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首輪土地承包大多起始于1983年左右,承包期限為15年;而第二輪承包則大約在1998年前后展開,承包期限延長至30年。
從政策層面看,二輪承包是一輪承包的延續,但在法律框架下,二輪承包需要重新簽訂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獲得土地經營權。
《民法典》明確指出,遺產是公民去世時遺留的合法個人財產,對于那些依據法律規定或性質不能繼承的遺產,則不得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被歸類為用益物權,而農村土地大多歸集體所有,它作為農戶家庭的保障存在,并不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能作為遺產進行繼承。當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況,比如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獲得的“四荒地”(即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經營權,以及林地經營權,在承包期限內是可以繼承的;同時,承包收益也是可以繼承的,比如尚未領取的承包收入。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以農戶家庭為基本單位的。只要農戶家庭依然存在,土地經營權就持續有效,無論家庭成員減少還是增加,土地面積都不會相應增減,只是戶內成員的權益份額會發生變化。
然而,如果戶內成員全部去世,即形成“絕戶”情況,那么享有經營權的主體就不復存在,此時集體經濟組織就有權收回土地,并重新進行發包。
依法收回“絕戶”的承包地是合法的。這樣的規定旨在維護公平,如果“絕戶”后的承包地還能被繼承,可能會導致有人無地可種,或者有人一人承包多份土地,這對集體中的其他成員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農村土地關系的穩定。
簡單總結一下,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除林地和“四荒地”等特殊情況外,一般是不可以繼承的;但承包收益是可以繼承的。首輪承包時的家庭成員,在二輪承包時是否能延續經營權,需要依據當時的戶籍和家庭狀況來判斷,并非必然能延續。農戶“絕戶”后,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承包地并重新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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