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合法來源抗辯作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的核心抗辯事由,旨在平衡權利人保護與交易安全維護,通過豁免無過錯善意交易者的賠償責任,實現創新激勵與市場秩序的動態平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對該制度作出規定,但在具體規則設計上存在差異。筆者結合近年在代理相關訴訟中的感受,從制度基礎、適用主體、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不停止侵權五個維度進行比較分析。
1、制度基礎:
法律規定的差異化表達
合法來源抗辯在不同知識產權單行法中呈現“統一理念、差異化表述”的特征,核心均源于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卻因保護客體特性差異而有所不同。
(一)商標法與專利法的肯定性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采用直接列舉式規定,明確銷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即可免除賠償責任。該規定將主觀狀態與客觀事實并列作為抗辯成立的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將抗辯主體擴展至“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者”,要求其同時滿足“不知道侵權”和“證明合法來源”兩個要件,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不知道”需達到“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標準,并對“合法來源”的商業合理性作出界定。
(二)著作權法的否定性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采用反向規制模式,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未直接提及主觀過錯要件。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性規范
202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屬于違法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不予行政處罰”,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則主要適用于混淆行為等涉及商品標識的不正當競爭糾紛,與商標法規則形成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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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用主體:
基于行為性質的范圍界定
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范圍與知識產權的權利行使方式直接相關,不同領域因侵權行為形態差異,形成了層次分明的主體邊界。
(一)商標法:限定于銷售環節主體
商標法將抗辯主體嚴格限定為“銷售者”,不包括生產者、制造者及商品使用者。這一限制源于商標侵權的核心損害在于流通環節的標識混淆,銷售者是連接生產與消費的關鍵節點,其善意與否直接影響市場秩序穩定。司法實踐中,即使是商標商品的善意使用者,也無法援引該條款免除責任。
(二)專利法:覆蓋多環節市場主體
專利法的抗辯主體范圍最廣,包括“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者”三類。這一制度設計考慮到專利技術的專業性,普通經營者難以全面掌握專利授權狀況,尤其是使用和許諾銷售行為往往不直接面向終端消費者,對侵權的認知能力更弱,擴大主體范圍符合專利保護的實踐需求。
(三)著作權法:聚焦傳播環節主體
著作權法將主體限定為“復制品的發行者和出租者”,與商標法中的“銷售者”存在部分重疊。值得注意的是,該法未將復制品使用者納入抗辯主體范圍,體現了對著作權人身屬性的特殊保護。
(四)反不正當競爭法:限定于經營性銷售主體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抗辯主體為實施銷售行為的“經營者”,需具備營利性特征。這一限定與該法“規制經營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法目的一致,非經營性主體即使涉及侵權商品流轉,也不適用該抗辯規則。
3、主觀要件:
善意標準的實踐認定與舉證分配
主觀善意(即“無過錯”)是合法來源抗辯的核心內核,但各法對其規定的明確性與舉證責任分配存在差異,司法實踐通過解釋形成了相對統一的認定標準。
(一)商標法:明確的“不知道”要件與抗辯方舉證
商標法明確要求主觀狀態為“不知道”,且由被訴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司法解釋,被訴侵權人需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如商品進貨價格合理、供貨方資質齊全等,若證據與其注意義務程度相當,可推定其主觀善意。例如,大型商超銷售低價知名品牌商品而未審查授權文件,通常不被認定為“不知道”;而小型零售店銷售普通商品時,對注意義務的要求則相對寬松。
(二)專利法:低門檻的注意義務與推定善意
