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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實踐中,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征繳不動產拍賣所涉稅費,部分地方稅務機關與法院聯合出臺規范性文件,試圖確立協助扣劃稅費的操作路徑。然而,此類文件不僅缺乏明確的上位法依據,更在實質上超越了規范性文件的權限邊界,亟待清理。本文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則具有示范意義的執行裁定為例,剖析法院不應支持稅務機關從拍賣款中扣劃交易稅費,并進一步梳理民事執行中債權人在權益受損時的法律救濟指引。
01
地方稅務機關和法院聯合出臺文件征繳不動產拍賣稅費的模式
在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中,稅務機關常會向執行法院發送《協助征收稅費函》,請求從不動產拍賣款中扣繳不動產拍賣所產生的稅費,其主張的依據通常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國稅函〔2005〕869號)第四條規定。為進一步細化操作流程,部分地方稅務機關還會與當地法院聯合印發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如湘稅發〔2021〕54號、魯地稅發〔2017〕42號、浙高法〔2015〕111號、贛高法〔2023〕64號,試圖為稅費征繳提供更具體的執行依據。但需注意的是,無論是國稅函〔2005〕869號文第四條,還是這些地方聯合文件,均存在顯著的合法性缺陷。原因在于,這些文件本質上屬于變相擴張行政職權、增設司法義務,已超出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范圍,無法作為合法的執行依據。
從部分地方已出臺的聯合文件的內容來看,民事執行程序中法院拍賣不動產的稅費繳納,主要形成了兩類操作模式:
第一種模式為稅務機關函請執行法院協助征繳。具體流程為: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被執行人不動產后,會在拍賣款分配前,將《不動產處置成交告知書》等成交相關信息,函告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接收信息后,會根據不動產成交價格、對應稅種稅率等,核算被執行人在本次拍賣中應繳納的稅款總額,隨后向執行法院發送《協助征收稅費函》,正式申請從不動產拍賣成交價款中扣繳該筆稅費;執行法院則依據稅務機關出具的《協助征收稅費函》,在拍賣款中直接扣除被執行人應承擔的稅費,并將扣除的款項繳入稅務機關指定的賬戶。
第二種模式為由買受人墊付被執行人應繳稅費。具體流程為:執行法院在不動產拍賣成交后,會向不動產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執行裁定書;不動產主管稅務機關依據該執行裁定書及不動產成交價格,核算本次處置涉及的稅種與應繳金額,隨后通知被執行人依法申報納稅;若被執行人逾期未完成申報,稅務機關會及時作出征稅決定;無論被執行人已依法申報,還是稅務機關已作出征稅決定,主管稅務機關都會向執行法院出具《協助征收稅費函》;此后,被執行人應繳納的稅費由買受人在不動產過戶環節先行墊付,墊付完成后,買受人可憑稅務機關出具的被執行人稅收完稅憑證,向執行法院申請從拍賣款中扣劃返還。買受人需自行申報并繳納其作為不動產受讓方應承擔的契稅、印花稅。
上述兩類操作模式,雖在地方實踐中得到一定運用,卻存在合法性依據不足的問題。這種操作不僅會直接減少可供分配的拍賣款總額,降低抵押權人、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比例,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更可能打亂民事執行的案款分配秩序,不利于執行程序的公平、高效開展。針對這一實務亂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執行裁定給出了明確回應。該裁定不僅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示范,更直接否定了實踐中部分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法院協助扣劃不動產拍賣稅費的行為,為厘清此類爭議提供了關鍵方向。
02
北京市高院一則執行裁定否定上述地方規范性文件中所謂協助劃扣稅費操作
我們具體來看這個案例。在A公司與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程序中,北京四中院委托北京產權交易所拍賣被執行人A公司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七套房產,買受人以40133萬元的最高價競得,北京四中院得拍賣款40133萬元。此后,包括抵押債權人B公司在內的若干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北京四中院作為主持分配的法院,依法對拍賣款項進行分配,并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向被執行人等進行了送達。針對該分配方案,保定高新區稅務局提出書面異議,要求法院協助從拍賣款中扣劃被執行人應繳稅費,主張法院負有法定協助義務,同時申請終止案件財產分配程序,撤銷財產分配方案。北京四中院經審查后作出(2017)京04執異160號裁定,以保定高新區稅務局主體不適格,無權就法院案款分配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申請。
保定高新區稅務局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高院申請復議,認為其屬于債權人,是該執行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就應收A公司土地增值稅等稅款的債權屬于優先受償債權,北京四中院應優先償還其稅款后再按法定順序分配剩余案款。北京市高院經審查后認為,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稅收優先權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保定高新區稅務局與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行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利害關系人主體資格,對其異議申請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終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執復65號裁定,駁回保定高新區稅務局的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從本案的裁定邏輯中,我們可以提煉出兩項核心法律規則,為實務中同類問題的處理提供明確指引:
其一,關于稅務機關的執行異議主體資格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該規定明確了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主體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結合本案來看,所涉及的具體執行行為系按執行程序進行案款分配,案款分配的主體在法院實施拍賣這一執行行為前已經確定,即屬于享有債權的民事主體。在法院實施的拍賣執行行為前,保定高新區稅務局并非債權人,不屬于案款分配中享有債權的民事主體。該稅務局對法院執行的標的物沒有提出民事權利主張,也非利害關系人。因此,北京四中院駁回其異議、北京市高院駁回復議申請,均符合法律規定。
其二,關于民事執行程序中是否適用稅收優先權的問題。稅務機關主張從拍賣款中優先扣劃稅費,本質是主張在執行程序中行使稅收優先權,但北京市高院的裁定明確否定了這一主張。實踐中同樣認為民事執行程序中不適用稅收優先權的案例還有(2024)粵08執復109號、(2024)遼執復352號、(2019)川1621執異65號等。此類裁判的核心邏輯在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程序屬于民事訴訟程序,不同于行政執法程序,程序屬性決定法律適用。稅務機關具有征收稅款的職責,但征收稅款的行政行為與民事執行行為分屬不同的程序,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不應一并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唯有破產法對稅務機關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稅收優先權作出相關規定,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稅收優先權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因此,除破產程序外的其他情況則不可突破適用稅收優先權。
回到北京市高院的這份執行裁定,我們可以看到,其并未支持稅務機關優先從拍賣款中扣劃不動產交易稅費的主張。這背后一個重要原因是,北京地區沒有前述提到的稅務機關與法院聯合征繳不動產拍賣稅費的規范性文件,法院能完全依照法定規則作出裁判,無需受地方操作指引的不當干擾。筆者認為,各地法院均應參照北京市高院的裁判思路,同時對實踐中已經出臺、要求法院協助扣劃不動產交易稅費的地方規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清理。從民事執行分配的法定規則來看,“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這其中并未提及不動產交易稅費優先受償,且該稅費也并不屬于執行費用范疇。前述地方規范性文件因缺乏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支撐,合法性難以成立,理應予以廢止。
03
民事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因稅務機關主張扣劃稅費權益受損的救濟要點
前文案例中,法院未協助稅務機關扣劃稅費,還駁回了稅務機關的執行異議與復議申請。但實踐中若法院已按稅務機關主張從拍賣款中扣劃了不動產拍賣稅費,抵押債權人等主體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該如何開展法律救濟、需把握哪些要點?
首先,在救濟方式選擇上,優先通過“執行行為異議—執行復議—執行監督—檢察監督”的路徑維權,該路徑在實操中更具可行性;而針對稅務機關向法院發送的《協助征收稅費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往往因函件被認定為內部協作行為而非可訴行政行為,實踐中多不被受理。同時,需特別注意各環節的法定期限要求,如10日、6個月、2年。各環節環環相扣、時限緊密銜接,超期將直接喪失救濟權利。
其次,在專業支持層面,建議及時委托稅務律師介入,以提升救濟效率與成功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在此過程中,專業稅務律師可憑借對稅法與執行程序的雙重把握,協助債權人梳理法律依據、準備證據材料,與合議庭就焦點問題進行精準溝通;若案件符合聽證條件,還可代理申請聽證、參與質證,為債權人爭取更有利的審查環境。
此外,需及時申請暫緩或中止執行,避免款項扣劃后難以追回。鑒于拍賣款一旦扣劃至稅務機關,后續追回存在較大難度,債權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或具備合理理由時,應盡快向執行法院申請暫緩或中止發放執行款。根據《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暫緩執行、存在其他正當理由的,經批準后可延緩發放執行款;《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亦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的若干情形。債權人可依據上述規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提出申請,為權益保護爭取關鍵緩沖時間。
04
結語
實踐中,部分法院依據稅務機關請求,從不動產拍賣款中扣劃稅費、允許稅款參與案款分配,不僅讓善意債權人面臨債權清償比例降低的不可控風險,更可能變相縱容稅務機關怠于履行日常征稅職責,形成“懶漢搭便車”的不良現象。需明確的是,征收稅款是稅務機關的法定行政職能,具體征稅環節、征收對象及款項范圍均屬行政職權范疇,被執行人擔保財產的拍賣變價款本就不在稅收優先征收之列。此外,法院并無協助扣劃稅費的法定義務,部分規范性文件增設的協助要求,本質是超出法律授權的不當約束,不應作為執行依據。唯有回歸民事執行法定規則,全面清理缺乏合法性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才能切實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讓執行程序真正發揮定分止爭、兌現債權的核心作用,避免因不當稅費扣劃打亂案款分配秩序、損害司法公平與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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