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據此,無論是“輕微不罰”還是“首違不罰”,均要求違法行為人符合“及時改正”的要件。本案中,當事人在行政機關調查過程中存在拒絕配合且未按要求進行整改的行為,不符合“及時改正”的情形,因此當事人以其違法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為由主張不應予處罰,于法無據。
裁判文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贛行申7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廖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再審申請人廖某因其訴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撫州市市監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贛10行終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廖某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根據自己違法收集的證據,認定再審申請人于2023年4月13日上午被抽樣監測的芒果,不是批發商“張某”提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再審申請人于2023年4月12日下午打電話給“張某”送芒果,“張某”讓其弟弟配送,因為臨川水果批發市場批發商都是每天早晨包車去南昌采購水果,下午到貨,再配送給零售商。因此,再審申請人2023年4月13日上午被抽樣檢測的芒果就是“張某”配送的,因其配送的芒果被檢出農藥殘留超標,導致再審申請人被行政處罰。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芒果,對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撫州市市監局對再審申請人作出6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顯然是小過重罰,違反了行政處罰過罰相當原則。二審法院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二審程序違法。本案中,撫州市市監局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未提供作出該行政處罰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未收集的證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四、涉案抽檢報告不合法。抽檢機構沒有對被抽樣水果的供貨商進行核對核實,抽檢樣品結賬發票上的芒果價格高于實際,檢驗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撫州市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以及二審判決是否正確,現結合廖某的申請再審主張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撫州市市監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食品小攤販經營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本案中,撫州市市監局經調查,認定廖某存在經營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芒果的違法行為,并據此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廖某是否存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問題。首先,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論是“輕微不罰”還是“首違不罰”,均要求違法行為人符合“及時改正”的要件。本案中,廖某在撫州市市監局調查過程中存在拒絕配合且未按要求進行整改的行為,不符合“及時改正”的情形,因此廖某以其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芒果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為由主張不應予處罰,于法無據。其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根據上述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依法負有進貨查驗、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等義務。本案中,廖某提交的證據既難以證明案涉芒果的真實進貨渠道,也不足以證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因此廖某以其沒有主觀過錯為由主張不應對其進行處罰,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撫州市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理的問題。根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食品小攤販經營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廖某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芒果,且存在不配合執法、不進行整改等情形,但撫州市市監局鑒于案涉貨值金額較小、違法行為輕微等情形,決定對廖某的案涉行為予以從輕行政處罰,作出沒收違法所得180元、罰款6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并無明顯不當。
關于撫州市市監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本案中,撫州市市監局提供的《現場筆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陳述申辯復核意見》等證據,可以證明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進行了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處罰前事先告知、聽取廖某的陳述申辯意見并作出復核意見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涉案芒果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檢驗報告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抽樣人員執行現場抽樣任務時不得少于2人,且食品生產經營者對監督抽檢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本案中,兩名抽樣人員于2023年4月13日到廖某攤位上抽樣,出具抽樣單且經廖某簽字捺印,之后撫州市檢驗檢測認證中心對案涉芒果樣本進行檢驗,檢驗程序并無不當,且廖某在收到檢驗結果告知書后亦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檢,故廖某主張涉案抽檢報告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二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除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外,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就涉案芒果的進貨來源存在不同主張并各自提供了相應證據,為查明案件事實,二審法院依職權向廖某訴稱的進貨商大鼓鮮果行的經營者調取相關證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廖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廖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萬進福
審 判 員 彭彩玲
審 判 員 錢強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琬瑜
書 記 員 涂雪兒
文章來源:行政法小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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