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1年,張先生為其剛滿10歲的兒子小張,投保了一份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額50萬元,合同生效日為,當年3月1日。投保之時,張先生如實填寫了健康告知問卷,其中清楚地記載著孩子,自幼多發骨折、身高發育遲緩、牙齒呈藍色等特征。
保險公司,未要求進行體檢,也未進一步加以詢問,便正常承保。三年后小張因再次出現股骨骨折而入院治療,經三甲醫院進行全面檢查,與此同時結合家族史、X線影像以及皮膚活檢報告,最終確診為“成骨不全癥Ⅲ型”。
張先生隨即向保險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險金賠付申請。不過保險公司出具了《理賠決定通知書》,以“該疾病屬于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為緣由依據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拒絕給予賠付。張先生不解:既然孩子所患的是合同明確列明保障的Ⅲ型成骨不全,且條款特別注明“不受遺傳性疾病免責限制”,為何仍被拒賠?
這起案件,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復雜,實際上卻牽涉到,保險合同的解釋規則、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以及醫學與法律交叉領域的判斷等,多個方面。
我曾長期在法院,處理保險糾紛案件,與此同時也擔任過,保險公司法律顧問,因此非常清楚,這類爭議背后的制度邏輯,以及當事人維權的具體路徑。
二、保險合同如何定義“骨生長不全癥”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保險合同對“成骨不全癥”這一疾病的特定定義及其與其他免責條款的關系處理。根據您提供的保險條款內容:“是一種膠原病,特征為骨易碎,骨質疏松和易骨折。該病有4種類型:Ⅰ型、Ⅱ型、Ⅲ型、Ⅳ型。本合同只保障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其診斷必須根據身體檢查、家族史、X線檢查和皮膚活檢報告資料確診。本項疾病責任不受本合同‘3.1 責任免除’中‘遺傳性疾病,先天性畸形、變形或染色體異常’的限制。”
這一段文字,極具法律方面的技術含量,值得一層一層地拆解并進行分析。
首先該條款采用了“限定排除”這樣的雙重結構:一方面限定了僅僅保障Ⅲ型成骨不全這一種情況,與此同時排除了其他類型;另一方面,又明確地聲明該項保障“不受遺傳性疾病免責條款的限制”。
這種設計,在重疾險產品當中并不算是常見的,一般意味著保險公司已經對該類疾病的風險作出了精確的評估,并且主動地將其歸入到可保風險的范疇之內。這意味著,即便Ⅲ型成骨不全,在醫學方面的確具備遺傳性與先天性的特征,保險公司仍能夠憑借合同條款,較為自主地去界定責任的范圍,主動地舍棄以“遺傳性”或者“先天性”當作拒賠依據的權利。
這種安排屬于典型的“免責突破”,體現出保險人對于特定疾病風險的理解正處在轉變之中,與此同時也顯示出其承保的意愿有了提升。從法律角度看,這種約定具有高度約束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此案中,若保險公司,一方面在條款中明確地承諾,“本項疾病責任不受遺傳性疾病免責限制”,另一方面又在理賠時,援引同一免責條款拒賠,這樣就構成了明顯的矛盾解釋。法院完全有可能依據上述“不利解釋規則”,認定其主張無法成立。更進一步地,參考類似判例精神,如(2020)閩01民終2195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保險合同以格式條款對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的治療方式予以限制,不當加重被保險人治療風險,屬于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相關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雖然該案涉及的是手術方式的限制,但其裁判邏輯,可類推適用于本案——也就是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模糊的解釋,或重復援引已被排除適用的免責事由,來規避賠付責任。
