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資本市場“看門人”責任的司法新實踐
在現代資本市場中,信息披露是連接上市公司與投資者的核心橋梁,其真實性、準確性與完整性是市場有效運行和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基石。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作為上市公司的核心管理者與監督者,是信息披露質量的第一責任人,被譽為資本市場的“看門人”。然而,近年來證券虛假陳述案件頻發,不僅嚴重損害了投資者利益,也對資本市場的公信力構成了巨大挑戰。
在此背景下,厘清董監高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的責任邊界,特別是其過錯認定標準與免責事由,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焦點。自2019年新《證券法》修訂實施以來,中國對證券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空前加強,確立了更為嚴格的責任體系。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了裁判規則,旨在實現對責任人的“精準打擊、精準問責”,同時平衡責任追究與勤勉盡責者的保護。
本報告旨在系統梳理和分析中國現行法律框架下,董監高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的責任認定機制,重點探討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并對獨立董事這一特殊角色的責任認定與法定免責條件進行深入剖析。通過結合最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裁判觀點,本報告力求為理解董監高責任的司法實踐與未來發展趨勢提供一個全面而深刻的視角。
![]()
第一部分:董監高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的歸責原則與過錯推定
1.1 法律基礎:從過錯責任到過錯推定責任的演進
中國法律體系對董監高在證券虛假陳述中的責任追究經歷了從原則性規定到具體化、體系化發展的過程。
首先,《公司法》確立了董監高對公司負有的基本義務,即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 。這兩種義務要求董監高以善意、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并以一個理性、謹慎的人在相似職位上所應表現出的審慎態度來履行職責。這一原則性規定是追究其虛假陳述責任的法理基礎。
其次,《證券法》是直接規制該責任的核心法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第69條首次明確,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監高應對虛假陳述導致的投資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一個重要的除外條款:“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這一規定標志著中國證券民事賠償領域正式引入了針對董監高等責任主體的“過錯推定”原則。
2019年新修訂的《證券法》進一步強化了這一責任體系。其第85條不僅重申了董監高與發行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更強調了董監高在相關文件上的“保真義務”,即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的義務 。此條規定明確指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不僅鞏固了過錯推定原則,也擴大了責任主體的范圍,體現了立法層面從嚴追責的導向。
1.2 核心規則:過錯推定原則的內涵與適用
過錯推定(Presumption of Fault)是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核心歸責原則。其核心內涵是,一旦上市公司因虛假陳述被認定對投資者負有賠償責任,法律即推定其董監高在該虛假陳述行為中存在過錯,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這一原則的設定,本質上是一種舉證責任的轉移。在傳統的侵權法中,原告(投資者)需要證明被告(董監高)存在過錯。但在信息高度不對稱的證券市場中,要求外部投資者去證明身處公司內部、掌握核心信息的董監高存在主觀過錯,難度極大,無異于“要求投資者去叩開一個緊鎖的黑箱”。過錯推定原則正是為了解決這一難題,通過法律預設董監高有過錯,將證明“無過錯”的責任分配給掌握更多信息和資源的董監高一方 。
1.3 舉證責任倒置:董監高的自我辯護之路
過錯推定原則直接導致了舉證責任的倒置。在訴訟中,原告投資者只需證明存在虛假陳述行為、自身遭受了損失以及虛假陳述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司法實踐中通常通過“交易因果關系”和“損失因果關系”來認定 ,即可初步完成舉證。
此時,皮球被踢到了董監高一邊。他們若想免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必須主動提供充分證據,向法庭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這意味著,董監高不能以消極的“不知情”、“未參與”作為抗辯理由,而必須積極地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法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然而,如何證明“沒有過錯”在實踐中極具挑戰性,長期以來缺乏明確、可操作的標準,一度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執法瓶頸 。
第二部分:司法實踐中董監高過錯的認定標準與免責事由
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尤其是2022年《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出臺,董監高“無過錯”抗辯的證明標準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細化。法院不再接受籠統的辯解,而是要求董監高提供具體、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其勤勉盡責。
2.1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精細化指引
2022年的《虛假陳述司法解釋》是當前審理此類案件的最重要依據。它改變了過去“一刀切”式判令董監高承擔全額連帶責任的局面 ,轉而強調對責任的“精細化”和“個別化”認定。該解釋明確,法院在判斷董監高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綜合考慮其在上市公司中的具體職務、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履職情況、專業背景等因素 。
更重要的是,該解釋將“過錯”的內涵具體化,區分為“故意”和“過失”。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參與或組織策劃財務造假等行為屬于“故意”;而對于未能發現公司存在的虛假陳述,則主要考察其是否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如未履行則可能構成“過失”,特別是“重大過失” 。這種區分對責任承擔形式(全額連帶或按比例承擔)有直接影響,體現了“罰當其過”的司法精神。
2.2 “無過錯”抗辯的司法審查要點
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及相關司法實踐,董監高主張“無過錯”時,法院通常會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是否對異常信號保持警覺并采取行動:董監高是否對公司的財務數據異常、重大合同的疑點、審計機構提出的保留意見等“危險信號”予以了應有的關注,并采取了進一步的調查、問詢或核實措施。僅僅依賴下屬或中介機構的結論而自身不做任何判斷,很可能被認定為未盡勤勉義務。
