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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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條件及案件管轄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條件及案件管轄】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形式缺席審判案件范圍和管轄的規定。
我國民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的缺席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對未到庭的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審判制度,同時,刑事訴訟法還明確規定在刑事審判程序中的訊問被告人的環節和被告人提出證據、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等訴訟權利。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針對貪污賄賂、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涉案財產依法處置的問題,增加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近年來,有關部門不斷加大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力度,緝捕外逃人員人數逐年上升,從歐美國家引渡、遣返取得新突破。有關方面提出,為加強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力度,豐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手段,通過“以審促返”加大勸返力度,有必要研究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從國外立法情況看,總體上對缺席審判持謹慎態度,但也有一些國家法律中規定了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一些國家的法律不排斥在嚴格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前提下進行缺席審判。規定了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國家多數在適用上要求針對特定情形或條件的案件。另外,由于法律傳統的差異,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定義也不統一,關于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規定差異較大。一是,有的國家如俄羅斯、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西班牙、澳大利亞等,明確規定了一定條件下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俄羅斯規定,輕罪或者中等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請進行缺席審判;重罪或者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境外、逃避出庭,且所犯罪行在外國未被追訴的,可以缺席審判。英國規定,對所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因其他原因經傳喚未到庭的,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缺席審判。法國規定,輕罪案件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重罪案件被告人逃匿或者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審判。德國規定,對于輕罪案件,被告人經傳喚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審判。對于重罪案件被告人潛逃境外的,可以為保全證據和迫使被告人到案而進行審理,但不得作出實體處罰。澳大利亞規定,對于判處罰金的案件,可以缺席審判。二是,有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土耳其等不承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但同時規定了對被告人未到庭的審判程序。美國規定,被告人在首次出庭后放棄繼續到庭權利的,或者因破壞法庭秩序被驅離法庭的,法院可以繼續審判。加拿大規定,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逃匿的,法院可以繼續審判,也可以發出逮捕令,待被告人歸案后再行審判。日本規定,對于可能判處50萬日元以下罰金的,被告人可以不出庭;對于可能判處拘役、三年以下監禁或者超過50萬日元罰金的,被告人在特定審判環節(首次開庭、宣判)必須到庭,其他時間經許可可以不出庭。三是,有的國家如新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則完全不允許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刑事審判。
本條共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缺席審判案件范圍、條件和程序等的規定。本款規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
1.缺席審判的案件范圍
根據本條規定,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可以適用刑事缺席審判。在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的案件范圍立法過程中的一個重點問題。修正草案一審稿對案件范圍規定的是“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對于“等”如何理解,是否還包括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包括其他案件,具體是哪些案件,對此尚不明確。在之后常委會審議和研究過程中,有的常委委員、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建議根據實際需要,適當擴大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經反復研究,建立缺席審判制度主要針對反腐敗犯罪的,但對于貪污賄賂案件以外的其他重大案件確有必要及時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訴訟權利的前提下,也可以研究進行缺席審判的可行性。同時,考慮到這是一項新制度,尚缺乏實踐經驗,且有的缺席審判案件,文書送達和判決執行可能需要外國協助,在制度設計上需要考慮到國際影響和外國通行做法,對貪污賄賂之外的其他案件,還是應當嚴格限制范圍并規定嚴格的核準程序,穩妥實施,適用案件范圍不宜過大。為此,最終通過的修改決定將缺席審判的案件范圍修改為“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即明確了適用缺席審判案件的具體范圍,三種類型的犯罪很確定,沒有留有其他口子。也有意見提出,應當進一步擴大缺席審判案件范圍,將一些嚴重的經濟犯罪、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電信詐騙犯罪等規定適用缺席審判。這些都還需要將來在深入總結缺席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研究。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缺席審判適用于三類案件。一是,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這是設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最初的考慮。貪污賄賂犯罪是指由監察機關調查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以及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適用刑事缺席審判不需要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實踐中還是應當盡可能地依法通過引渡、遣返、勸返等方式,使其回國接受審判,而不能因為有缺席審判程序,就不盡力追逃,只是缺席審判。另外,實踐中,對于適用缺席審判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批準程序等,還可以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有關文件等進一步研究和明確。
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其中的嚴重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予以缺席審判,即滿足了可能的現實需要,也嚴格限制了情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的規定,恐怖活動犯罪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僅包括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等刑法明確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還包括具有恐怖主義性質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破壞交通工具、破壞電力設備、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動犯罪。同時,這兩類案件適用刑事缺席審判需要進一步判斷條件,應當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案件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程序上需要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是否需要及時進行審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對于這兩類案件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擬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經核準后依法提起公訴。