因此問題的關鍵不再是“是否屬于遺傳病”,而是“合同是否已明確放棄以此抗辯”。一旦合同作出特別約定,保險人再行反悔,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也違反了最大誠信合同的基本屬性。
三、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該疾病的理賠條件
回到張先生的案子,要判斷能否獲得理賠,不能僅憑“孩子多骨折”就斷定符合理賠條件,必須嚴格對照合同約定的四個維度進行自我評估:
1.疾病類型必須為Ⅲ型成骨不全
這是最基礎的前提,成骨不全共分四型,各型臨床表現差異顯著。Ⅰ型較輕,成人后生活質量較高;而Ⅲ型是最嚴重的一種,表現為出生即發病,反復骨折,生長發育遲緩,脊柱側彎,聽力受損等。合同明確只保Ⅲ型,因此必須有權威醫療機構出具的明確分型結論。
2.必須具備完整的診斷
依據鏈條合同明確要求:“診斷必須根據身體檢查,家族史X線檢查和皮膚活檢報告資料確診。”這意味著單一證據,不足以支撐理賠。身體檢查:應包括身高體重發育指標、骨骼畸形情況、藍鞏膜、牙本質發育不全等典型體征;家族史:雖Ⅲ型多為常染色體隱性遺傳,這種情況未必就有家族史,不過仍需記錄直系親屬當中有無類似的癥狀,它在遺傳學領域有著重要意義;X線檢查:可見普遍性骨質疏松、多發陳舊性骨折、長骨干骺端呈“胡佛征”(cupping)等特征性改變;皮膚活檢:用于檢測Ⅰ型膠原蛋白結構異常,是確診的關鍵實驗室依據之一。
缺少任何一項,都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以“診斷依據不足”為緣由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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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發病時間應在合同生效之后(若含等待期)
部分重疾險設有90天,或180天等待期。若在等待期內,確診即便疾病本身符合條件,也或許無法獲賠。但在本案中,小張雖自幼患病,不過其首次確診Ⅲ型成骨不全的時間,是在合同生效三年之后,且此前從未被正式診斷過,故不構成“等待期內初次發生”。
在司法實踐里,對“初次發生”的認定有較大分歧。比如(2020)京02民終7960號案中,法院認為:“初次發生”若解釋為“首次出現前兆或異常體征”,則屬于隱性免責條款,因未作提示說明而不生效。這對投保人極為有利。
結合本案,即便小張童年已有骨折史,只要未曾被專業醫生確診為Ⅲ型成骨不全,就不能認定為“初次發生”,保險公司無權追溯既往。
4. 診療機構與醫生資質需符合合同要求
多數重疾險條款會約定:“須經二級以上(含以及公立的醫院專科醫生確診。”因此診斷報告應由正規的,像醫院里的骨科、遺傳代謝科或者兒科內分泌專科醫生來出具,而社區診所、私立門診部的證明一般是不被認可的。綜上張先生若能提供由三甲醫院出具的、包含上述四項要素的完整診斷材料,則基本滿足理賠條件。
四、保險公司常見的拒賠理由及專業反駁觀點
在處理大量類似案件的過程中,我發現保險公司拒賠往往集中在以下幾個“套路式”理由。以下結合本案逐一剖析:
拒賠理由一:“該病屬于遺傳性疾病,依約免責”
這是最常見也是最具迷惑性的抗辯。
反駁要點:合同已明確寫明,“本項疾病責任不受‘遺傳性疾病’免責條款限制”。這是一個清晰且無歧義的特別約定。保險公司在承保之時,明知該病的遺傳屬性,卻仍將其納入保障范圍,這表明其已將此類風險計入精算模型。事后反悔,屬于典型的“出爾反爾”之行為。
從法律角度來看,這種行為,違背了《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作為專業機構,理應對自身擬定的條款負責。正如我在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時所秉持的觀點那樣:當保險人主動,突破免責邊界時,不能再以原免責條款作為擋箭牌。除此之外,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中的“例外情形”。若保險公司未在投保時,重點地進行提示,反而在理賠時,突然地提出矛盾主張,這就極容易被法院認定為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從而導致其無效。
拒賠理由二:“診斷依據不充分,未做皮膚活檢”
保險公司,常以“缺少皮膚活檢報告”這一緣由,來否認診斷的有效性。
