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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吉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吉林人大網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吉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3日
吉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省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當競爭重要政策,協調解決反不正當競爭工作重要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以下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線上線下監管體系建設和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利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通過制定行業規則、從業規范、自律公約等,引導、規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遵守商業道德,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市場競爭糾紛,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或者代表名稱的標識、圖形、代號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網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店名稱、新媒體賬號名稱、應用程序名稱或者圖標、應用軟件交互界面、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前款所稱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能夠識別商品或者其來源的顯著性特征的標識。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在中國境內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或者將他人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等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屬于第一款規定的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前款所稱給予財物,包括報銷各種費用,免費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提供旅游度假、設備設施、房屋裝修、住房使用權、轉讓或者代持股權等利益的行為。
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來源、成分、售前售后服務、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執行標準、資格資質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偽造物流單據、誘導作出指定的評價;
(二)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為其提供組織、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以及資金、場所、工具、技術手段等條件;
(三)其他幫助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為。
經營者實施下列行為,欺騙、誤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屬于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
(二)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數據、結論等內容進行商業宣傳;
(三)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作為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
(四)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有關技術信息的,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者其步驟、實驗(試驗)數據、研發記錄、計算機程序、設計方案、算法等技術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招投標材料、客戶資料、貨源情報、產銷策略、利潤模式、薪酬體系、交易數據等經營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或者虛假,影響兌獎;
(二)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無正當理由變更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
(三)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前款第三項所稱的謊稱有獎的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包括: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在活動期間將帶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場;
(三)僅在活動范圍中的特定區域投放獎品;
(四)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五)未按照向消費者明示的信息兌獎;
(六)其他謊稱有獎的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下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一)刊登、發布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內容的對比性、聲明性信息;
(二)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散布對其他經營者的商品質量、價格的惡意詆毀言論;
(三)針對其他經營者及其商品公開發出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評論、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示函、律師函等;
(四)針對其他經營者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東、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健康狀況、信用狀況、能力、品質等利用公開發布評論、律師函、警示函等方式進行詆毀;
(五)針對其他經營者,以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向國家機關、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等進行舉報、投訴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情況,或者以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進行公開舉報、投訴;
(六)其他損害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或者無法獲取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拖延審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擾下載、安裝、運行、更新、傳播等行為;
(五)違背用戶意愿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
(六)對相關設施運行非必需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不合理障礙;
(七)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經營者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五條 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六條 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要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普法宣傳,通過公開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等方式,對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進行引導,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反商業賄賂等反不正當競爭管理制度。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公益宣傳,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反不正當競爭的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自覺抵制不正當競爭行為。
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競爭舉報投訴和糾紛處置機制,引導、規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公平競爭;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調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強化部門間協調聯動,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查證協助、情況會商。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查處的不正當競爭案件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經營者因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記入信用記錄,向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省信用門戶網站歸集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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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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