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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責任險是指雇主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因公受傷,被保險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由保險人在該賠償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險,保險標的是雇主對雇員承擔的賠償責任,雇主責任險作為分散企業用工風險的重要險種,其理賠環節因涉及用人單位、工傷職工、保險公司三方主體,法律關系復雜,近年來成為保險詐騙罪的高發領域。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刑法教學,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下面,張教授結合雇主責任險的責任保險屬性,立足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分析利用雇主責任險實施保險詐騙犯罪的認定。
認定雇主責任險型保險詐騙,首先需明確該險種的法律定性。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雇主責任險屬于典型的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是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金賠付以用人單位已實際履行賠償義務為前提,且實行限額賠付原則。這一屬性決定了此類保險詐騙與普通財產保險詐騙的核心區別:詐騙行為并非針對保險標的本身的損失,而是圍繞“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的范圍與履行狀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此類犯罪不僅侵犯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更破壞責任保險制度的風險分散功能,擾亂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銜接秩序,這是司法機關認定此類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投保人對發生的 保險事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結合雇主責任險特性,此處“夸大損失”的認定注意如下兩個方面:
其一,損失夸大的實質是“賠償責任履行狀態的虛構”。實踐中,用人單位常利用與工傷職工的信息不對稱,通過簽訂“陰陽賠償協議”、制造虛假支付痕跡,如轉賬后要求職工取現返還等方式,虛構其已按虛高金額履行賠償義務的事實。此種行為并非虛構“工傷事故”本身,而是對保險理賠的核心依據——“實際賠償金額”進行夸大,符合“夸大損失程度”的行為特征。需注意的是,只要用人單位通過虛假手段使理賠金額超出其實際賠償的差額部分,即屬于詐騙數額,不因存在真實工傷事故而否定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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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采“實質判斷標準”。用人單位的辯解常以“墊資理賠”“代理索賠”為由主張無罪,但從法理上看,保險金的賠付對象是用人單位因履行賠償義務產生的損失,若差額部分既非工傷職工賠償請求權的合法轉讓,也非代理服務的合理對價,則直接體現為對保險公司財產的非法占有意圖,符合保險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此類案件的常見爭議是“保險公司未中止賠付是否意味著未陷入錯誤認識”。這一問題需結合保險法與刑法的銜接作出回應:《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負有及時核定理賠的義務,逾期賠付需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保險公司雖在回訪中發現賠償金額存疑,但因用人單位以投訴、訴訟施壓,且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詐騙事實,為避免敗訴風險而繼續賠付,此種情形下的“處分財產”仍基于對用人單位“已足額賠償”這一虛假事實的錯誤認識。
刑法上的“錯誤認識”不要求被害人完全無懷疑,只要其處分財產的核心依據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即可認定因果關系成立。保險公司的審慎義務不能轉化為用人單位的免責理由,更不能因保險公司的履職顧慮否定詐騙行為的危害性。
雇主責任險型保險詐騙罪的認定,需緊扣“責任保險屬性”與“犯罪構成要件”兩大核心。唯有將保險法理與刑法規范深度融合,才能精準打擊此類犯罪,同時保障企業合法的風險分散需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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