2.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缺席審判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也就是說,缺席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在境外”是指犯罪后潛逃境外、或者因其他原因出境后在境外滯留不歸等情況。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不能到案,但沒有在境外的,不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研究過程中也有意見提出,將在境內逃匿、下落不明的案件也納入缺席審判的情形。對此,經研究認為,對境內藏匿不能到案的,有關部門應當繼續追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當然,這種情況,如果案件久拖不決,有涉案財物需要先行處置的,可以根據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適用該程序,對涉案財物作出判決。“在境外”是需要證明的條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有證據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才符合適用缺席審判的條件。
3.缺席審判案件辦理的程序
一是,缺席審判案件由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監察機關移送起訴,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移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國家安全犯罪按照規定由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移送起訴。二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進行缺席審判的,應當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是,人民法院決定缺席審判。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缺席案件,人民法院要進行審查判斷,以決定是否開庭審理:第一,對起訴書審查是否具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第二,是否符合缺席審判條件,包括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缺席審判案件范圍、是否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被告人是否在境外、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是否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法律規定的方式予以送達被告人等。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決定開庭審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第二款是關于缺席審判案件管轄的規定。對于刑事缺席審判的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一是,在級別管轄上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本條規定缺席審判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方面,是因為缺席審判案件類型中的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另一方面,也主要是考慮到缺席審判是一項新的制度,證據、程序、審判方面具有更高要求,涉及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審慎把握,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審判、妥當處理。二是,在地域管轄上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條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致的,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具體體現。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離境前居住地是指離境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居住地前加了離境前的限制,這是由于缺席審判的被告人在境外,居住地只能是“離境前的居住地”。另外,本條還規定缺席審判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在常委會第三次審議時,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增加的規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指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因此,本條有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是一致的,此處作了專門規定。這是考慮到,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對這類案件有時由犯罪地法院管轄不適宜,如犯罪地有多個,犯罪地不明確,或者被告人離境前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等,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審判需要,指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有利于合理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三是,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缺席審判應當開庭,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不能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也不適用獨任審理。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實踐中需要注意:一是,刑事缺席審判是一項新的制度,實踐中還需要進一步總結經驗,在適用中應當嚴格依法進行,按照規定進行審批決定。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刑事缺席審判豐富了追逃追贓等工作的手段,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可以適用缺席審判,但并非都適宜采取缺席審判的方式,要綜合考慮各方當面情況。因此,開展好國際追逃追贓等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政治、外交、法律等多種手段,根據案件和對象國的不同情況,有針對性地運用引渡、遣返、勸返等不同方法和刑事追訴、刑事缺席審判、違法所得沒收等不同程序,以確保取得最好的效果。同時,還應當注意加強與有關國家就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條約、引渡條約的談判,與缺席審判制度綜合運用,以保證判決執行,促使罪犯回國,以取得最大法律效果。
二是,處理好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和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關系。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的規定。從實踐情況看,這一程序目前各地適用情況不平衡,還需要進一步探索和積累經驗。適用積極性不高。這一程序將來還有很大的運用空間。缺席審判的適用需要根據案件的情況,統籌考慮各方面情況作出決定。對于同時符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和缺席審判條件的案件,并非都要優先適用缺席審判。對于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到境外的案件,有關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追查。對于查找到其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也可以達到懲治犯罪、追逃追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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