是否在決策過程中表達異議并留痕:對于存在疑議的議案,尤其是在審議年報、季報等關鍵信息披露文件時,董監高是否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明確提出反對或保留意見,并確保其意見被完整記錄在會議紀要中 。這種“留痕”行為是證明其履行監督職責的有力證據。
是否能夠證明其職責范圍與虛假陳述無關:對于部分非財務背景、不參與日常經營的董事或監事,如果虛假陳述發生在自己專業領域之外,且其已經合理信賴了專業人士(如財務總監、審計機構)的意見,并能證明這種信賴是合理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甚至免除責任。但司法解釋明確指出,不能簡單地以“不分管”、“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信賴專業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免責 。法院會深入審查這種信賴是否審慎、合理。
是否采取了積極的補救措施:在發現可能存在虛假陳述后,是否及時向公司管理層提出整改建議,或向監管機構報告。這種積極的作為是證明其勤勉盡責的重要體現。
在司法實踐中,如“追首惡”原則的適用,意味著法院會重點追究組織、策劃、指使實施虛假陳述行為的核心人員(通常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總監)的責任 。而對于其他董監高,法院會根據其具體履職情況、過錯程度等,精細化地判令其在一定比例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從而實現責任與過錯的匹配。
第三部分:獨立董事責任認定的特殊性與免責路徑
獨立董事作為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一個特殊角色,其責任認定與免責事由在法律和實踐中均有特別考量。他們的“獨立性”和“外部性”決定了其在信息獲取上存在天然劣勢 這使得對其勤勉義務的要求既要嚴格,又要切合實際。
3.1 “康美案”后的寒蟬效應與制度回應
“康美藥業案”中,幾位獨立董事被判承擔上億元的連帶賠償責任,在社會上引發了巨大的震動,并一度導致A股市場出現“獨立董事辭職潮”。這一事件凸顯了獨立董事責任邊界不清、風險與收益嚴重不匹配的問題 。為了回應市場關切,避免“寒蟬效應”過度影響獨立董事制度的正常運行 2022年的《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專門增設了針對獨立董事的免責條款。
3.2 獨立董事的勤勉義務標準
盡管享有特殊的免責路徑,但獨立董事同樣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其核心義務依然是勤勉盡責。法院在判斷其是否勤勉盡責時,會考量其是否利用自身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的重大事項進行了審慎的判斷和監督 。簡單地以“未參與、不知情”作為抗辯理由是完全無效的 。
司法實踐傾向于認為,如果獨立董事對虛假陳述存在“故意”,例如明知或應知公司造假而予以配合或放任,則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僅存在“重大過失”,例如嚴重疏于職守未能發現明顯異常,則可能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比例賠償責任 。
3.3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法定免責路徑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是獨立董事尋求免責的最重要法律依據 。該條明確列舉了獨立董事可以主張自己沒有過錯的幾種具體情形,為獨立董事的“無過錯”抗辯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合理信賴專業意見: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前,對不屬于其自身專業領域的問題,已經借助會計、法律等專業人士的幫助,但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此條的關鍵在于證明“已經借助”和“合理信賴”,即獨立董事需證明自己主動尋求了專業支持,并且對專業意見的信賴是審慎的。
及時提出異議并報告:在虛假陳述被揭露或更正前,已經發現虛假陳述并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且監督整改,或者已經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這要求獨立董事從“好好先生”轉變為敢于質疑和監督的“吹哨人”。
發表保留或反對意見: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明確發表了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了具體理由,并且在后續審議相關文件時未投贊成票 。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免責方式之一,要求獨立董事敢于“唱黑臉”。
因履職受阻而報告: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其無法對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且已經就此情況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
其他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情形:這是一個兜底條款,為其他能夠證明獨立董事已盡勤勉義務的情形預留了空間 。
盡管這些免責條款為勤勉盡責的獨立董事提供了“安全港”,但實踐中滿足這些條件的門檻依然很高。有觀點認為,這些條款要求獨立董事必須采取非常積極甚至是對抗性的姿態,才能免于承擔責任 ,這無疑對獨立董事的專業能力、職業操守和履職勇氣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要求。
結論與展望
截至2025年11月,中國關于董監高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律框架已經基本成型,呈現出責任主體擴大化、歸責原則嚴格化、裁判標準精細化的鮮明特征。
核心結論如下:
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是核心制度:以新《證券法》和《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為代表的法律體系,牢固確立了董監高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中的過錯推定原則。董監高若想免責,必須承擔證明自身“無過錯”的舉證責任,這從根本上加強了對投資者的保護。
司法裁判走向“精準問責”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從過去較為籠統的連帶責任判決,轉向根據董監高的具體職務、在違法行為中的作用、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進行個別化、差異化的責任認定和比例劃分。這既能有效懲戒“首惡”,也避免了對所有董監高“一刀切”的不公。
獨立董事免責路徑清晰但門檻高:《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為獨立董事提供了明確的法定免責路徑,有效回應了市場對“寒蟬效應”的擔憂。然而,這些免責條件要求獨立董事必須主動、積極地履行監督、質疑和報告義務,僅僅被動履職或充當“花瓶”將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
未來展望:
展望未來,隨著注冊制的全面深化和代表人訴訟機制 的日益成熟,董監高面臨的法律風險和訴訟壓力將持續增大。預計未來幾年,司法和監管層面將繼續沿著“壓實看門人責任”的路徑前行。董監高,特別是獨立董事,必須徹底轉變觀念,將勤勉盡責從一項紙面義務內化為具體的履職行為。這不僅要求他們提升自身的專業素養和風險識別能力,更要求他們具備敢于說“不”的職業勇氣。未來更多的司法判例將進一步豐富和細化“勤勉盡責”的內涵,為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筑牢制度根基。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