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債務轉移方式由公司實際承擔,該款能否認定為股權投資款?|公司法權威解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股權投資款是指投資者為獲取被投資企業的股權份額而支付的資金,屬于權益性投資的一種形式。其核心在于通過資金注入換取企業所有權或部分所有權,并基于股權比例分享企業未來收益或承擔風險。實務中,當事人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債務轉移方式由公司實際承擔,該款能否認定為股權投資款?本文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當事人借得的款項以“投資款”名義轉入公司后,即通過債務轉移的方式由公司實際負擔對出借人的債務。該“投資款”難以徑行認定為當事人以發起人身份對公司的股東出資;即便將當事人的上述行為認定為對公司的出資行為,但當事人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將該出資款債務轉移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出資轉讓。
案情簡介
一、1998年4月28日,蘭州某商貿公司(以下簡稱蘭州公司)成立,厲某以蘭州公司股東之一地基公司委派股東代表身份在蘭州公司擔任副董事長。
二、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貿公司(以下簡稱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厲某,注冊資本500萬元。武威公司工商檔案顯示:武威公司股東(發起人)為厲某、余某某,其中厲某出資額400萬元占出資比例80%,余某某出資100萬元占出資比例20%。
三、1999年6月3日,蘭州公司向省建總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省建總公司轉賬后備注為借款。
四、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蘭州公司向武威公司開戶行賬戶轉賬200萬元和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的銀行匯票委托書顯示匯款用途為“投資款”。
五、1999年11月22日,省建總公司、蘭州公司、武威公司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蘭州公司將借省建總公司1000萬元的債務,轉移至武威公司。
六、2000年3月13日,厲某未經余某某本人同意、偽造其簽名與朱某1簽名的《股份轉讓協議》,將余某某名下20%股權無償轉讓給朱某1。200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將其名下20%股權無償轉讓給趙某某。2012年8月6日,厲某、趙某某與董某1、朱某2、董某2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武威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協議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七、蘭州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武威公司實際出資人,根據借款金額其對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權益。
八、甘肅高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號民事判決:蘭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權益;厲某與趙某某向蘭州公司支付股權賠償款及利息。宣判后,蘭州公司、厲某、趙某某提出上訴。
九、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終1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當事人投入項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債務轉移方式由公司實際承擔后如何認定實際出資人身份?審理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認定武威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其相應權益的問題,應綜合武威公司設立過程中各股東關于設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權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斷。
2、從武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看,武威公司成立時發起人為余某某、厲某兩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權,厲某持有80%股權。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據此認定余某某和厲某具有作為公司股東設立武威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事實依據。
3、對于蘭州公司轉入武威公司的200萬元,并未記載轉款用途,難以認定為股東出資。另外300萬元雖載明匯款用途為“投資款”,但未明確其性質為股權性投資抑或債權性投資,并且上述款項在投入后不久即通過債務轉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實際負擔對省建總公司的全部借款債務。因此,該300萬元“投資款”難以徑行認定為蘭州公司以發起人身份對武威公司的股東出資;即便將蘭州公司的上述行為認定為對武威公司的出資行為,但蘭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將該出資款債務轉移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出資轉讓。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在認定實際出資人及其出資權益時,需結合公司設立階段各股東關于公司設立及股權比例的真實合意、實際出資情況以及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即使存在實際出資行為,仍需審查公司設立時各股東是否就股權歸屬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若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身份未出現相反證據(如代持協議缺失或出資來源不明),則優先推定登記股東具有真實股東身份。例如,若實際出資人僅提供資金但未與名義股東形成代持合意,或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且其他股東不知情,則難以突破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確認其股東資格。
2、對于以借款名義投入公司但未明確款項性質的情形,若當事人既未與公司或其他股東達成投資合意,又在短期內通過債務轉移方式將還款責任轉嫁至公司,則其主張股權及出資人權益通常難以成立。法院會重點審查資金流轉的真實性質,若轉賬用途未明確標注為“股權性投資”,或款項投入后未形成穩定的股東權利義務關系(如未參與公司治理、未承擔經營風險),則可能被認定為債權性投資或普通借款。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當事人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債務轉移方式由公司實際承擔,該款能否認定為股權投資款的詳細論述:
認定武威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其相應權益的問題,應綜合武威公司設立過程中各股東關于設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權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斷。從武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看,武威公司成立時發起人為余某某、厲某兩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權,厲某持有80%股權。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據此認定余某某和厲某具有作為公司股東設立武威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事實依據。對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權,厲某不持異議;對于厲某持有的80%股權,雖然余某某主張厲某在武威公司注冊登記文件是偽造簽名,蘭州公司主張厲某是其派駐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但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厲某對此亦不予認可。故余某某和蘭州公司針對厲某名下80%股權的主張理由不成立。
關于蘭州公司的出資情況,從一審已查明事實看,蘭州公司與省建總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1000萬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貿城”工程建設,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兩筆向武威公司開戶銀行的賬戶轉賬200萬元和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用途載明為“投資款”。對于蘭州公司轉入武威公司的200萬元,并未記載轉款用途,難以認定為股東出資。另外300萬元雖載明匯款用途為“投資款”,但未明確其性質為股權性投資抑或債權性投資,并且上述款項在投入后不久即通過債務轉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實際負擔對省建總公司的全部借款債務。因此,該300萬元“投資款”難以徑行認定為蘭州公司以發起人身份對武威公司的股東出資;即便將蘭州公司的上述行為認定為對武威公司的出資行為,但蘭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將該出資款債務轉移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出資轉讓。綜上,蘭州公司提出的其對武威公司100%股權出資應享有100%出資人權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蘭州某商貿公司、厲某、趙某某訴武威某商貿公司、余某某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191號】
裁判規則一: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不能當然抵銷其應履行的出資義務。
案例一:馬某生與宋某瑾、貴州水某土司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黔民終1316號】
貴州高院認為:馬某生亦不能以該債權抵銷其對水某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注冊資本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具有公示、對外效力,宋某瑾作為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水某公司股東按承諾履行實際繳納出資義務。認繳制度與股東出資義務并不矛盾,水某公司章程載明股東出資方式為貨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水某公司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水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第二,股權不僅具有財產屬性,還具有身份屬性,馬某生按照約定期限向某東公司認繳出資,既是水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內在要求,亦是其對水某公司的法定義務,馬某生作為水某股東對應的出資義務不同于一般民事債務,馬某生主張以其債權抵銷出資義務,沒有法律依據。第三,本案中,馬某生在2018年與富某公司、水某公司簽訂案涉《資產轉讓協議》《資產轉讓補充協議》并主張以債權抵銷股東出資義務,此時水某公司已欠付宋某瑾工程款,宋某瑾系水某公司債權人,且已于2016年底提起訴訟。目前宋某瑾已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程序未發現水某公司名下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水某公司已經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若允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馬某生就其對公司債權與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相互抵銷,無疑賦予了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馬某生對公司的債權享有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的地位,相當于對股東的債權優先清償,對于宋某瑾等外部債權人利益產生損害,也與公司法中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相悖。
裁判規則二:出資人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僅將該項財產交付給公司使用,而未依法辦理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案例2:濟南澳利種業開發有限公司、濟南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終450號】
山東高院認為:出資人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需依法辦理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的法人財產。現代農業公司抗辯,雖然并未辦理涉案土地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已經將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對此,本院認為,即使該項財產實際交付給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權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將影響公司對財產的利用和處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擔將來無法處分該項財產的法律風險,進而威脅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現代農業公司未將涉案土地變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為仍然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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