對方出售USDT。經查,L某因賣U收到的20萬元現金系涉詐款項,現已無法查明資金去向。
法院認為,L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協助轉移,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追繳違法所得并處罰金4萬元。
對于本案,有網友提出兩個疑問:
一是根據兩高2025年8月26日發布實施的《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25版掩隱解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達到50萬元以上,且有多次掩飾、隱瞞行為或拒不配合追繳等情形的,才屬于“情節嚴重”,對應量刑是三至七年,本案L某賣U收款才20萬元,為何最終判罰是三年以上?
二是境內買賣虛擬貨幣幾乎都是OTC方式,線上轉賬吧,難以識別、容易踩坑,線下收現金,總不能查戶口吧,為何也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稱掩隱罪)?
02
關于量刑的問題,
《2025版掩隱解釋》對掩隱罪的定罪和量刑標準確實作了較大調整,尤其是在量刑數額、對應刑期及與上游犯罪的量刑均衡方面進行了針對性修改。其中,對于上游犯罪不屬于非法采礦、非法經營、職務侵占等數額門檻較高的犯罪,掩隱數額達到50萬元且滿足其他特定情形時,才構成“情節嚴重”的量刑升格檔,同時,升格后的量刑與對應上游犯罪的判罰還要保持均衡,避免出現“倒掛”。
本案的審理時間與《2025版掩隱解釋》實施的時間非常接近,但最終判罰卻在三至七年的量刑升格檔區間,顯然是因為本案一審在新版司法解釋正式實施前就已經宣判,其判罰的依據是《2021版掩隱解釋》,該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量刑升格檔的數額標準是10萬元。
實際上,除了10萬元的數額標準,關于量刑升格的認定,《2021版掩隱解釋》還有兩個“情節”標準,即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導致公私財物無法挽回的或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本案的L某賣U收了20萬現金,導致這筆涉詐資金的流向最后無法查實,故在認定其明知的情況下,不看數額,該行為本身也符合上述兩個情節。
當然,根據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所以,如果本案三年半的刑期只是一審剛宣判,從辯護的角度,被告人應當提出上訴,那么一審判決就不能生效,待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就必須根據新版司法解釋重新裁判,進而可能爭取到三年以下的量刑結果。
03
關于現金賣U被認定“異常交易”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境內以OTC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多數還是線上轉賬,故被凍卡或因一級卡涉案的風險也來自于此。這個時候,當事人就需要以做了KYC、錄了視頻、查了流水等方式證明自己盡到了審慎義務,但某些辦案機關可能還是不認,因為當事人賬戶確確實實收到了涉詐涉賭的贓款,憑著這一客觀事實就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既然怎么都說不清,一部分人就改用現金交易,實際上這種方式要冒的風險是直接被騙、被搶,甚至是被查(如著名的廣東大埔案,就是在高速站口被查到巨額現金而案發)。
如今,即便規避了上述風險,以現金方式買賣USDT被認定掩隱的風險陡增,原因在于:隨著“兩卡”及第三方支付渠道被嚴打,上游犯罪團隊也開始轉向線下方式,利用OTC幣商以虛擬貨幣交易轉移資金:
以電詐為例,上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安排車手從被害人處取得現金,再與幣商進行現金交易,幣商取得現金同時將等額的USDT轉至上游指定的錢包地址。
在這個過程中,具體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幣商不知情,車手以買U名義聯系幣商線下交易,幣商取得現金后將U轉至指定錢包地址;
另一種是幣商與上游合謀或者未合謀但知情,幣商配合上游或車手進行現金交易,再將U打到指定錢包地址。
可見,一部分為了避免收到贓款而選擇現金交易的幣商,又與上游犯罪團伙不期而遇,從一個火坑跳到另一個火坑。
04
目前,“現金出U”已經被打上涉嫌掩隱、洗錢的標簽成為重點審查對象。對此,《2025版掩隱解釋》明確規定,可結合“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來認定明知。
實務中,“異常交易”在客觀上往往表現為上游明顯高價買U或明顯低價賣U,當事人賬戶存在大額資金的快進快出、整進散出或分拆多個賬戶收款等明顯偏離正常OTC交易習慣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L某在訊問筆錄中并未直接承認自己知情,但辦案機關在確認賣U款項是詐騙資金的情況下,先是根據L某的交易行為、收款賬戶的情況認定屬于“異常交易”,再結合L某與上游的聊天記錄等客觀證據,推定L某明知賣U款項是贓款仍進行交易,客觀上幫助上游轉移了贓款,構成掩隱罪。
《刑訴法》規定,僅有當事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罪,即孤證不能定案原則;但同時也規定,沒有當事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仍可定罪。
本案就是如此,如果其他在案證據不能完全排除或證明存疑,“零口供”也可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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