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必備之刑法理念和刑法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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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備之基本刑法理念
(一)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是一條根本的法律原則,是捍衛人權的旗幟,是隔絕國家權力濫用的防火墻。它要求國家在動用最嚴厲的刑罰權時,必須保持最大的謙抑性和克制力。該原則的終極目標,是為了保障每一個無辜者不被任意追究刑事責任,保障每一位公民在法律下的自由與尊嚴。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也就是罪刑法定是刑法最核心、最不可撼動的原則。其核心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根據該規定,第一任何行為只有在它之前的、有效的法律條文明確將其規定為犯罪的,才能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后頒布的法律不得約束在先行為。第二禁止類推定罪。定罪必須依據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將某行為比照或者參照某類似的有罪行為所對應的罪名定罪。
罪刑法定是刑法最根本的原則,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而言,是首要的、必須了解的原則。
(二)無罪推定,疑罪從無
任何人未經判決有罪不得被確定有罪,這就是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是現代法治文明的根本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無罪推定不是司法人員的內心確信問題,而是一種制度,是明確的法律規定。任何人在未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在法律程序上,必須將他當作無罪的人來對待,直到控方用證據推翻這個無罪的假定。
基于這個原則,就需要偵查、檢察人員舉證證明行為人有罪。由此引發的法律制度就是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制度。
檢察院必須向法庭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并且需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最高證明標準。作為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有罪,也無須證明自己無罪。
疑罪從無制度。當控方的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時,即案件存在疑點,難以認定時,法庭必須作出無罪判決。
禁止刑訊逼供。無罪之人被證明有罪是控方責任,禁止通過非法手段(如刑訊)獲取口供,若有違反,則屬于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因為強迫一個人自證其罪,徹底違背了無罪推定的精神。
(三)刑事法律是約束和規范司法機關的法律
民法精神是法無禁止皆可為,刑事法律則是法無授權即禁止。民法約束的對象是所有公民,刑事法律約束的對象主要是司法機關。這就要求司法人員必須依法行事,辦案不得逾矩。
就刑事訴訟法而言,其是授權與限權、指引和制約并重的根本程序大法。其明確賦予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各項權力,如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公訴權、審判權等。沒有它,司法人員的行為將失去合法依據。
但更重要的是,它更是清晰地標定了所賦權力行使的邊界、條件和程序。它如同一張精密的地圖,告訴司法人員“你可以走哪條路,哪里禁止通行;哪里是懸崖,哪里不能逾越”。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方式、時限進行訴訟活動;規定了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司法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司法活動等。
刑事訴訟法既是對司法機關授權與限權的法律,當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寶典。比如,它規定了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包括辯護權、申請回避權、不受刑訊逼供的權利等。
刑事法律既是約束司法機關的神器,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寶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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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備之刑法思維
刑法思維實質上可分為兩種,第一是指控思維,第二是辯護思維。對于被告人及其家屬而言,應當具備的是辯護思維。
具備辯護思維,了解刑法及刑訴法邊界,能夠有效地自我保護;面對突如其來的變故,能盡快擺脫情緒裹挾,從證據和程序的角度進行獨立思考。
具體而言,辯護思維包括,無罪推定思維(疑罪從無)、不自證其罪思維、程序思維和證據思維。
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法律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百條第三款“(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推定無罪,除非控方提供證據證明犯罪,且人民法院判決有罪。如果指控證據不足,即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不能認定犯罪。
不自證其罪基于無罪推定,既然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為無罪,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是程序思維的本質內涵。我國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制度,也正基于此。這是程序正義的根本要求。
被告人有此認識,就不會陷入自證其罪和自證清白的境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判決依據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只相信證據。法律事實可以無限接近真相,但永遠不是真相。基于法律事實得出的任何法律結論都必須建立在合法、確實、充分的證據體系之上,而且構成證據體系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質證。
這是基于證據思維對法律事實、證據的深刻理解與認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案件的親歷者,具備證據思維,就能非常清楚地認識到辦案機關的工作導向、訊問目的等,能夠有條理、有重點地梳理案件事實,積極主動地應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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