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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榮合同詐騙案
——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3-1-167-001
關鍵詞
刑事 合同詐騙罪 虛構事實 市場交易秩序 合同形式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陳某榮因欠債較多無力償還,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需要采購大量白酒的事實,冒用他人名義與多名白酒銷售商達成口頭合同,欺騙銷售商先行交付白酒,其后以“高買低賣”的方式低價轉售他人。經查,案涉白酒價值人民幣196萬余元。案發前,部分被害人多次催款、報警,陳某榮歸還人民幣61萬元。案發后,陳某榮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蘇09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據此,合同詐騙罪的關鍵特征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合同詐騙行為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而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需要采購大量白酒的事實,假冒他人名義與銷售商達成口頭合同,騙取銷售商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盡管陳某榮與白酒銷售商達成的系口頭合同,但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認定。陳某榮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合同詐騙行為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而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沒有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不適用合同詐騙罪。
2.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亦可以適用合同詐騙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一審: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22)蘇09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15日)
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規則
——《陳某榮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67-001)》解讀
周楷敏 王一暉
合同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獨立罪名。1997年修訂刑法時,根據合同詐騙犯罪的實際情況和司法經驗,單獨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對于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不應以詐騙罪論處。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標準當然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多個方面,如就客觀行為而言,合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之中,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不受上述場域限制。但是,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界定無疑對于準確界分兩罪具有決定性意義。正因為如此,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和訂立形式存在認識分歧。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陳某榮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67-001)》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確提出:“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亦可以適用合同詐騙罪。”這就為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提出了明確裁判規則,有利于明晰類案裁判思路,統一法律適用。
其一,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涉及市場交易秩序。詐騙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而合同詐騙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從同類客體的角度解釋,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單一客體,即侵犯財產權利有所不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屬于雙重客體的范疇,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市場秩序。換言之,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還侵犯國家合同管理制度,擾亂市場交易秩序,進而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故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交易秩序。對此,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涵括了多種典型合同,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具有重要參考借鑒意義。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不以“典型”的經濟合同為限;另一方面,亦不能認為行為人利用民法典合同編及其他編中的典型合同進行詐騙的,一律構成合同詐騙罪,與市場交易秩序無關的各種合同,就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就后者而言,既包括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也包括婚姻、監護、收養等涉及身份關系的合同。
一言以蔽之,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只是犯罪手段,認定該罪的關鍵在于對行為侵犯客體的實質判斷,即是否通過合同詐騙的行為方式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基于此,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亦提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合同詐騙行為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而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沒有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不適用合同詐騙罪。”
其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限于書面合同。從民事法律來看,早期的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等均嚴格將所涉合同限定為書面形式。而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在網絡時代,訂立合同的形式不斷翻新:書面合同自不待言,基于交易便捷性采取口頭合同形式愈發常見,而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信息手段訂立合同等形式也不斷出現。故而,合同法早已規定合同的訂立,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進一步明確,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可以說,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由此,對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也不應拘泥于書面形式,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合同的本質特征。在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使訂立的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經濟領域,涉及市場交易秩序,亦可以適用合同詐騙罪。
就本案而言,對于被告人陳某榮所涉行為,在公安偵查階段和檢察批捕階段,均認為構成詐騙罪,而在檢察審查起訴和法院審理階段則認為依法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中,所涉爭議的癥結主要就在于合同形式。陳某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義,通過虛構單位需要用酒的方式,騙得被害人大量白酒,“高買低賣”,所得款項用于揮霍。具體合同的訂立采取了口頭形式,即陳某榮和被害人達成口頭協議,就購買白酒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達成了一致意見;而就合同性質而言,所涉口頭合同屬于經濟合同的范疇,體現了市場交易秩序。故而,陳某榮通過“高買低賣”“空手套白狼”等形式實施上述詐騙行為,不僅侵犯了對方的財產權利,而且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自然應當將所涉口頭合同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依法適用合同詐騙罪。
由本案出發,對于合同詐騙罪的適用應當采取實質判斷的立場,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通過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進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于發生在經濟領域的合同詐騙行為,不論合同是采取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抑或其他形式,均有成立合同詐騙罪的空間。對此,應當嚴格審查判斷,確保法律適用準確、案件處理效果良好。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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