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實
石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注冊資本500萬元人民幣,股東認繳出資額分別為:李某445萬元、劉某125萬元、張某25萬元、王某1.25萬元、鄧某1.25萬元、邸某1.25萬元、劉某21.25萬元,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出資期限均為2033年6月3日。
2021年11月10日,邸某從石某公司離職,邸某于2022年1月27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石某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資45000元;2.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500元;3.支付墊付社保費用1986.2元。2022年3月18日,該仲裁委做出裁決:一、石某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邸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應發工資45000元;二、石某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邸某墊付的2021年10月社會保險款項1968.2元;三、石某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邸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6900元;四、駁回邸某其他仲裁請求。
石某公司不服該裁決結果,于2022年3月31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石某公司認可以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式和數額,但不同意支付。經審理,法院判決如下:一、石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邸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工資40188.02元(稅前,已扣社會保險、公積金);二、石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邸某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6900元;三、石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邸某墊付的2021年10月的社保費用1968.2元;四、駁回石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邸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0107執7683號執行裁定書,載明:經查,被執行人石某公司名下無房產、無車輛、無保險、無有價證券、無網絡資金、無其他銀行存款、無對外投資信息等可供執行的財產。故本案執行到位金額0元,故裁定(2022)京0107民初7552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爭議焦點
1.作為債權人(原告),主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依據應當是什么?提供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案件終本裁定,是否足以直接在訴訟階段主張股東的認繳期限加速到期?
2.作為股東(被告),應當怎樣提出有效抗辯?例如,主張公司尚有應收賬款正在進行訴訟或催收?
分析
第一個問題,作為債權人(原告),主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依據應當是什么?提供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案件終本裁定,是否足以直接在訴訟階段主張股東的認繳期限加速到期。在本案中,債權人要求為到期的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當時的法律是沒有規定的,對此種情況的規定僅為《九民會議紀要》,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兩種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執行案件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未出資(包括未足額出資)股東作為被執行人,要求未出資股東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責任。此時可以請求主張股東的認繳期限加速到期。而現在《公司法》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這規定要求提前繳納出資,加速出資義務到期的主體,一個是公司可以清償,另一個是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此時公司要求未達出資期限的股東履行繳納出資義務。
還有一個問題,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那么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從提前繳納出資當中清償債務,即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優先清償。這個問題的答案還不是很明確,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能要求債權優先清償,因為是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而繳納的出資是公司的資本,應當適用入庫規則;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從提前繳納的出資當中清償債務,此時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可代位請求債務的清償。這也是由資本制度的改革所帶來的,在傳統的公司法中,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的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公司成立后,各股東的注冊資金繳納完成,原先的制度是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但是不利于公司的發展。
《公司法》采取法定的資本制,包括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其中授權資本制是《公司法》中引入的一種新型資本制度,其核心在于公司設立時無需一次性全額認繳全部注冊資本,而是允許發起人認繳部分,剩余股份可根據公司運營需要后續發行。但同時也會產生一些問題,認繳期限期間會發生許多糾紛,如在認繳出資到期之前股東轉讓股權,就像本案中李某的抗辯理由。原來的公司法實行授權資本制后,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對認繳期限做出規定。因此公司在今后的運作中,當出現債務問題時,應當以公司財產承擔責任。在資本繳納完成的情況下,即注冊資本創設到位時,公司可以以現有財產承擔責任。如果資本繳納未完成,實際上應該將認繳的出資繳納完成后,再以公司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個問題,作為股東(被告),應當怎樣提出有效抗辯?例如,主張公司尚有應收賬款正在進行訴訟或催收。關鍵在于公司是否有財產可清償執行?是沒有的。這種情況下如果主張公司尚有應收賬款,也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進行代位訴訟,要是有債務人來清償,那是另外一回事。股東主張公司尚有應收賬款正在進行訴訟或催收,但是公司財產此時也沒到位,因此仍然無法清償。所以用一個不確定的財產抗辯一個確定的債權主張,能認為是有效抗辯嗎?因此我們說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就是資不抵債,當然,也可以申請破產,申請破產后公司進行清算。應收賬款能不能被執行以及是否能清償,是以公司現有的資產為標準的。
由此我們回看第一個問題,如果按照《九民會議紀要》,是不能在訴訟階段主張股東的認繳期限加速到期的,但如果按照現行《公司法》第54條的規定,我認為是可以的,因為其實就是清償到期債務問題,以此直接在訴訟階段主張股東的認繳期限加速到期。《九民會議紀要》第六條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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