反駁要點:雖然合同列明需要皮膚活檢,但是應結合醫學現實,綜合判斷。現實中許多兒童患者家屬,出于創傷顧慮,不愿接受皮膚穿刺;且部分權威醫院,已通過基因檢測,替代傳統活檢,同樣具有科學依據。此時可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若機械堅持必須皮膚活檢,而忽視現代醫學進步和其他等效檢測手段,實質上構成了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不當限制。
更重要的是,在2020)閩01民終2195號案中,法院強調:保險公司不能以技術性瑕疵否定實質性醫療判斷。只要整體證據鏈足以支持Ⅲ型成骨不全的診斷,就不應苛求形式上的絕對完備。
拒賠理由三:“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既往病史”
保險公司或許會主張:孩子自小便頻繁出現骨折情況,這屬于應當告知的事項。倘若未如實進行填寫,那就構成了隱瞞行為,進而可以解除合同。
反駁要點:此抗辯成立的前提是“足以影響承保決定的重大事項”。但本案中,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且未要求體檢,說明其認可風險水平。更重要的是,如果某事項已被納入保障范圍,就不能再以其為由主張解除合同。
試想:若一個人患有高血壓,投保時告知了,保險公司仍承保,后來因高血壓引發腦卒中索賠,難道還能說“你有高血壓所以不賠”?顯然荒謬。同理本案中保險公司明知成骨不全Ⅲ型具有高風險,仍選擇承保,即視為接受了相應風險。
此后的拒賠主張缺乏正當性基礎。值得一提的是,我在擔任保險公司法律顧問期間,曾參與修訂多份健康告知問卷的設計。其中一條基本原則就是:對于已在保障范圍內列明的疾病,不應再設置過高告知門檻,否則構成雙重懲罰。
拒賠理由四:“不屬于初次發生,實際患病在先”
這是針對“帶病投保”的慣用話術。
反駁要點:關鍵在于“確診時間”而非“癥狀出現時間”。醫學上,“疾病的發生”以臨床確診為準,而非主觀感受或零星癥狀。正如(2020)京02民終7960號案所示,法院明確指出:將“初次發生”解釋為“首次出現體征”屬于隱性免責條款,因未作明確說明而不生效。本案中小張雖早已存有骨折情況,不過直到三年之后,才經由系統檢查被確診為Ⅲ型成骨不全。在此之前,其狀況僅被標注為“疑似”或者“未分類”。故而確診的時間便是所謂的“初次發生”時間這完全契合合同的約定。
結語
成骨不全癥Ⅲ型的孩子,被稱作“瓷娃娃”——他們的骨骼,脆弱如玻璃,一次擁抱,一次跌倒,都或許會帶來終生傷痛。這些家庭,不但要承受巨大的身心壓力,還要面對高額的醫療費用以及未來的照護重擔。
商業重疾險,本應成為他們抵御風險的最后一道防線。不過一些保險公司在理賠環節,卻頻頻設置障礙,用那些晦澀難懂的術語,復雜繁瑣的流程,極為嚴苛的標準,將本應充滿溫暖的保障,變成了冰冷無情的拒賠書。
作為一名曾在法院系統深耕多年,親歷數百起保險糾紛審判的員額法官,我深知:每一份保險合同,不僅是數字,與條款的堆砌,更是承諾,與信任的載體。保險的本質并非規避責任,而是共同承擔風險。
而作為一名畢業于985高校法學專業的執業律師,我又深切體會到:普通家庭在面對龐大保險機構時的無力感。信息不對稱、專業知識壁壘、訴訟成本高昂,常常讓他們被迫放棄維權。但我想告訴每一位正在經歷類似困境的家長:你們并不孤單。法律站在你們這邊。無論是《保險法》第三十條的“不利解釋規則”,還是司法實踐對于格式條款的嚴格審查,都在提醒我們:保險不能淪為文字游戲的工具。
更重要的是,社會的進步,體現在對弱勢群體的包容與守護。當我們討論一個“瓷娃娃”能否獲得理賠時,我們其實在討論:這個社會是否愿意給那些生來就不夠幸運的人,一次公平的機會?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作為長期專注于保險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士,我始終相信,真正的專業,不只是精通法條,更是能在那冰冷的規則之中,看見人的溫度。
我曾坐在那審判席之上裁決是非,也曾坐在談判桌之前為客戶爭取權益。正是這些經歷讓我明白:每一次成功的理賠,都不只是金錢的支付,更是一份尊嚴的回歸。如果你正面臨重疾險拒賠,尤其是像“成骨不全癥”這樣情況復雜,且較為特殊的病例,請不要輕易就放棄。先好好地收集你的醫療資料,接著對照合同條款,把爭議的焦點梳理得清清楚楚。
在必要的時候,去尋求專業的法律方面的幫助,讓規則切實地服務于人,而不是變成逃避責任的借口。畢竟保險的意義,從來不是“能不能賠”,而是“該不該賠”。而我們要做的,就是讓那個“該”字落地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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