專利法同樣要求“不知道”要件,但司法實踐對注意義務的要求低于商標法。考慮到專利技術的復雜性,法院通常認為普通經營者不具備全面核查專利狀態的能力,只要被訴侵權人能證明交易符合正常商業習慣,即可推定其主觀無過錯。尤其是“一件代發”等新型交易模式中,只要能提供上游供貨商信息與采購記錄,合法來源抗辯的支持率較高。
(三)著作權法:隱含的善意要求與舉證平衡
著作權法雖未明文規定主觀要件,但司法實踐普遍將“善意”作為抗辯成立的隱含條件。法院通常采用“權利人舉證過錯+推定善意”的模式: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若無法舉證則推定其無過錯。這種分配方式既契合法條的否定性表述,又實現了與其他知識產權法的制度協調。
(四)反不正當競爭法:參照商標法的善意標準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觀要件認定參照商標法規則,要求被訴侵權人證明“不知道侵權”且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在混淆行為糾紛中,若被訴侵權人銷售的商品與知名商品標識高度近似,即使能提供進貨憑證,也可能因未履行基本審查義務而被認定為主觀過錯。
4、客觀要件:
合法取得與來源說明的實踐標準
客觀要件是善意的物質載體,核心包括“合法取得”與“說明提供者”兩項內容,各法在具體認定標準上形成了統一基礎上的細節差異。
(一)“合法取得”的共性標準
各法均將“合法取得”界定為“通過合法渠道、以正常商業方式取得商品”,實踐中主要從三方面審查:一是購貨渠道合法,需來自具備相應資質的市場主體,而非無資質的地攤、個人等;二是交易價格合理,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交易可能被認定為非合法取得;三是交易憑證,需提供買賣合同、付款憑證、進貨清單、發票等符合交易習慣的證據。專利法司法解釋特別強調,證據需“符合交易習慣”,不苛求形式完美但需具備真實性與關聯性。
(二)“說明提供者”的差異化要求
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將“說明提供者”作為獨立要件,要求被訴侵權人提供準確的供貨商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確保權利人能夠向上游追溯責任。專利法未單獨列舉該要件,但將其隱含在“合法來源”的證明中,實踐中與“合法取得”的證據要求一并審查。著作權法同樣未明文規定,但說明提供者是法院認定“合法來源”的重要考量因素。
5、對“停止侵權”義務的差異化規定:
保護客體特性不同
專利法允許“支付合理對價后不停止侵權”,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舉證證明產品合法來源的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可不停止侵權。該規定的本質是基于技術產品的特殊性:部分專利產品(如專用設備、定制零部件)若強制停止使用,可能導致使用者前期投入沉沒、影響生產經營連續性,且技術本身的“功能性”對市場的干擾小于商標的“標識性”或著作權的“傳播性”。
而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客體(標識、作品、競爭秩序),均需通過“停止侵權”直接消除對權利核心利益的持續損害,故無類似例外規則。
6、結論
我國知識產權體系中的合法來源抗辯呈現出“理念統一、規則分野”的特征:在價值目標上均致力于平衡權利保護與交易安全,在具體規則上則因保護客體特性形成差異——商標法側重標識保護,對主觀注意義務要求較高;專利法兼顧技術復雜性,降低了注意義務門檻;著作權法通過司法解釋彌補法條不足,實現制度協調;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作為補充,參照商標法規則運行。
合法來源抗辯核心規則對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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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辰光
山東鑫士銘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知識產權專業委員會主任
擅長領域
知識產權、公司治理、房地產
業績及領域
曾在國企、外企、知識產權事務所任職。于2018年取得專利代理師執業資格,有專利代理、專利技術挖掘、專利導航實務工作經驗,執業以來代理過數十起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糾紛等知識產權領域訴訟、非訴案件。 主要業務領域包括公司法律事務、房地產及知識產權等。自執業以來為煙臺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山東省機場管理集團煙臺國際機場有限公司、煙臺愛麗絲中寵食品有限公司、廣東天禾農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國企、上市公司代理知識產權相關重大訴訟,為企業挽回重大損失。同時,為煙臺市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煙臺業達熱電集團有限公司、煙臺經海海洋漁業有限公司、山東耕海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煙臺萬科企業有限公司、煙臺龍湖置業有限公司、山東中際智能裝備有限公司等企業提供常年法律服務。
社會兼職
煙臺市信訪局信訪聽證員、煙臺市律協知識產權專業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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