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津0106民初2283號離婚糾紛案由下法定審理范圍
一、結婚前財產原則上不屬于離婚糾紛的審理范圍?
1、法律依據?:離婚訴訟作為一種特定的形成之訴,其財產分割的法定范圍由《民法典》第1062條嚴格限定,即僅限于經審查確認本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上一段的婚姻關系早已結束,相關財產在彼時已經厘清,明顯不屬于本次離婚訴訟所涉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民法典》第1063條第一項進一步明確,“一方的結婚前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個人財產。因此,在邏輯上,首先需要區分財產的性質,只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才落入離婚訴訟的分割范圍。對于明確屬于一方或雙方的結婚前個人財產,其權屬在婚姻關系建立前即已確定,不因婚姻關系的締結而改變,故不屬于離婚糾紛的實體審理對象。
?2、結論?: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其核心任務是分割本次婚姻的共同財產。對于權屬清晰的結婚前財產,應依據《民法典》第1063條的規定直接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不予分割,并應在本案裁判文書中對此予以明確。
二、再次結婚后本次再離婚,結婚前財產的處理?
1、權屬不變原則:婚姻關系的獨立性
每一次婚姻關系在法律上均為獨立的法律行為。再婚建立的是一個全新的婚姻關系,該行為本身不具有改變再婚前各方既有財產權屬的法律效果。在前次婚姻結束時已明確歸屬一方的財產,不會因雙方再次締結婚姻而自動轉化為本輪婚姻的夫妻共同財產。
2、例外情形:約定財產制的適用
上述原則的唯一法定例外,是當事人主動選擇適用約定財產制。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男女雙方可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該約定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 書面形式:此為法定強制性要求,口頭約定無效;
(2) 意思表示真實明確:約定內容應清晰、無歧義;
(3) 標的物特定:應明確約定哪些婚前財產轉為共同所有。
若無合法有效的書面約定,則結婚前財產的個人財產性質依法不變。
三、程序處理原則:離婚訴訟中婚前財產的審理范圍界定
在再次結婚后又離婚的案件中,對于權屬清晰、依法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婚前財產,其處理應嚴格遵循離婚糾紛的法定審理范圍。人民法院的核心職責是分割本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對雙方在本次婚姻締結前即已明確歸屬的財產進行重新確權與分割。
若一方當事人堅持主張分割對方的婚前財產,該主張在性質上已偏離離婚訴訟的本旨,構成對財產權屬的爭議。因此,其正確的法律路徑應作如下區分:
1、在本次離婚訴訟中的處理: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前財產的訴訟請求,因該財產標的依法不屬于《民法典》第1062條所定義的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故該請求缺乏實體法依據。同時,該訴求實質上是試圖在離婚程序中解決一個獨立的財產權屬確認問題,超出了離婚糾紛的法定審理范圍。法院經審查后,應依據《民事訴訟法》、《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確該財產的個人屬性,并直接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
2、本案原審2023)津0106民初10132號的示范性與延續性:
天津市紅橋區法院在本案原審判決中,嚴格遵循了上述法律原則。判決明確將綠楊居房屋、車輛等在第一段婚姻中取得的財產,以及結婚前個人購置的千吉花園房屋等財產,排除在本次離婚訴訟的審理范圍之外,并指引當事人“可另行處理”。這精準地界定了本次離婚訴訟的財產分割邊界,即僅限于2016年4月26日雙方結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財產。
3、結論與請求?
(1)、本案重審程序應維持原審對審理范圍的正確界定。對于已由原審依法排除的、權屬清晰的婚前財產,應駁回任何試圖在本次訴訟中重新納入分割的請求,以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與法律適用統一。
(2)、若其認為存在法定事由(如存在有效的書面財產約定、財產因混同導致權屬變化、或一方對財產有重大貢獻等),可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等為案由另行提起訴訟。
(3)、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法釋〔2020〕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對應原《婚姻法》解釋相關精神)的規定,此類訴訟以存在法定情形為前提,且須在《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內提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約定財產制】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結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法釋〔2020〕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八十三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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