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廖某,女,1970年7月27日生,于2023年3月入職某江蘇某公司。
同年11月18日,廖某在工作期間左手臂被機器壓傷,經醫院診斷為左前臂毀損傷。
2024年1月17日,廖某被認定為工傷;同年6月27日被鑒定為致殘程度五級。
因本案爭議,廖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傷賠償款1280219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廖某訴至法院。
一審觀點
一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公司已墊付17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廖某在某公司處的崗位為一線操作工,該崗位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廖某于2023年3月入職某公司處時已超法定退休年齡,是日雙方之間并非一般的勞動合同關系。廖某受傷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并不以原某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合同關系為必要條件,故行政部門給予廖某工傷認定。
廖某發生工傷事故時雖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廖某之傷被認定為工傷五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廖某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的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廖某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廖某的傷殘津貼。因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受傷后可以保留勞動關系的可能,故不適用以存在、保留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的規定,且廖某入職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無法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無法享受傷殘津貼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廖某要求公司支付傷殘津貼于法無據,廖某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住院護理費1700元,合計122210元;扣除已墊付的17000元,公司應支付廖某105210元。
二審觀點
廖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依照該規定,滿足停發傷殘津貼的條件為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訴人雖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無法領取退休金。上訴人是因工受傷致殘五級,單位應該每月發放傷殘津貼,直到其能領取退休金時止。故一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廖某,雙方之間構成超齡用工關系,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超齡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
廖某于2024年6月27日被鑒定致殘程度五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關于五級傷殘職工享受待遇的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因廖某并未提出解除或終止雙方之間的超齡用工關系,且并無證據顯示公司在廖某被鑒定為五級傷殘后安排了適當工作,故公司應按照該條規定,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發放標準為廖某本人工資的70%即3500元/月,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直至廖某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廖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二審法院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的工傷待遇105210元,判決公司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月向廖某發放傷殘津貼3500元(如該金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則補足差額),直至廖某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止。
案號:(2025)蘇04民終3891號(當事人系化名)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勞動法陣地”,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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