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色情交友信息行為的刑法規制邊界——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適用為視角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社交平臺、即時通訊工具和短視頻應用的普及,網絡空間中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的現象日益增多。這類信息常以“線上陪聊”“裸聊”“私密照”等形式出現,既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淫穢信息”,也區別于直接的“招嫖信息”,其法律性質和刑事規制路徑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尤其在信息后續引發性交易的情況下,是否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抑或構成更重的介紹賣淫罪,成為當前網絡犯罪治理中的熱點與難點。本文結合《人民檢察》2025年第15期發表的《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為的刑事規制》一文,嘗試厘清此類行為的法律屬性及刑法規制邏輯。
二、涉色情交友信息的法律屬性界定
(一)與淫穢信息、招嫖信息的區分
涉色情交友信息具有三個顯著特征:第一,信息內容多由發布者本人提供,具有自我展示性質;第二,服務范圍通常限于線上,如虛擬陪伴、裸聊、發送私密照片等;第三,發布者主觀上多以吸引用戶參與線上活動為目的,而非直接促成線下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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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淫穢信息強調對性行為細節的露骨描寫,目的在于挑動性欲、傳播淫亂思想;招嫖信息則明確提供性服務的內容、價格、聯系方式,直接指向線下性交易。因此,三者從內容、目的到社會危害性均存在本質差異。
(二)刑法評價的分層機制
從刑法評價角度看,傳播淫穢信息可能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發布招嫖信息可能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或介紹賣淫罪;而單純的涉色情交友信息,若未引發性交易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通常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不宜上升為刑事犯罪。
三、引發性交易情形下的罪名適用爭議
(一)介紹賣淫罪是否成立?
司法實踐中,部分觀點認為,若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后引發性交易,信息發布者實際上為買賣雙方“牽線搭橋”,應認定為介紹賣淫罪。該觀點強調行為結果的導向性,忽視了行為本身的性質與程度。
但主流意見認為,介紹賣淫罪中的“介紹”應體現為積極撮合、主動聯絡、參與協商等行為,而發布信息者通常僅持放任態度,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行為程度與社會危害性遠未達到介紹賣淫罪的構成標準。因此,不宜以結果歸責,將信息發布行為簡單等同于介紹行為。
(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適用空間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設立初衷在于“打早打小”,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預備行為進行早期干預。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若其內容具有引發性交易的高度蓋然性,即使未直接促成交易,也可認定為“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從而構成該罪。
四、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司法認定要點
(一)主觀意圖的審查
該罪為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或應知其發布的信息可能被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若信息發布者明確追求性交易結果,或對此持放任態度,可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反之,若信息僅為吸引用戶參與線上服務,性交易系用戶臨時起意,則不應認定為犯罪。
(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入罪需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如違法所得數額、信息傳播范圍、賬號數量等。但在涉色情交友信息案件中,需注意以下幾點:
1. 違法所得的界定:僅應將因發布違法信息直接獲得的收益計入違法所得,不能將所有涉案資金一概納入。
2. 性交易行為的界定:手淫、胸推等非進入式性行為,通常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相關收益不應計入違法所得。
3. 賬號與成員數量的去重:應避免因重復加群、多個賬號重復統計而導致刑事責任不當擴大。
五、刑法規制的路徑建議
(一)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
對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為,應堅持“行政處罰優先、刑事手段慎用”的原則。對于僅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未實際引發違法犯罪的行為,應通過治安管理處罰、平臺封禁等手段處理,避免刑事打擊過度。
(二)明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適用邊界
應通過指導性案例或司法解釋,明確“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認定標準,防止將普通色情信息或曖昧交友信息一律入罪。同時,強化對主觀意圖、行為程度、結果關聯性的綜合審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三)推動多元治理機制協同發力
刑法規制只是社會治理的一環。應加強平臺內容審核機制、用戶實名監管、網絡舉報制度建設,推動行政監管、平臺治理、刑事打擊三位一體,實現對網絡色情信息的全鏈條治理。
六、結語
涉色情交友信息行為的刑法規制,是當前網絡犯罪治理中的重要課題。司法實踐中,應準確把握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構成要件,避免將民事違約或行政違法行為過度刑事化。在打擊網絡犯罪的同時,亦應尊重網絡行為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守住刑法的邊界與底線,真正實現“打早打小”與“罰當其罪”的有機統一。
參考文獻:
1. 宋教德、劉振國:《發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為的刑事規制》,載《人民檢察》2025年第15期。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一。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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